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纠纷,致人死亡
劳动争议河南 周口2024-11-21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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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帮助201720人【案情简要】被告何某文、朱某英与原告何某志及其母亲朱某日因互换土地引起纠纷。2013年9月22日,双方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28日,被告何某文、朱某英反悔认为该协议不公平,就到原告何某志家找朱某日论理并引起争吵,争吵中朱某日突然倒地不省人事,经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2013年9月30日,原告何某志与被告何某文、朱某英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文、朱某英垫支赔偿款3万元,待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款项后,多还少补。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约17多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3万元,仍须赔偿14多万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预支的赔偿款3万元。【法院判决】 八步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何某建、何某志、何某林以被告何某文、朱某英侵权提起诉讼,根据法律的规定,构成侵权民事责任有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一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这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二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必须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造成朱某日的死亡,损害事实存在。两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呢?本来两被告与朱某日、原告何某志在当地村委会的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问题已获解决,但两被告违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到原告家并与朱某日发生争吵,被告朱某英、何某文行为违法,主观上也有过错。对朱某日的死亡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是确定本案被告朱某英、何某文是否应当赔偿的关键。法院认为,朱某日的死亡主要与其本身存在的疾病或其特殊体质有关,两被告与朱某日的争吵,不会必然导致朱某日死亡的结果。但当时如果没有两被告与朱某日的争吵,朱某日未必一定死亡。被告朱某英、何某文与朱某日的争吵,造成朱某日死亡的结果,争吵是朱某日死亡的诱因,朱某日本身的疾病或其特殊体质是主要原因。因此,对朱某日的死亡,被告朱某英、何某文承担次要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八步区法院确认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合计107375.7元,由被告朱某英、何某文赔偿3万元。被告朱某英、何某文已对原告预付赔偿款3万元,被告朱某英、何某文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侵权人与受害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的后果,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朱某日的过错程度显然要比被告何某文、朱某英的过错程度要小,为什么不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判决承担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朱某日死亡的原因,一是其自身的疾病或其特殊的体质,二是被告与其发生争吵外因的刺激,由于上述二个原因的结合发生朱某日死亡的结果。本案八步区法院认为受害人朱某日的死亡,其自身的疾病或其特殊的体质是主要的原因,争吵外因的刺激是次要的原因。因此,作出被告何某文、朱某英承担次要责任的判决。对于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应当注意,一般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的原因力,主要原告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的原因力,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较远的原因的原因力。 原问题:《吵架致人死亡案例使用民事法条》回复于 2022-12-19 17:2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