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要求出具保单保函
合同纠纷北京 北京2024-11-21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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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帮助201720人展开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88〕粤法经字第235号函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意见。我们认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本案承运人预见到以水尺计重和航行中开舱晒货会产生误差及损耗,但在托运人出具保函承诺“如到卸货港发生短重,其责任由货方负责”的前提下,才签发了清洁提单,没有欺诈收货人的故意,在航行中也没有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申请以水尺计重,要求承运人途中开舱晒货,并就此可能出现的短重出具了保函,应履行其在保函中所作的承诺,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 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回复于 2022-11-09 12:1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