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地震局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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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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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主办单位
国家地震局
国家地震局公司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2月18日国家地震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地震系统公司管理,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并使公司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根据中共
国家地震局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18日国家地震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震系统公司管理,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并使公司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办公司的目的主要是:利用地震科学技术扩大社会服务领域,为国民经济建设做贡献;学习、引进其它行业的先进技术,促进地震科技的发展;积累资金、增加收入,有助于改善科技条件和职工福利;培养和造就一批既懂科学技术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又懂经营管理的人才。
第三条 国家地震局系统公司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科技开发型公司;一类是劳动服务型公司。科技开发型公司主要利用地震科技力量,开发多层次、全方位的科技开发、咨询、服务工作。劳动服务型公司主要以安置本单位城镇待业人员、组织编余人员从事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第三产业经营活动。
公司的主办单位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国家地震局直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部门不得开办公司。
第四条 各单位要正确处理横向科技开发同地震监测预报研究任务的关系,鼓励广大科技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从事科技开发工作,充分发挥本单位人才智力和技术力量的潜力,为国民经济各行各业提供有效服务,在四化建设和科技进步中多做贡献。
第五条 各类公司必须明确与主办单位的财产关系。局、所、队、校投资开办的各类科技型公司,其资产是国有资产,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未予投资的劳动服务型公司的资产属企业全体劳动者所有的,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主办单位在房屋、资金、设备、技术、原材料、场地等方面给予劳动服务公司的扶持,要合理计价核算有偿使用。属于国有资产部分要按国家规定界定和管理。主办单位要维护劳动服务公司的法人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平调劳动服务公司的财产。
党政机关选派到劳动服务公司参加工作的干部,其工资、福利等待遇可享受一头,如享受机关的,就不能再享受劳动服务公司的,不能两头都沾。
第六条 公司要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要认真地贯彻执行我国科技工作方针和新时期的地震工作方针,为发展地震事业和国民经济做贡献。公司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和主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合法经营。公司领导人要本着对国家利益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公司内部的管理工作,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地震科学事业的发展。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是局领导下的职能部门,负责国家地震局系统公司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及各直属单位科技开发处(部)是本单位领导下的科技开发职能部门,也是公司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公司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的指导。劳动服务公司同时还要接受地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公司的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根据业务和工作需要,本着精简的原则,由公司领导集体拟定方案,报主办单位的人事部门审批。公司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指标,要在审批的编制内下达,不得超编制增加职工和工资总额。公司的机构和编制如有变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条 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章 公司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要在做好内部工作制约、内部控制监督的同时,自觉接受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物资、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本公司全体成员的监督。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必须做到科学化、民主化、程序化。
第十二条 公司对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有关组织合法权益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公司的外事工作、成果管理、人员招聘、职称评定、疾病医疗等事宜,按主办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银行开户后,应于一个月内将企业概况登记表报国家地震局主管部门。
公司开业后,要按规定定期向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报送各项报表和有关经营活动情况等资料。第四章 人事管理
第十五条 必须严格选任各级公司的领导班子,特别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和干部分类管理的要求,在公司任职的干部不能套用国家行政级别。任用公司干部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公司领导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
2、具有一定的马列主义理论水平,能够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和法规;
3、廉洁奉公、品行端正,作风民主;
4、具有职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经验;
5、具有相应的组织领导才能;
6、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五年的原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管理不善宣告破产未满三年的原法定代表;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未满三年者;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
第十六条 公司主要领导干部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主办单位任命;公司经理、实行委任或聘任制。公司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可以连任或续聘,实行目标责任制,经主办单位审核后组织实施。公司经理聘任,须在聘任合同中写明任期目标或责任。经理在任期内要求辞职或辞聘时,须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获准后才可离任。经理在任期内明显不胜任工作或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时,主办单位应适时免去其职务或予以解聘。经理任期届满。主办单位应按照任职条件及其完成任期目标的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决定其是否连任或续聘。经理任期期满或因其它原因离任时,主办单位应报请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事务所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中层干部实行聘任制,由经理提议或公司党组织建议,经公司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经理任免,报主办单位备案。公司内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先征得主办单位的同意。公司其它中层干部和一般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公司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及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的办法,自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干部职务不得由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兼任,也不得任用党政机关退(离)休干部。公司从事有关业务,需利用主办单位人员的,须经主办单位批准,科技开发管理部门协调。与外单位合作的,应报科技开发管理部门备案。公司的各项业务不得冲击主办单位纵向业务的正常开展。
公司干部任职实行亲属回避原则,不得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特殊情况应报主办单位审批。
公司干部应执行国家有关干部退离休的规定。符合退离休条件的应按时退离休。经理在任期内达到退离休年龄时,经主办单位批准,也可以延迟至任期届满再退(离)。
