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贯彻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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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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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贯彻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重庆市贯彻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4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及中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党政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
(二)坚持依法依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内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
(三)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
(四)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
(五)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情况等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
(六)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我市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区县(自治县)党委、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全额及时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学会协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严禁设立“小金库”。
党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实行公开交易、统一监管,并按照规定渠道解缴资金、规范收入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预算编制办法,科学制定预算编制标准和定额,细化预算编制科目,全面准确反映党政机关运行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合理安排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严禁编造虚假项目转移、匿藏或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办公设备购置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楼堂馆所和办公用房修缮支出,压缩节庆、论坛、展会等一般性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防灾救灾以及不可预见的情况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度和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预算部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科学设立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实行绩效运行定期报告制,建立完善客观、公正的绩效评价体系及考核机制,注重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增强支出责任,控制支出成本。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党政机关经费保障状况,制定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并按规定报备。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增强其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安排经费支出,依法依规保障正常公务活动的开展。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支出报销审核,重点审核费用单据来源的合法性、支出内容的真实性、资金使用的准确性、开支范围和标准的合规性、审批手续的齐全性。严禁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严禁向下属单位、区县(自治县)工作部门、服务对象、社会组织等转嫁、摊派和报销费用,严禁使用虚假发票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组织对内部控制进行评价和监督,及时发现缺陷、健全制度,有效控制各项经济活动风险,提高公共服务效率。
第十三条 推进政府会计改革,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党政机关应当根据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切实履行会计监督职责,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单位各项经济活动和行政成本。
第十四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党政机关在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办公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凡具备用卡条件的,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并取得刷卡凭据和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完善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扩大公务卡结算范围,提高公务卡结算覆盖率。
加快建设公务卡网络系统,加强网络维护管理,不断完善用卡环境,确保用卡便捷、有效。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完善以政府集中采购为主、社会代理采购为辅、各单位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政府采购管理机制。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货物和服务。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政府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采购产品的品牌、型号和产地,不得专门定制或者单独设定配置。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环保标志产品,强制采购节能清单产品。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属于协议供货范围的,应当实行电子化采购。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要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设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依据和指标体系,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等进行综合、客观评价,向社会公布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七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住宿费在规定标准限额内据实报销,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未按规定标准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并提供出差审批单及各类原始凭据。
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向接待单位转嫁差旅费,不得接受违反规定使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活动,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八条 根据党政机关中心任务和国家对外关系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坚持因事定人,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性项目和交流任务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赴热点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未列入因公临时出国计划的,一律不得安排出访。
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不得组织一般性考察、无实质内容或者营利性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应当严格执行本地区、本单位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并事前征得参团人员所在具有外事审批权单位的书面同意。立法、司法、公安、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原则上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组团。
组织人事、外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领域和行业,编制年度出国培训计划,纳入因公临时出国总体安排,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科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九条 外事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未经审核审批的团组,一律不得成行;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加强出国人员的备案工作。
因公临时出国任务限定在组团单位业务主管范围内,并且有外方业务对口部门或者相应级别人员邀请,实质性公务活动时间应当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不得循因私出国渠道出国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对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加强经费核销管理,及时按照批准的出国团组人员、天数、线路、经费预算及有关开支标准核销经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安排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出访团组应当严格执行出访规定,按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严禁派人为出访团组提供前站服务和安排团外团。出访期间,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或者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改变出访日程和线路,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与驻外机构或者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二十二条 参照因公临时出国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贵重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不得借机游山玩水。
第二十三条 出访团组出国(境)前和返回后,应当按规定通过内部网站等如实公示有关信息。未按规定公示公开的,外事部门不得审核审批,财务部门不得核销出国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期间,有关证照由专人负责管理。回国(入境)七日内,应将证照交发证机关或发证机关指定的部门统一保管。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市、区县(自治县)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指导,完善公务接待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实行统筹协调、分级管理、对口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公务外出确需对方单位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公务内容、行程和人员名单;接待单位应当拟定接待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将公务接待费用纳入预算管理并单独列支。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经费开支,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八条 公务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安排在政府采购定点饭店或者机关所属宾馆、招待所。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按标准收取餐费。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按照标准安排一次工作餐,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工作餐不得提供高档菜品、高档酒水,不得提供香烟,不得使用私人会所和高消费餐饮场所。
公务接待用车应当轻车简从,集中统一乘车,合理安排车型,不得超标准用车。严格按规定使用警车,不得违反规定管制交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对象姓名、单位和职务、公务活动内容、时间、地点、场所、接待费用支出等内容,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之一。
第三十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
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外宾接待审批规定,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按照外宾接待对象,制定接待计划,严格执行食宿、用车、赠礼等接待标准。
港澳和涉台接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接待办法,实行单独管理,严格审批程序,控制经费总额,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得对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豪华装饰,不得配置高档家具及设施设备。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党政机关内部宾馆、招待所等接待服务和培训场所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推行企业化管理,建立市场化的接待经费结算机制。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三十三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程序,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按照节约成本、保证公务、便于操作、简化档次的要求,实事求是地确定公务交通补贴标准,并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编制、按标准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三十五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油耗、运行费用实行单车核算、定期公示。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以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非公务活动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严禁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规模和规格。加强会议统筹管理,编制年度重要会议计划,尽量合并、整合、套开会议。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经批准召开。市级部门每年召开全市性所属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一次。从严控制会议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会议应当尽量安排在机关会议室及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场所;确需在经营性场所召开的,应当选择政府采购定点场所。严禁到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对政府采购定点会议场所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根据服务质量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在会议举办地有住所的参会人员一般不安排住宿。会议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一律不安排宴请,不提供烟酒。会场内外不摆放绿色植物和鲜花,不制作背景板,不安排专业礼仪人员迎送。不得安排会外活动和宴请,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发放纪念品。
