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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意见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意见(禁毒办通[2015]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意见
(禁毒办通[2015]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厅、局,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局、卫生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司法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依法开展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是教育挽救吸毒人员、治理毒品滥用问题、萎缩毒品消费市场、减少毒品社会危害、净化社会环境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各地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深入开展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积极教育挽救吸毒成瘾人员,收到良好社会效果。但是,受场所条件、医疗能力、执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一些患有艾滋病、心脏病、尿毒症、传染病等严重疾病和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以下简称病残吸毒人员)没有入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致使大量病残吸毒人员流散社会,有的公然在社会上吸食毒品,造成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传播扩散,有的大肆进行盗窃、抢劫、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严重损害法律严肃性和执法公信力。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进一步改进和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有效解决病残吸毒人员送戒难、收治难问题,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建立专门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区域、场所和医疗机构(病区、中心),着力提升戒毒医疗服务能力
(一)建立专门收治区域。各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根据收治吸毒人员的实际需要,在现有强制隔离戒毒所开辟专门区域,用于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要加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配齐必要的医疗卫生设备,利用社会医疗资源,提升戒毒医疗服务能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术支持,协助开展戒毒医疗、常规治疗和大病救治。
(二)建立专门收治场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委员会要协调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适应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迫切需要,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规划布局,原则上从现有强制隔离戒毒所中至少确定一个所专门负责集中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同时,按照《关于改进戒毒康复场所试点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禁毒办通〔2014〕49号)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改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康复场所试点项目重点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做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改造规划,完善配套设施,配备医疗卫生设备,提高医疗服务能力。要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指定医疗机构、政府购买服务、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三)建立专门收治医疗机构(病区、中心)。各地禁毒委员会要协调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依托当地戒毒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等资源,改建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特殊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机构开辟专门病区,或者改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中心,用于收治患严重疾病、所外就医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的病残吸毒人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禁毒委员会协调下,利用当地医疗资源,组织医护人员对病残吸毒人员进行治疗。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派驻专门力量,做好安全防范、管理教育、救助服务等工作。
二、严格依法对病残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收戒治疗,积极提供帮扶救助服务
(四)依法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各地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依法应收尽收、应治尽治的原则,做好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病残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时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并将相关病情通报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的吸毒成瘾人员,办案单位应当先将其送至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再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除出现病情伤情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或者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等不能自理的戒毒人员外,应当一律依法收治。对患有传染性疾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不同病种设立病区(房)分类管理,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五)完善所外就医制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对所外就医的戒毒人员应当送专门收治医疗机构(病区、中心)进行治疗,不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到其他医院就医。对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报原决定机关和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对已治愈的病残吸毒人员,应当继续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执行剩余的戒毒期限,已经到期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对健康状况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应当按规定移交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落实戒毒治疗、帮教管控等措施。
(六)落实救助服务措施。各级禁毒委员会要积极推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从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保障改善民生出发,制定出台关爱帮助病残吸毒人员的相关政策,积极提供医疗救治和社会救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做好戒毒康复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民政部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对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条件的病残吸毒人员要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给予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帮助其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七)规范病残吸毒人员死亡处理。各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监督管理,既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病残戒毒人员发生所内死亡事件,又积极稳妥做好戒毒人员死亡的善后处理事宜。对于戒毒人员在收治期间死亡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在第一时间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及时查明原因,做好舆论引导,防止媒体炒作。死亡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决定机关所在地政府部门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共同做好死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实施抬尸上访、无理纠缠、聚众围堵、冲击戒毒治疗场所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等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戒毒治疗场所和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死亡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对非因民警及工作人员失职渎职、侵权类行为造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的,不予责任追究。
三、加强对病残吸毒人员专门收治场所和区域的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八)健全收治场所功能。各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部署要求,结合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实际需求,制定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区域的建设规划,提出医疗设备配置、医护人员配备、诊疗病房设置、卫生防疫设施建设、安全监控设施建设等具体标准,完善生活居住、诊疗病房、教育矫治、健身锻炼、安全防范等功能,配齐治疗、检查、化验、护理、消毒、污水处理等设备,配备安全门、安全窗、视频监控、毒品检测仪等安全防范设施,为病残吸毒人员戒毒康复和医疗救治创造良好环境。
(九)完善收治管理制度。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入所体检、临床治疗、常规医疗、应急处置、日常管理、职业防护等工作制度,规范入所出所、戒毒医疗、会见探访、所外就医等程序规定,确保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顺利开展。当地暂不具备收治病残吸毒人员条件的,可以将其送至省级禁毒委员会确定的专门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治疗。对公安机关转送的病残戒毒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接收,对不能收治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公安机关可以据此报送省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司法厅(局)协调解决。
(十)加强业务技能培训。各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需要,组织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单位的民警、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民警以及医护人员,开展吸毒检测、护理救治、应急处置、卫生防疫、职业暴露防护、心理矫治等方面的培训,最大限度减少送戒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带来的各种风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组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安排医护人员到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场所开展卫生防疫培训、指导、宣传等工作,协助落实防疫措施,降低医疗风险,保障有关工作人员的安全。
四、切实加强对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组织领导,不断完善保障机制
(十一)深入调研论证。各级禁毒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全面掌握病残吸毒人员的底数、分布、病种和现实表现、社会危害,深入查找送戒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制约因素和症结所在,研究推进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意见措施。在此基础上,要按照因地制宜、布局合理的原则,对建立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场所、区域和医疗机构、病区、中心进行统筹规划,加快推进实施。要借鉴各地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成功经验,探索行之有效办法,完善建设管理模式,规范送戒途径程序,切实解决好病残吸毒人员送戒难、收治难问题。
(十二)完善保障机制。各级禁毒委员会要推动党委、政府把解决病残吸毒人员收治问题作为平安建设、法治建设、民生建设的重要内容,支持落实强制隔离戒毒所改造和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医疗机构(病区、中心)建设以及政府购买医疗服务,满足戒毒治疗、医疗救治等实际需要。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专门场所和区域建设纳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中统筹规划建设。财政部门要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毒治疗、常见疾病简易处置、生活费纳入财政预算。病残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和所外就医发生的其他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障规定的,由其参加的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病残吸毒人员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及其家属承担。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实际困难,同级政府应当予以积极协调。
(十三)充实人力资源。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通过内部调剂、交流轮换以及必要的社会招聘等形式,为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专门场所、区域、医疗机构(病区、中心)增加、派驻相应的警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医务人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采取院所合作、社会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协调医疗机构,向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专门场所、区域、医疗机构派驻相应的医务人员,为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相关政策,逐步提高从事病残吸毒人员管理、教育、治疗工作的民警、医务人员等有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十四)完善协作机制。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形成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协调有序、衔接紧密的工作机制。病残吸毒人员入所时,收治场所应当与决定机关或者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落实治疗费用来源,做好应急处置预案。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困难问题,推动出台政策措施,促进送戒收治工作规范化、机制化。各级禁毒委员会及有关部门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场所、区域、医疗机构(病区、中心)以及基层办案单位进行调研考察,及时了解、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改进和完善病残吸毒人员送戒收治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病残吸毒人员戒治救助政策,推动病残吸毒人员送戒收治工作健康、顺利、持续发展。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公安部
卫生计生委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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