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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中二被告于2015年年初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约定了最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秦某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有偿还义务吗?

合同纠纷辽宁 沈阳2024-11-21 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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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帮助201720
    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此担保之债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对此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判决亦有不同。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具体分析:  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看。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债务形成时是否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这里包括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二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即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另一方所共享,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素,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具体表现。如果夫妻对举债有共同的合意,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所共享,该债务都应视为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保证形成的债务也是一样,重要的是看该担保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如果是为了家庭生活的有偿担保,无需讨论肯定是共同债务,而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无偿担保,则不属于共同债务。  从保证担保的性质来看。保证是基于保证人的信誉而存在,与以财产为担保的物保有着本质的区别。债权人接受保证人的担保,表明对保证人监督或最终履行债务能力的肯定,是对保证人个人信用的肯定。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两个人的个人信用不能画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能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因此夫妻一方做出的保证,另一方即便知晓保证一事,但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就不能当然地认为另一方要共同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一方担保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均从该行为中获益。  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来看。考虑到债权人对夫妻负债的目的难以举证,故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此推定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便利婚姻家庭生活,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但如果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加重一方的风险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否则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一方对外无偿提供保证担保时,并不享有利益,客观上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故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是有偿保证债务,若另一方能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同意该担保,并且该保证债务获得的利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问题:《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回复于 2022-11-12 20: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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