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2003年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
合同纠纷山东 烟台2024-11-23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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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帮助201720人1、《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81号)中规定:”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接近企业内部离岗休养年龄的国有企业职工(男50周岁以上,女干部45周岁以上,女工人40周岁以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由企业一次性为其缴纳至退休年龄时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符合上述规定的,允许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次性缴费与正常缴费在缴费年限上是一样的,但由于各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不同(历年呈增高趋势),在退休待遇计算时低于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缴费基数会导致缴费性养老金偏低。 2、根据《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81号)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企业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不论是否再就业,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因为一次性缴费对退休待遇有影响,所以沈阳市规定,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补缴年度上一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退费重缴或补缴差额。 原问题:《补缴1995-2003年6月养老保险》回复于 2023-01-05 05:5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