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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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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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内党发〔2012〕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2012年11月16日,内党发〔2012〕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中发〔2010〕19号,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指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应当履行的责任,以及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责任实行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六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对党风廉政建设重大问题,党委(党组)集体研究决定,班子成员根据集体决定和工作分工,抓好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任务的落实。
(二)一岗双责,谁主管、谁负责。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要切实担负起抓业务工作与抓党风廉政建设的双重责任,切实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三)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既要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又要指导和督促检查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到实处。
(四)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突出抓好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等关键环节,制定具体措施,确保取得成效。
(五)严格考核,强化结果运用。认真组织党风廉政建设检查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七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应当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廉洁从业、廉洁履行职责)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提高制度执行力,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行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机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责任分解
第九条 领导班子每年应当召开党委常委会议、党委(党组)会议,专题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
第十条 领导班子在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的基础上,对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分解,明确领导干部的任务分工,明确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明确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
第十一条 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能和任务分工,细化责任、制定措施,协调配合、抓好落实。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按照工作分工,督促分管部门领导班子进一步分解责任,明确具体工作任务,建立年度任务台账,确保各项工作任务层层落实。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当根据党委(党组)、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协助党委(党组)拟制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方案。
第十四条 责任分解和任务分工确定后,应当以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或其他形式予以明确。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五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专门组织考核。
第十八条 应成立考核组负责检查考核工作,考核组组长一般由同级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担任,考核组成员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关人员担任。检查考核要制定严密的工作方案,严格按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在同级党委(党组)领导下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要形成综合报告,并对每一个被考核地区、部门、系统提出评价意见,经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后及时报同级党委(党组)。同时,检查考核结果要向被考核地区、部门、系统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反馈。
第二十一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充分运用检查考核结果,并将其纳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管。
第二十四条 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二十六条 党委巡视机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列入巡视内容,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二十七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未能正确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部署、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推诿扯皮、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不配合甚至阻碍执纪执法机关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三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二)回避、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执纪执法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查处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的;
(三)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三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 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工作中发现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存在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线索,可以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
(一)旗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通报、批示;
(二)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
(三)旗县级以上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有关意见;
(四)处理重大事故、查办案件、审计、巡视等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
(五)党政机关组织的工作考核、党风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访、检举等材料;
(七)新闻媒体等曝光材料;
(八)其他反映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存在追究责任的线索。
第三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9年4月发布的《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内党发〔1999〕8号)同时废止。原有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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