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深化改革放宽准入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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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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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深化改革放宽准入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咸政办发〔2014〕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为坚持“速效兼取、去稳竞进”的工作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深化改革放宽准入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
(咸政办发〔2014〕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为坚持“速效兼取、去稳竞进”的工作总基调,充分释放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红利,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创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促进全民创业,推进转型升级,奋力推进省级战略咸宁实施干在实处、走在前列,现就全面深化改革、放宽准入、激发市场活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登记改革,全面放开准入
(一)深化工商登记改革。认真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严格执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手续等规定。(责任单位:市工商局)
(二)全面放开市场准入。推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法无禁止即可入。凡是市场主体基于自愿的投资经营和民商事行为,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领域,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政府不限制进入。放开自然垄断行业竞争性业务,推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清单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部署,改革外商投资登记制度,推行项目备案制。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工商局)
(三)推进“先照后证”改革。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精神,坚持以“先照后证”为原则、“先证后照”为例外的改革方向,全面推进“先照后证”改革工作。市本级除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必须先许可、后办照的28项行政审批事项(具体项目见附件)外,对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中未明确规定必须先许可、后办照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国务院通知、部委规章和省级文件中提出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作为工商登记“先照后证”后置审批项目。(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工商局)
对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监管,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四)实行“三证”联办机制。设立联办窗口,申请设立企业使用一套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统一的申请登记资料,即可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国税、地税)、机构代码证登记,实现“企业一次申报、联办一窗口受理、一网口同步办理、三证一次发放”。(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
(五)推进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工商登记数字证书管理系统,积极推进电子营业执照核发工作,2014年内启动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登记服务新模式,2015年内全市基本实现企业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责任单位:市工商局)
二、强化政策扶持,增强内生动力
(六)优化准入服务。在认真完善和落实“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等窗口服务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和推行特色登记服务机制,完善延时服务、上门服务、订单预约服务、重点企业直通车等服务措施,为企业提供随到随办的便利,着力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责任单位:市工商局)
(七)实行市场主体准入零收费。各类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涉及的工商注册、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事项一律实行零收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上缴省及省级以上财政的行政性收费,企业住所在开发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
(八)大力支持全民自主创业。设立登记注册绿色通道,鼓励包括大学生在内的社会民众依法创办“网店”等各类经营实体,凡属自主创业的,免收本级政府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税收优惠、职业培训补贴、创业基金扶持和相关公共服务等支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创业社区及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大力支持高校建立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责任单位: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团市委、市人社局)
(九)推动转型升级。市政府设立专项基金,采取奖励、补助、补贴等多种举措,支持、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提升市场竞争力,实施转型升级。凡市场主体增加投资规模,升级企业类型,符合产业发展规划与布局要求,并进驻工业园区的,比照相关标准,给予奖励扶持。(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
三、创新监管机制,推进诚信建设
(十)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启动以工商部门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与省级系统有效对接。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的审查机制和争议处理机制,保障信息的有效性。(责任单位:市工商局、市直相关部门)
(十一)实施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从2014年起,企业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从2014年起,不再实行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建立并实行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责任单位:市工商局)
(十二)设立经营异常企业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对不按时公示或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采取信用约束措施,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部门间互联共享信息平台,运用大数据等手段提升监管水平。对不守法、不诚信行为进行公示,让违法企业一处违规、处处受限;为诚实守信的企业树“金字招牌”,让诚信企业在公平竞争中不断做大做强。(责任单位:市工商局)
(十三)创新执法监管模式。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开行政执法机关权力清单和行政处罚信息,落实部门监管职责。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处罚、信用约束手段,强化对市场行为监管执法;建立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案件协查移送机制,形成全方位的市场监管执法体系。按照建设完整统一大市场的需要,打破市场分割,打破行业垄断,打破地方保护,整合行政执法资源,增强市场监管执法的统一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责任单位:市各监管部门)
四、强化保障措施 ,坚持统筹推进
(十四)强化组织保障。成立咸宁市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咸宁经济开发区、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人社局、市住建委、市工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环保局、市文体新局、市食药监局、市商务局、市房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团市委等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市工商局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各县(市、区)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协调机制,加强改革保障,有力有序推进改革到位。(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
(十五)强化制度保障。根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和执法工作的要求,抓紧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规范、流程及其操作办法,建立和完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确保工作有序高效运转。(责任单位:市直相关部门)
(十六)强化经费保障。加大对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革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支持力度,各级人民政府为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推行电子营业执照、更换新版营业执照等配套建设提供资金支持。(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市财政局)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国家或省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咸宁市市级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014年9月11日
附件:
咸宁市市级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及许可方式
设定依据
备注
第一大类:综合类
1
外商投资企业
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省政府、地级以上市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6条、第7条
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大类:农、林、牧、渔类
2
经营农(林)种子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6条
1、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2、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3
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其他种畜禽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22条、第24条
《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15条
4
粮食收购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粮食收购资格证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10条
5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饲料主管部门批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5条
含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其他饲料生产企业
6
生猪屠宰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6条
7
驯养繁殖、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林(渔)业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2条、第25条
8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0条
9
动物诊疗业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51条
第三大类:资源、能源类
10
燃气经营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5条
燃气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四大类: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类
11
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9条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
12
餐饮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13
药品生产、经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条 、第14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6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8条
含麻醉药品药用植物种植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收购、经营,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
14
营利性医疗机构
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 、第15条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6条
含医疗美容机构
第五大类:易燃、易爆、易制毒、危险品类
15
烟花爆竹生产、销售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10条、第19条
16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以及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由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由公安机关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3条、第19条、第32条
17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第35条
包括剧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经营企业及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生产
18
第一类中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8条、第10条、第12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大类:交通运输、邮政类
19
道路运输经营和相关业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条例》第2条、第10条、第24条、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
1、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2、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20
快递
邮政管理机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53条
第七大类:广播、电影、电视、娱乐及新闻出版类
21
印刷业
国务院决定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印刷经营许可证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9条 、第11条
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设立印刷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22
音像制品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颁发《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9条、第17条、第21条 、第32条
含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制作业务单位以及音像制品批发
23
出版业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分别颁发出版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第12条、第15条 、第17条、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43条、第44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审批
24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全民健身条例》第32条
第八大类:生产、销售类
25
烟草制品生产销售及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或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12条 、第15条 、第16条、第25条、第29条
26
计量器具制造、维修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12条
第九大类:其他类
27
旅馆业
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2、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8条
28
养老机构
民政部门核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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