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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咨询房子用益物权

房产纠纷北京 北京2024-11-21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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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权利取得的方式不同。  准用益物权的取得往往需要前置的行政许可程序,准用益物权与行政许可的关系极其密切,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没有行政许可,就没有准物权(准用益物权) ”[10]。这种权利取得的特殊方式,反映了准用益物权后面强大的国家意志因素。而用益物权的产生,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其设立是通过合同行为而产生的,即使需登记,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这种登记只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而并非权利的创设方式。  2. 客体不同。  (1)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单一性和确定性。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单一的,一般是指土地和房屋,且该土地一般也是指地表而不包括其中包含的矿产和岩石等;而且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  (2)准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复合性和不确定性。  其复合性表现在:一些准用益物权如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的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捕捞权的客体为一定的水域和水中的水生动植物。  其不确定性是指:首先,该客体的存在与否是不确定的;其次,即使客体是存在的,其数量上也是不确定的。如渔业权的权利人可以在特定的区域行使该权利,但渔业资源是否存在及有多少,这是不确定的;矿业权客体中一定矿区土壤中的矿产资源不一定存在,有待进一步的勘探和开采; 水权的客体为水,而水具有流动性,难以确定。  3. 母权利不同。  准用益物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都是他物权,他物权必然产生于自物权,而该自物权即为产生他物权的母权利。  (1)准用益物权的母权利在中国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2)准用益物权的母权利具有限定性。  只有在特定的所有权之上才能产生准用益物权。因为准用益物权是针对具体的权利对象的,只有在这些特定的对象上才能设定准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则是只要是他人之物,依法可设定用益物权者,即可设定用益物权,主体的特定性并不明显,且对象广泛,不局限于特定的对象。  4. 所负担的义务不同。  准用益物权除了负担用益物权所应承担的私法上的义务之外,还承担许多公法上的义务。公法义务表现为:  (1)对所有权人所负的义务。  即不得随意改变资源的用途,缴纳资源使用费和使用费;  (2)对社会所负的义务。  即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可见,准用益物权所负担的义务,不仅有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更有大量的积极的作为义务。而用益物权往往无此特别的要求,虽然现代民法要求用益物权也承担各种义务,但此义务多为针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或对不特定人的不作为义务。  5. 权利的行使不同。  (1)准用益物权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而用益物权则反之。  准用益物权可以分为目的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前者是为直接支配,使用权利客体以获得一定的利益,如海域使用权;后者是为获取权利客体所设定的权利,该权利是取得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手段,如渔业权。因而,在手段性的准用益物权中,并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占有标的物往往是权利行使的结果而非条件。  (2)权利的转让不同。  首先,准用益物权的转让往往受到许多限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且转让的条件是有限制的,甚至根据现行的许多法规,有些准用益物权根本不允许转让。  其次,用益物权的转让相对自由,程序也相对简便。 原问题:《民法高手进!关于用益物权和准用益物权》
    回复于 2022-08-25 18: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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