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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局不支持我参与分配,首押的异议

房产纠纷广西 柳州2024-11-21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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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帮助201720
    但因李某尚有其他执行案件债权人存在申请参与分配问题,法院尚未将房屋拍卖款支付给某银行。此时案外人林某出现,并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登记权利人李某系代其持有房产,本案房产实际为林某所有,并提供双方的《代持房产协议》及公证书,要求法院撤销执行,将房产执行回转。分歧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执行案款仍在法院控制中,本案也未执行终结,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其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其为实际权利人,撤销确权房屋为徐某所有的裁定,执行回转。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执行标的房屋已经执行完毕,林某不得提出执行异议,但可以另案起诉被执行人李某要求赔偿损失。解析衷震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林某不符和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时间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终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从文义理解来看,“执行过程中”应指执行开始后至执行终结这段时间。另外,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因此这里的执行完毕应理解为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具体程序完结,而不是该案件所有可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中涉案房屋这一特定标的物已经拍卖完毕并过户,属于执行完毕。执行标的物被处分后所得的款项尚未处理完毕,并不影响原执行标的物已经处理完毕的认定。故林某此时提出案外人异议不符和法律关于提出时间的要求。第二,林某在执行完毕后提出案外人异议没有实际意义。就本案而言,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整个执行过程中李某并未提出房屋权属另有其人,也未有其他人提出异议,法院基于房屋登记具有的公信力依法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第三人徐某基于对登记公信及法院拍卖的信赖而购买,现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属于善意,应当维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才涉及执行回转。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原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该文书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故也根本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综上所述,案外人林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至于案外人林某的损失,林某可根据与李某的《代持房产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林某与李某之间关于物权归属的合同约定,即便有公证书的证明也只是在证据效力上证明两人之间的内部合同约定的真实有效性,但依然不得对抗信赖物全登记公示公信的第三人。林某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当谨慎管理自己的财产,却过于信任李某并将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就应当预见到可能由此带来的风险,并应当承担这种风险出现后果。当然,李某依照合同作为房产代持人,违背约定将房屋用于抵押借款并最终被执行用于还款,造成林某损失,林某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 原问题:《执行物拍卖完毕后债权人怎么拿回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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