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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责令停办十年未解决法人是否可以行政诉讼

房产纠纷青海 海西2024-11-21 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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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对有可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执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有不同的规定。   一方面,从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约束力、执行力和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原则出发。《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上述这些规定,均采用了“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理念。   另一方面,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及现行行政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包括公共利益在内的多方利益往往共存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在积极追求维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为让行政处罚相对人更好地行使行政救济权,实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平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对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该规定又采用了“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的理念。   因此,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有一个全面、正确的理解。   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包括不停止履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所谓不停止履行,就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觉履行,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就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予以履行; 所谓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就是指为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有序进行,行政机关依法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所谓司法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   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应包括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1.不停止履行,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对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2.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缴纳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对具体行政行为采取司法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起。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除对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之外,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不予执行,即不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 原问题:《教育对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怨行政处罚暂停执行是否正确》
    回复于 2023-01-04 07:2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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