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方法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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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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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联营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方法的总结以前,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一些具体问题认识不尽一致,做法也不相同。为了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把经济纠纷案件办好,我们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
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方法的总结
以前,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一些具体问题认识不尽一致,做法也不相同。为了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把经济纠纷案件办好,我们对各法院的一些审判实践经验,做了初步总结,综合提出以上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联营协议纠纷的受理问题
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后,涌现出一批大、中型企业或以龙头产品为前导的横向联合体。为了使横向联合体健康发展,国务院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经济联合组织应则参加单位协商制定章程,共同遵守。章程应明确规定:参加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利益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加入和退出的手续,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领导人员的任期等”;第三十条规定,“联合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由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了的,在省范围的由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跨省、跨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调决;属于经济合同方面的,可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同年召开的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把横向联合体规定为民事流转的主体。
起诉到法院的横向联合体联营协议纠纷,绝大部分是联营体内部发生的矛盾。有的联营协议未按国务院规定的内容签订,联营后未建立健全的领导机构,联营的一方或联营体本身主体不合格;有的联营协议规定的权利多、义务少;有的联营各方各有所思,一旦目的未达到,便退出联营或解散联营体;有的采取规避法律的态度,形式上是联营,实质是不合法的租贷关系或借贷关系,等等。审理联营协议纠纷案件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在受理案件方面,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例如,联营体内部的纠纷,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则不受理。我们认为,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它规定什么样的组织可以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以及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责任等,至于这一主体如何成立、变更、解散以及主体的内部事务等,应当由行政法规来调整。所以,凡就紧密型联营的协议或章程发生争议的,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在法律没有新的规定以前,法院不受理。属于联营体和其他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及没有组成法人的松散联营各方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法院已经审理的,属于紧密型联营各方因联营协议或章程发生的纠纷,应继续审理;对于刚刚受理的这类案件,可与有关部门协商,转由他们处理,协商不成的,可继续审理。
对于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而签订的实质属于非法租赁、借贷等关系的“联营协议”,法院应当受理,并按实际的法律关系处理。
二、关于如何处理“好处费”问题
有些当事人(单位或个人)在经济流转活动中以“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名目收受酬金。如何处理“酬金”,政策界限不清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感到很难处理。一九八六年六月王日国务院办公厅发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指出,收取“ 好处费”是违反财经纪律、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它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干扰经济体制改革,败坏社会风气,必须严加禁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精神和几年来经济审判的实践,我们认为下列行为者是违法的: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的;
(二)单位或个人向上级机关、有关单位或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或实物,或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以象征性收费办法向其“出售”各种物品的;
(三)单位或个人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租借银行账户、支票、公章、营业执照,代开发票和证明的;
(四)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和承揽业务中,用以少报多,抬价压价,以及提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等手段,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单位或个人借出售商品或分配物资之机,勒索或收取票外款或实物的;
对有上述进行之一的单位,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况处以其非法支出或所得数额两至三倍的罚款。
对有上述进行为之一的个人(包括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法律规定外以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认为可能触犯刑律的,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关于劳动服务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
党政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为安置职工的待业子女就业而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为发展生产,活跃经济,解决就业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
劳动服务公司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纯属行政管理性质的;第二种,属经营性质的;第三种,既属于政管理又属经营性质的。第一种类型,不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否则是违法的。第二种和第三种类型不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范围,根据一九八六年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劳人培(1986)12号文件)的精神,属于第二种、第三种类型的劳动服务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以组织、管理和安置青年就业为任务;
(二)党政机关开办劳动服务公司的原则是:“扶而不包”。劳动服务公司应与主办机关签订合同,对扶持的资金要按期归还,对扶持的固定资产要有偿使用或逐步偿还;
(三)要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它应是自主经营、知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实体。
此外,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集体所有制物资供销企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服务公司不得经营重要生产资料。
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的劳动服务公司不是以组织、管理和安置青年就业为任务,而是规避法律,挂劳动服务公司的牌子,进行一般的经商、办企业。我们认为,这类劳动服务公司属于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处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理,资不抵债的或无偿付能力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连带责任。属于上述条件中第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符合开办条件的,不论其对主办机关的扶持资金或固定资产是否已经偿还,按照“扶而不包”的原则,对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主办机关都不负连带责任。违反上述条件中的第三条和劳动服务公司经营重要生产资料的,属于违法经营。对违法经营的,应按照民法通则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处理。
四、关于口头协议问题
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口头协议不是合同,不能按经济合同处理;另一种认为口头协议是一种原始合同形式,可按经济合同法处理。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比较合适。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很强,法制还不够完备,要求除即时清结的都必须用书面合同的条件还不完全具备,因而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所以,如果使同当事人对的存在无异议,协议内容又不违法。我们就不能以合同不具有书面形式而认定口头协议无效。但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成立。”这说明,签订技术合同必须用书面的形式,如果需要经有关机关批准的,还要经过批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达成口头协议的当事人,应告之他们,今后非即时清结的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对于口头协议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口头协议的存在有异议,又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的,该案可不受理;如果已经受理,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存在无异议,而对协议中有关质量、期限、履行地点或价款有异议,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五、关于对案外人的财物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问题
