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和B因为债务问题被起诉,C没有债务纠纷,法院判强制执行。A有一套一人户型安置房,B和C共有一套两人户安置房,在C名下,这种情况下,C名下的安置房,法院能强制执行拍卖吗?
经济纠纷湖南 长沙2024-11-21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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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帮助201720人从一个案例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案例分析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手机8万部,价款总额为2.8亿元。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先款后货。A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1.72亿元,余款1.08亿元未付。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A公司没有依约提货。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3400元降至1700元,B公司将价值9129万元的53700部手机,发给A公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处尚有预付款49194392.5元。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决方案《备忘录》。约定:A公司承诺补偿B公司3500万元损失,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14194392.5元(该款已依约返还给A公司)。但在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3500万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处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A公司向B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167万元。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支持A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备忘录》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中《备忘录》的效力在本文不作讨论,本文着重分析上述案例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审法院基于以下三点认定C公司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第一,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是C公司实际操纵了《合作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三是C公司与B公司通过大量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导致B公司持续亏损,丧失偿债能力,严重侵害了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一制度体现于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时,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在上述案例中,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1.关于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上述案例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所以不涉及C公司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同样,C公司也不存在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情形,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和B公司的交易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的阶段;其二是在发生变故后双方处理合同善后事宜的阶段。后一阶段即《备忘录》,其性质可以视为是双方就解除原来的《合作协议》而重新确定其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如前所述,B公司基于《备忘录》占有这笔预付款是取得A公司同意的,属合法占有,不构成不当得利。B公司不仅不用支付利息,还可以主张债务抵消。在债务抵消后,B公司即对A公司不承担债务。既然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C公司就失去了利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债务的前提。2.关于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上述案例中A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C公司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B公司与C公司亦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因此并不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B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件。(三)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上述案例中,C公司未严重损害A公司利益。《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导致的并非是A公司单方损失,B公司亦遭受严重损失。正因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才达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并以部分履行的《谅解备忘录》。备忘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业已给双方造成损失,尤其是B公司损失严重的情况下,对预付款结算和损失进行的最后了结。在双方债务抵消后,B公司即对A公司不承担债务,所以谈不上B公司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退之,即使否认了备忘录,B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非B公司的分公司职能部门,其返还被B公司3500万元预付款的义务只能由其单独承担,C公司不应对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四、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动摇。而通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缺损,绝不是要将其摧毁。因此,涉及到“公司人格否定”,当属非常严肃,国外立法和司法尚且掌握不一,我国更缺少司法实践,特别是判例,立法只是超前笼统地予以规定,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贵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诸如何为“滥用”、何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均无严格标准。因此,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不可滥用法律。 原问题:《经济法问题》回复于 2022-05-23 04:1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