第十九条 公司在劳动计划内招收和聘用工作人员,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都要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年)77号)签定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公司职工与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按照《国营企业劳动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处理。集体所有制公司的劳动管理,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公司应建立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公司主要领导干部和档案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公司主办单位保管,其它干部档案由公司负责保管。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都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持有会计证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公司的财务必须接受公司主办单位和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按规定报送预算、决算和财务活动定期报表。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的公司,执行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集体所有制公司,从事工业、交通、运输来、商业(包括饮食服务)和建筑安装业的集体所有制公司,分别执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城镇集体交通运输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城镇集体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和《城镇集体施工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006号、034号、032号和060号文)。
以一业为主,同时兼营其它行业的集体所有制公司,执行主行业的财务制度。
从事科技、咨询、旅游、教育等集体所有制公司,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参照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商业企业等财务管理办法和原则,结合各行业特点确定的财务管理办法。
集体所有制各类公司的财务工作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经营管理情况和报送财会报表管理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类公司都应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和其它应当上交的财政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类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金等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主管会计人员应经主办单位财务、人事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务 撤并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撤并公司应由公司党政领导研究后报公司主办单位决定,并按国务院关于清理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通知的精神和要求,成立清算委员会(或清算小组)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1、清理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必须依照《民法通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凡在实际上具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一律以公司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撤并公司的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须负责清理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点、保管和处理。
2、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3、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5、被撤销的公司资不抵债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理的工资、生活费;(2)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税款;(3)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4)其他债务。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请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对所属被撤销公司的债务,按国务院通知要求,必须承担责任的,只能用预算外资金承担责任。合并的公司,由合并后的单位享有原公司的债权,承担原公司的债务。
6、在资产清查中,发生盘盈、盘亏、报废和其它损失,涉及核销国家基金时,需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批准。撤销公司的国有资产并转需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收费原则和标准
1、凡国家有现行收费标准的,原则上按国家规定收费;
2、国家没有现行规定的项目,由开发部(处)会同财务部门进行详细成本核算,确定其收费额,以保证一定的收入效益。
3、对国外咨询服务项目,参照有关国际收费惯例办法。第六章 申办公司的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发展公司的原则:
1、公司的组建和发展,必须与经济的发展程度和规模相适应;
2、符合产业政策的需要;
3、有利于推进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化;
4、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和质量的提高。
第三十条 创办公司的必备条件:
1、具有实用意义和商品价值的技术开发项目、产品和可推广的科技成果,这些项目、产品和成果应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2、必须具有与公司规模相应的资金、设备、技术、原材料、场地和科技专业人才及管理人才;
3、有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及持证上岗的会计人员;
4、创办公司的单位必须是事业、企业法人单位;
5、公司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第三十一条 设立各公司的审批权限:
1、全民所有制公司:全国性专业公司(集团)以及大型综合性的和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公司,按国务院1990年12月22日颁发的《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其它全民所有制公司,由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负责审批。
2、集体所有制公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各直属单位负责审批,报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备案。
3、新成立的公司不得具(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个别确有特殊需要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4、各单位创办全民所有制公司,须经本单位科技开发管理部门审查,单位主管领导签字,以主管单位名义向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报送申请成立公司的书面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公司章程和经理、会计简历。创办联营公司需增报联营协议。中外合资公司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等。成立各类公司或办理重新登记、合并、划转、撤销手续,统一由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归口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换)法人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或合并、划转、注销。
5、各单位领导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敢于坚持原则,顶住不正之风的干扰;授权审批设立公司的部门,要切实按照规定和条件严格审查,把好“入口关”,使成立新公司的工作做到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
第三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签具的文件,或加盖的单位或公司法人公章的文件均代表单位或公司法人的有效法律文书。法定代表人及单位、公司法人应对其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科技开发型公司经营范围,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范围,尽可能利用本单位在设备、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和潜力,开发与本公司经营范围有关的技术产品和商品贸易活动,包括技术经济咨询、技术服务、信息服务、技术转让售后服务,一律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经营范围无关的商业批发、经营活动。劳动服务型公司以安排本单位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为主要任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名称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应由地区、字号、所属行业、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
第三十五条 凡全民所有制资产合资开办的合同,均属全民所有制公司,不得以集体所有制或其它形式登记注册。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地处特区、开放城市和属于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公司、可执行特区、开放城市和开发试验区的有关条例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条款如遇有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地震科技开发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地震局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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