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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现予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蒙古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为重点,以科学文化知识传授和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为基本内容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民族教育机构和开设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班的各级各类普通学校,开展民族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是指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教育对象的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学校。
民族教育机构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教学研究等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坚持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优先发展、重点扶持民族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开展中华民族共同体思想教育。
第五条 民族教育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积极推进民族教育的创新发展。
第七条 自治区对民族教育实行财政优先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教育机构的发展需求以及办学经费的稳定增长。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民族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办学形式与管理
第十条 民族教育应当结合民族特点和地区实际,完善办学形式和发展体系。
民族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实行自治区统筹规划、分级办学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就近入园入学。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独立设立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在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设立相应的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在当地普通幼儿园、中小学校开设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班。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或者在普通中等职业学校独立开设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班。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院系、专业或者民族班、民族预科班。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残疾儿童、青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办学层次的顺序组成。
第十七条 民族幼儿园园长、中小学校校长应当由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职条件、符合岗位要求的相应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民族教育的发展规划以及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材建设、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应当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重点发展民族学校的双语教学工作。
第二十条 蒙古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主要招收蒙古族学生,实施以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或者以汉语授课为主加授蒙古语的双语教学。
朝鲜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主要招收朝鲜族学生,实施以朝鲜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或者以汉语授课为主加授朝鲜语的双语教学。
其他少数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主要招收本民族学生,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开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民族传统文化教育课程。
自治区支持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以学校教育形式学习传承本民族语言和本民族文化。
第二十一条 实施双语教学,应当在学前教育阶段培养幼儿学习本民族语言能力和学习汉语兴趣,义务教育阶段基本掌握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高中阶段教育熟练应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双语教学民族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课程计划开设一门外国语课程。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重点学科和专业建设,设置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学科专业,培养研究型、创新型、应用型少数民族优秀人才和蒙汉兼通的高素质人才。
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高中毕业生考入区内高等学校,选择蒙古语授课专业学习的,鼓励辅修宜于就业创业的第二学位、第二专业或者汉语授课的应用类课程;通过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形式选择汉语授课专业学习的,应当继续学习大学蒙古语文课程。
汉语授课为主加授蒙古语的高中毕业生考入区内高等学校,选择汉语授课专业学习的,鼓励继续学习大学蒙古语文课程。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民族学校学生,实行“中国少数民族汉语水平等级考试”制度。对汉语授课为主加授蒙古语的民族学校和开设蒙古语文选修课的普通学校学生,实行“蒙古语文应用水平等级考试”制度。
鼓励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互相了解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少数民族毕业生实行升学优惠政策。
对报考区内外高等学校的蒙古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考生实行加分录取政策。对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蒙古语授课高等教育办学规模,优化专业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招收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高考学生,应当单列招生计划、单独划定录取分数线、统一录取。允许考生兼报区内外高等学校的汉语授课专业。
区内高等学校举办的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蒙古语文协作省区高等学校下达的协作招生计划,应当招收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高考学生。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区外高等学校下达自治区的民族班、民族预科班和其他招生计划,应当划出一定比例招收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高考学生。
区内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应当为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考生举办民族预科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符合民族教育实际的双语教学课程教材体系,建设蒙古文教材编译专兼职队伍,提高国家课程教材编译质量,突出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教材特色。
制定蒙古语言文字中小学、大中专教材和教辅资料及教学资源开发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加强编译、审查、出版、发行工作。
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教育信息化工程,实现民族教育的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加强民族文化普及教育,在民族学校开设民族文化教育选修课,弘扬崇尚自然、践行开放、恪守信义的草原文化核心理念。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教师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严格遵守教师道德规范。
从事双语教学工作教师的专业化水平和应用蒙(朝)汉两种语言文字能力应当符合岗位要求。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教师待遇,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合法权益。
双语教学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师工资待遇应当适当高于同级同类学校的其他教师。
民族学校设置的教师专业技术岗位,高级岗位比例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双语教学民族幼儿园园长、中小学校校长和教师实行免费培训。
对民族幼儿园园长、中小学校校长和少数民族优秀中青年教师组织进修、挂职锻炼。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优先保障民族师范院校和民族师资培训基地的建设发展。
民族师范院校根据实际需要,应当面向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免费定向培养师范生。
鼓励各民族优秀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优秀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支教。第五章 科学研究与协作交流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民族教育研究人员。各级教学研究机构应当配齐蒙古语授课主要学科研究人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加强与蒙古语文协作省、自治区在蒙古语授课教育领域内的协作,共同协商不同行政区域蒙古语授课教育的学制年限、课程计划、教材建设、教育科研、协作培养学生、教师培训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对农村牧区及边境旗市民族学校开展对口支援。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民族学校利用地缘优势和语言文字条件开展有关活动。第六章 投入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优先保障民族教育投入。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民族学校的经费保障标准,加大对民族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对中央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边境地区事业补助费和基本建设费、扶贫开发资金等,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民族教育。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民族机动金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应当逐年增加。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公用经费时,补助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学校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所需的水、电、取暖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纳入预算,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对少数民族聚居且人口多,民族教育工作任务重、困难大的地区,自治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倾斜。
各级财政设立的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应当根据需要足额核定,纳入财政预算,按时拨付。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学生助学金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分担机制。
助学金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对双语教学民族幼儿园在园幼儿减免保教费,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
对双语教学民族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一套教辅资料,对寄宿制学生补助生活费,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对考入区内高等学校的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学生,减收百分之二十学费,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区内高等学校蒙古语授课专业学生,辅修宜于就业创业的第二学位、第二专业和汉语授课的应用类课程,取得合格证书或者合格成绩单的,由政府补助选修费用,所需资金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纳入生均定额补助。
少数民族预科生应当享受生源地政府贴息贷款。少数民族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学生优先享受国家及自治区各项助学奖励。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每年应当从录用计划总数中,划定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职位用于蒙古语授课大学毕业生。
国有企业招录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古语授课大中专毕业生。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重视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事业和蒙古文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工作。
对蒙古文教材、教辅资料、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出版发行实行财政补贴政策。
对蒙古文教材和教辅资料的编译、审查等给予资金保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民族教育督导评估与办学条件保障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设备购置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并建立长效机制。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应当达到标准化要求,满足特色化发展需要。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变更和终止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
(三)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四)其他侵害民族教育的行为。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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