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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银行为自然人乙向开发商丙公司购买房屋一栋,与乙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做成了公证债权文书,约定乙向甲银行借款20万元,并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后来甲数月未还款,乙对其进行信用登记,但是实际上丙与乙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那么乙银行对他进行信用信息登记是不是不应该。

合同纠纷湖北 黄冈2024-11-21 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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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帮助201720
    展开全部您好。本案的受偿顺序关键在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1、受偿顺序如下:戊:乙:甲:丙=丁。原因如下:  (1)甲于9月5日和A签订抵押合同,于9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  (2)乙于9月6日和A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办理抵押登记;  (3)丙于9月1日和A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  (4)丁于9月3日和A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约定无效;  (5)A因修理费问题,导致涉案轮船被戊留置。  根据《物权法》第194条规定,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丁于A约定丁优先于另外几家银行受偿的条款无效。  第199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已登记的由登记在先的优先;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乙优先于甲,甲优先于丙和丁。  第239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戊优先于乙。  2、分配如下:  (1)戊获得400万元;  (2)乙获得1000万元;  (3)甲获得2000万元;  (4)丙获得200万元;  (5)丁获得400万元。(丙与丁的比例为1:2)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提供以下法律供您参考:《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原问题:《民事法案 举案说法 案例解析》
    回复于 2023-02-07 12: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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