诉讼保全是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案外人的财物也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如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将原物返还给对方,但其已将讼争物品卖给了第三方,或以该物抵了债,法院裁定诉讼保全,查封或扣押了在第三方手中的讼争财物。对这种做法有不同的认识,分歧焦点在于对第九十二条中“其他原因”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其他原因”就包括案外人的原因;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九十二条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当事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而“其他原因”是指当事人方面的客观原因,如由于某些自然现象的影响而造成讼争财物的损失、灭失等等,不能把“其他原因”是指当事人方面的客观原因,如由于某些自然现象的影响而造成讼争财物的损失、灭失等等,不能把“其他原因”理解为案外人造成的原因,而对属于案外人的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我们同意后一种理解。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实体处理,只能涉及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涉及案外人。上述举例中,如第三方应当参加诉讼,应先通知其参加诉讼,然后采取保全措施;如不应参加诉讼的,则不能对其财物采取保全措施。另一种情况,即讼争财物在案外人手中,但所有权并未转移,属于这种情况的,可以对其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六、关于裁判书(包括调解书,不同)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仲裁决定是否表态的问题
有些经济合同纠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对仲裁结果应否表态?对此,认识和做法不一致。我们认为: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一级仲裁制度,当事人不服仲裁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的这类案件,诉讼当事人仍然是纠纷的双方。诉讼和仲裁不同于人民法院的二审和一审,人民法院对仲裁决定不存在维持或变更的问题,所出的裁判书对仲裁是否正确不必表态。
七、关于撤诉问题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撤诉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二是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此外,按照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和法(民)复(1985)33号文的批复,当事人如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则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因此,撤诉的案件可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应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应做出书面裁定,并写出结案报告附卷。
人民法院出具的准予撤诉裁定书是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只终结了诉讼程序,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之争做出处理。因此,当事人撤诉后翻悔,在诉讼时效内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实体权益的,法院应予受理,而不应按申诉处理。因为这种申诉无从提起,法院也无从审查“原判”是否正确。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撤诉后又翻悔的,因为二审诉讼程序终结,一审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则应按不服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作为申诉案件处理。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些承办人用动员当事人撤诉的办法结案,对一些当事人不合格,主体资格发生变化,资不抵债或无偿付能力,以及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的案件,不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而是动员当事人撤诉,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合适的。
当事人自愿撤诉的,应当准许;但是,被告提起反诉的;或者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应当追缴、罚没的,或者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准撤诉。
八、关于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用什么方式结的问题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犯罪问题,需将案件全部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以什么方式结案,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有的出具移送函,就算结案了;有的裁定终结诉讼;有的裁定中止诉讼等等。我们认为,最后一种做法较为适宜。民诉法中无出具移送函的结案方式,且移送函是对受移送单位讲的,并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裁定诉讼终结,在实践中不方便,也不合法。如果受移送单位认为当事人构不成犯罪将案件退回,由于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终结并不包括这种情况,裁定终结是法院推定),只能提起再审,认定原审适用终结诉讼是错误的。裁定中止诉讼的做法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旦案件被退回,可恢复审理;如果有关部门决定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不将案件退回,法院再裁定终结审理。这种做法比较稳妥。
九、关于裁判书对当事人如何使用简称的问题
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书是重要的法律文书,文字应准确、鲜明、严密、精炼,切忌笼统、含糊。裁判书对当事人未注明简称,后边突然出现简称;有的将当事人的名称简化的过于简单,由专有名称简化成为一个名词;有的在裁判书首部就没有用当事人的全称;有的在主文里用了不规范的简称;有的统称原告、被告等等。我们认为,名称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并予以保护。如果当事人的名称不太复杂,在裁定书中不必用简称;必须用简称时,应以不影响当事人名称的确定性,不致引起歧义为原则。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八日发布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要求公文规范化、制度化。该“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用词要准确、规范。在使用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加以说明”。实践中有一种写法我们认为是可行的;在裁判书的首部的当事人一律用全诉,也不注明“以下简诉×××”;在首部末尾一段,即×××诉×××一案……中的当事人全称后边注明“以下简称×××”。案由单写,放在当事人部分与首部末尾一段中间。裁判书中查明事实和理由部分,用前面已注明的简称,前面未加说明的,不用简称。主文部分用全称,不使用其他简称,也不用笼统的原告、被告等称谓。
十、关于一审判决书中如何计付利息和货款的问题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常常涉及到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货款和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书中如果写明给付的具体利息的数额或分期给付的具体日期,当事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就会发生利息数额需要改变,当呈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就会发生利息数额需要改变,分期给付的日期也已过期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确实值得研究。实践中,有的二审维持原判后,再通知一审下裁定补正。这种做法既无法律依据,又不方便审理。还有一种做法:一审判决书中不写明利息的具体数额,只写明利息的种类、利率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如果当事人不上诉,或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的,一审法院就按一审判决书的决定计算后执行;如果二审改判的,就以二审最后计算的数额执行。分期给付货款的,一审判决书中不写明具体给付的月份,只写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分别在第几个月给付多少。如果当事人不上诉,或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的,一审法院就按判决执行;如果二审改判,仍需分期给付的,再明确分期给付的日期,按改变的判决执行。我们认为后一种做法是可取的。
十一、关于当事人未按时交纳上诉费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复(1985)33号批复:“上诉人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不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通知上诉人在五日内预交。经原审人民法院通知预交后,上诉人除有《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当前,二审法院收案时,发现有些案件已过上诉期,或一审法院报送二审法院全部案卷和证据拖的时间过长。其原因之一是当事人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由于一审法院在送达裁判书时未向当事人讲明如不按时交税上诉费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的规定,导致二审法院不能按最高法院的批复处理。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的批复属于司法解释,适用这一批复的条件,必须是基于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如果上诉人不知道这个规定,我们就不能以未按时交纳上诉费而剥夺其上诉权。因此,在向当事人送达一审裁判书时,应当附一通知书,载明: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未交的,最迟必须在上诉期过后的五天内交齐,逾期不交又无《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这样作既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赋予当事人比较宽松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再不按时交纳诉讼费,我们适用最高法院的批复,按放弃上诉处理,理由就充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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