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支付机构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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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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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支付机构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的经营行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支付机构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1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的经营行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防止无序竞争,防范支付风险,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分公司,是指支付机构因业务需要在经营所在地设立的分公司。
第三条 在辽宁省(大连除外,下同)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分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支付机构拟在辽宁省内从事预付卡发行和受理、银行卡收单(总对总模式除外)等业务的,须在辽宁省内设立分公司。
第五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措施、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及至少2名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称健全的组织机构是指支付机构分公司内设部门应至少具备以下几方面职能:
(一) 熟悉支付机构在分公司所在地涉及的所有业务,能全面细致地解释说明业务内容及处理流程,能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了解支付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
(二) 客户服务相关职能,应主要处理签约商户、购卡客户、持卡消费者的投诉建议,做好相关客户的合法权益保障;
(三)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规定应具有的其他职能。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称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 符合《办法》及《实施细则》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
(二) 未受过禁入处罚或处罚期已满的;
(三) 不得由支付机构总公司及其他分公司人员兼任;
(四)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控、人员配备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九条 已经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且许可业务覆盖范围包含辽宁省,在辽宁省内拟从事或终止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分公司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备案。
第十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在成立或终止支付业务之日起10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材料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变更之后的材料,并注明原报送材料中的变更内容。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拟从事支付业务,以公文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二份,并加盖分公司印章。
(一)支付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在辽宁省内从事支付业务的类型;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分公司基本情况。应包括分公司组织架构及内部治理结构,分公司内部管理部门岗位设置情况以及各部门岗位的职责,分公司从业人员概况,高管人员的履历材料及联系方式,分公司的业务联系、专用客服与投诉电话、传真、互联网邮箱等,以及分公司所在地、营业场所及所属营业网点(含代理网点)的名称、地址等;
(五)分公司各项制度办法。主要包括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及业务处理流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客户权益保障措施等;
(六)分公司应急处置预案及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应至少包括姓名、职务、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
(七)分公司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分公司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支付服务协议应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要有可供调取的纸质形式合同或电子形式的合同;
(九)支付机构分公司备案信息公示表(见附件1);
(十)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应以支付机构名义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加盖支付机构印章:
(一)支付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该书面报告至少应注明终止支付业务的类型、原因。
(二)分公司各项业务存量情况。应包括客户数量,客户备付金余额、特约商户数量等。
(三)客户权益保障的具体方案和实施措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
2.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3.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
4.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相关证明文件。
(四)分公司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相关证明文件。
(五)支付机构分公司备案信息公示表(附件1);
(六)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审核通过后,向备案机构出具已接受备案回执,并在互联网官方网站上公告已办理备案手续的支付机构,接受社会各界对所公告支付机构相关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的监督与举报。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在其营业场所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报送上季度业务统计表(见附件2)。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报送上年度监管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预付卡发行和受理的支付机构分公司应以书面、网络或其他方式向客户告知其所在地签约商户的情况,具体包括商户名称、行业种类、经营地址和签约有效期限。同时应在签约商户受理柜台处明示受理卡样或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预付卡发行和受理的支付机构分公司的业务处理系统应能够提供查询终端,支持指定期间内分公司发卡业务、商户受理、备付金余额、商户相关情况等详细信息的查询。
第十八条 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分公司应按照《办法》及银行卡收单业务相关规定,严格规范其外包服务机构行为,并承担因外包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风险和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分公司应负责特约商户的现场和非现场管理,并能提供商户基本信息及日常交易监测情况的查询。
第二十条 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分公司在所在地存在外包服务情况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报备;总对总模式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报备相关协议。
第五章 备付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按照《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吸收的客户备付金进行归集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将其总公司在本地开立的备付金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名址等信息自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可根据管理需要,检查支付机构在本地开立的备付金账户的资金存入转出情况。第六章 重大事项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或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支付机构分公司应于次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报告。
(一)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被恶意攻击并出现10户(含)以上客户损失;
(二)由于支付机构的原因导致客户或交易信息泄露等信息安全事件涉及客户数量在20户(含)以上;
(三)客户利用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进行洗钱、套现且涉嫌金额较大、客户较多或已移交司法机关的;
(四)突发事件导致支付机构支付业务中止超过1小时;
(五)发生预付卡卡片和交易信息泄露等信息安全事件,涉及预付卡卡片数量50张(含)以上;
(六)特约商户利用欺诈交易,造成持卡人或发卡机构经济损失的;
(七)特约商户因套现、盗刷等欺诈情况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八)在银行卡收单业务中,发生重大的银行卡账户信息或交易信息泄露等信息安全事件,一次性涉及发卡机构3家以上或涉及银行卡数量在50张以上的;
(九)特约商户或受理终端遭不法分子攻击,一次性涉及伪卡、丢失卡、偷窃卡等欺诈交易总计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涉及的欺诈交易在10笔以上的;
(十)因特约商户原因导致银行卡发卡机构调单、收单机构无法提供合规的交易凭证,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的;
(十一)发生被诈骗、抢劫、盗窃等事件以及其他重大案件;
(十二)发生盗窃、出卖、泄漏或丢失涉密资料,造成支付秩序混乱的事件;
(十三)发生影响正常经营秩序的利益相关人集体上访、静坐、游行、罢工等群体性事件;
(十四)发生司法纠纷或舆论风波可能影响声誉的;
(十五)重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十七)因违规经营行为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或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报告。
(一)支付机构发生《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在有效期内非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
(二)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30%;
(三)高管人员发生变动;
(四)持有5%以上支付机构股权的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五)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
(六)支付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终止业务申请的。第七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得在辽宁省开展支付业务。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将暂缓对其进行备案审查:
(一)未按规定提交备案材料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健全的组织机构的;
(三)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任命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
(四)未满足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根据监管要求制定的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将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 报送虚假高管人员信息;
(二) 报送业务数据不准确;
(三) 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开展管理工作的。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视情况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约谈、通报,直至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
(一)未按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四)未依照有关规定保障客户合法权益的;
(五)明知商户有违规行为不制止或伙同商户违规经营的;
(六)有重大经营风险的;
(七)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不按要求限期整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将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对其法人机构实施全面监管。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解释、修订。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 )分公司备案信息公示表
机构名称
营业场所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成立(终止业务)日期
报备日期
开展的支付业务类型
开展的支付业务覆盖范围
辽宁省()
单个市(),注明城市名称:
负责人
联 系 电 话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专用客服电话
传真电话
互联网邮箱
人民银受理举报方式
电话:23440408,23440194
通讯地址及邮编;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92号,110001
备注
附件2:
( 支付机构)分公司业务数据统计表
机构名称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网络支付总量支付账户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全部支付业务总量
(不含预付卡发行)客户备付金余额特约商户银行账户支付账户银行账户支付账户银行账户支付账户银行账户支付账户银行账户支付账户预付卡的发行预付卡受理
(自发卡)预付卡受理
(他发卡)笔数
(万笔)上年同期数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笔数
(万笔)上年同期数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笔数
(万笔)上年同期数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笔数
(万笔)上年同期数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笔数
(万笔)上年同期数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笔数
(万笔)上年同期数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笔数
(万笔)上年同期数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笔数
(万笔)上年同期数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笔数
(万笔)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笔数
(万笔)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数量(万个)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其中:实名账户数量张数/笔数
(万张/笔)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笔数
(万笔)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笔数
(万笔)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笔数
(万笔)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笔数
(万笔)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金额
(亿元)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数量(万元)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预付卡线下特约商户数量(户)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银行卡收单线下特约商户数量(户)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线上特约商户数量(户)上年同期数同比增长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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