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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保全车辆和帐户能同时吗

经济纠纷安徽 亳州2024-11-20 16:30

律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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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帮助201720
    您好,以下资料仅供参考。 民事诉讼中保全车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 【摘要】随着车辆的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也呈现出增多之势。目前,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往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诉讼保全,但保全后对车辆没有进行妥善保管和处置,待案件审理完毕进入执行程序后却没有可执行的价值,同时因为诉讼保全的存在使案件无法委托执行。 【关键词】车辆;保全;处置;问题;建议 一、车辆保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对保全的车辆没有扣押至相应的地方妥善保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没有及时得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对肇事车辆提出保全申请,法官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定。但有的虽然在裁定中写着扣押至某某法院,而实际却还在公安机关暂扣的露天停车厂停放。保全后不管不问,一直到案件审理完毕后一并移送执行。案件从保全到审结往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有的甚至要经过上诉、申诉等程序,而保全的车辆长期停放在露天停车厂内,风吹雨淋,车辆损失很大,特别是货车,其价值因存放而遭受的自然损害的损失也是不言而喻的。由于近年来我国的车辆价格一直处于逐年下跌的趋势,因此肇事车辆在扣押期间因车价下跌也造成了车辆贬值。因被保全而扣押的肇事车辆中,由于交通事故而损坏的车辆,在扣押后造成不能及时修复,还有造成报废可能,从而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许多车辆在肇事前都预交了全年的养路费、保险费等各项税费,若将其长时间的扣押,将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间接的经济损失。又因车辆本身使用是有年限的,而扣押期间车辆虽未使用,但客观上减少了车辆的使用年限,从而使车辆本身价值下降,给车辆所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2、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案件无法委托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委托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手续,超过此期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案件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委托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还规定:“案件在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可以不委托执行。”执行案件委托出动后,其他法院会根据其两项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自立案后超过一个月或者尚未对在诉讼中保全的车辆进行处置,案件很快就会退回来。因此,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在外地且已对其车辆进行保全的案件往往无法进展。如果自立案后一个月内将案件委托出去,而保全的车辆没有时间处理,保全的车辆不处理,剩余的执行标的额就无法确定;如果按程序把保全的车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而被执行人在外地,无论是评估报告或者裁定的送达都需要用公告或者邮寄的方式送达,等保全车辆处理完毕无疑已超过一个月;如果不将案件委托外地法院执行而是本院去外地执行,有的跨省、市,加之当地法院不积极配合,财产难找,人难寻,花费大量实际费用常劳而无果,使案件长时间得不到执结。 3、解除保全车辆有失公平。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的车辆在没有执行的价值的情况下,当事人无奈提出解除保全车辆的申请要求将案件及时委托被执行人所在的人民法院执行。法院也按此请求依法裁定解除保全。虽然案件及时进行委托,但无论是对于申请人和车辆所有人来说无疑有失公平。比如:李某与赵某交通肇事赔偿执行一案,诉讼中李某申请将赵某所用的农用三轮车保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车辆仍在公安机关暂扣的露天停车厂停放,据勘察该车现价值三千元,而公安机关认为,该车停放时间较长,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交吊车费、车损评估费、看管费等共计四千元。保全车辆已是无可执行的价值,申请人也只好选择申请放弃。这对于双方极不公平,申请人申请保全却保而不全,车辆所有人本有价值的东西却失去原有的价值。 二、处置诉讼中保全车辆的建议 1、妥善保管。在诉讼中保全的车辆要有适当的地方妥善保管。车辆保全后,车辆所有人如提供担保,车辆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可让其继续使用,以免使用机械零件自然报废。 2、先予执行。在诉讼中保全的车辆,如果该保全车辆所有人明确,划分责任清楚,无其他争议,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法院对其保全车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或者变卖,使之早日变现。 3、履行风险告知义务。诉讼中法院要严格履行对保全车辆所有人的风险告知义务。对车辆所有人同意将保全车辆依法处置的,法院依法处置,采取依法评估、拍卖、变卖措施。对不同意者,则告知其车辆长期扣押应承担的风险。如果被保全的车辆所有人在异地,可在公告中注明,到期不同意处置车辆,则依法强制执行。 4、法律规定逐步完善。《执行规定》和《委托规定》应逐步完善。《执行规定》第一是一十一条中“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委托的应经对方法院同意”的规定中应补充说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除外。《委托规定》第二条第四项应增加“待保全车辆处理后可以委托执行”的规定。 原问题:《车辆被保全与被查封是同一个概念吗?》
    回复于 2022-09-13 16:3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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