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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诉周德祥的工程合同纠纷案于2019年2月结案,他应支付我工程款475000元,至今判决后执行不了,目前我该怎么办?

合同纠纷重庆 重庆2024-11-24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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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错误 工程款诉求被驳回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某建筑公司在承建了常州市武进区某公司办公楼工程之后,便与包工头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为该办公楼的主体建筑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墙体砌砖、模板装拆、钢筋加工绑扎、混凝土浇灌、内外墙抹灰等,按实际工作面积计算工程量,按工程量计算报酬,工程期为一年。协议达成后,王某便找来其他农民工一起为该建筑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直至2012年6月,王某与该建筑公司因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发生争议,王某向武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余元。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并决定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于是,王某遂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发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完成指定的工作,并另外找来其他农民工一起施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此外,原告取得的价款是按其与被告约定的方式,以其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的,而被告亦是在原告每完成一定的工程量之后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属劳动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属劳动关系,不变更原诉讼请求,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据此,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诉讼错误案例,错误根源在于原告没有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自身法律知识欠缺,在起诉时明显准备不足,法律关系没有认识清楚,甚至在法院释明后仍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导致诉请被驳回。  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施工合同关系即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因此,劳动关系和施工合同关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就本案而言,王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显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是分包合同关系,王某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 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王某应当首先确定双方争议的基础是施工合同关系,然后在考虑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并组织相关证据进行诉讼。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王某的主体地位。本案建筑公司将有关工程发包给王某,由于王某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及用人资质,因此建筑公司于王某之间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王某作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王某的主体地位应该是实际施工人。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王某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对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并可以将该办公楼的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当然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某承担责任。  原本催要工程款是天经地义,十分有理的事,但由于王某的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又没有委托专业律师给予处理,最终导致原本有理的事却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尴尬局面。笔者希望此案例能给一些人警示,当遇到这类专业性比较强的法律纠纷时,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处理,以便最大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原问题:《诉讼错误 工程款诉求被驳回》
    回复于 2023-01-04 07:4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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