第四十一条 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实行会议费综合定额控制,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经费和公用经费列支。会议费应当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会议经费报销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严禁使用会议经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培训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年度计划制度、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年度培训计划及执行情况应当报同级组织、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举办培训活动应当择优选择市和区县(自治县)党校(行政院校)、行业培训机构、高校培训基地和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不得在高档宾馆、风景名胜区等进行。
培训形式应当灵活多样,充分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干部选学、在职自学等方式,降低培训成本。
市、区县(自治县)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外专部门组织的出国(境)培训,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借培训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在培训中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等固定资产,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费用,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费由培训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不得转嫁、摊派培训费用,不得向参训人员乱收费。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以公祭、旅游、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市级部门原则上不得与区县(自治县)联合举办节庆展会论坛活动,确需举办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经批准举办的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活动规模、期限、标准、规格和经费支出,简化活动程序和现场布置。为举办活动专门配备的设备应当及时收回登记、重复使用。原则上不得组织大型宴会,不得向下属单位或者企业转嫁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礼金、礼品、纪念品和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不得利用举办活动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所需经费实行谁举办谁承担。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庆展会论坛活动经费管理办法,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
涉外活动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全市表彰项目实行总量控制,市级表彰项目按程序呈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市级以下表彰项目由市委、市政府审批。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不按批准事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严禁擅自调整或者变更表彰项目名称、评选周期等内容。严格控制表彰对象数量。
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预算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企业和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得以任何形式摊派或者接受赞助,不得滥发钱物。
第四十六条 按照精简务实原则,严格设置、规范管理年度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等项目。市委、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实行年度综合考核。从严控制市级部门对区县(自治县)的考核项目。所有考核不得违规发放奖金。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
对办公用房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下限并且办公条件确实困难的,应当从现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存量中调剂解决;通过调剂确难解决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在中央和国务院明确规定的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限期内,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允许新建楼堂馆所。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按照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未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
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严禁以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名义建设办公用房,严禁借企业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合作建设和集资建设,严禁以技术业务用房名义搭车审批和建设办公用房。
第四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符合国家和本市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
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严禁建设配置超过其办公功能要求的报告厅、健身房等设施,严禁豪华装修。
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本级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挪用各类专项资金,不得使用银行贷款,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或者捐赠,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性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五十一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项目代建的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加强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项目的监管,严格执行相应建设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
第五十二条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要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维修改造时对建筑围护结构与用能设备系统不能满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
第五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调配、统一处置。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准面积部分办公用房,因机构撤销、合并、迁移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从存量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党政机关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不得以互换、变相买卖、转让下属单位、转租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办公用房使用权。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及时恢复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
第五十四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由原单位收回。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五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坚持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土地、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五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能源资源消费统计、计量、审计、节约工作考核评价等制度,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对能源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
对党政机关能耗较大的办公建筑和设施设备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节能改造。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优先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淘汰并回收处理高耗能设施设备。严格执行办公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
第五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对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立雨水收集和水回收利用系统,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五十八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节约购置资金。达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理。对办公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实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五十九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
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凡不支持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电子政务信息项目,不予立项审批;凡达不到信息共享要求的项目,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整改。精简和压缩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金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六十条 党政机关除规定的党报党刊和必要的业务报刊外,严格控制公费订阅数量,实行报刊资源共享共用。
传统节日期间,严禁用公款送节礼。除涉及外事、侨务、港澳台事务等工作需要外,严禁用公款购买、印制、邮寄、赠送贺年卡、明信片、年历等物品。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六十一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重视运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六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纳入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进行严肃批评和督促改正,并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纳入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院校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六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随机抽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下级党委、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六十五条 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党委督查室、政府督查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专项督查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督促检查情况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有关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纳入惩防体系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多渠道受理群众举报,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坚决查处违纪违法问题。市委巡视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纳入重点审计内容,必要时组织开展专项审计,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 全市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应当按照准确、及时、便捷、多样的原则,在适当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公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下列信息: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三)因公临时出国(境)经费支出情况;
(四)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五)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维护费支出情况;
(六)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七)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八)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九)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十)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评选范围、评选条件、评选办法、评选名额、评选结果等情况;
(十一)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六十八条 推动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社情民意反映、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重视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各类媒体曝光的违纪违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浪费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履行责任追究职责。有关党政机关发现浪费行为线索,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接受线索移送的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移送机关。
第七十一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责任追究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调查:
(一)上级党政机关责令进行责任追究的;
(二)有关部门移送的;
(三)在执纪监督、巡视监督中发现的;
(四)在办公厅(室)督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中发现的;
(五)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履行依法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的;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
(八)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或者虚假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行为经媒体曝光且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应当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浪费,情节较轻的,视其认错态度、善后处理等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纠正。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七十六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党委和政府、市级党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措施。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渝委发〔1997〕26号)、《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工作的通知》(渝委办发〔2011〕2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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