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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2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2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厦法制监[2006]1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2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法制监[2006] 1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厦府办[2006]26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授权,现将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审计局、厦门市环保局、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旅游局、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市新闻出版局、厦门市档案局和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等12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12)予以公布。
厦门市法制局????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25件
(一)行政法规(7件)
(1)《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6项: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第10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第11项: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等,其实施机关均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3)《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二部分: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
(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一)部分: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第二(二)部分:规范政府核准制。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四条: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第二(三):健全备案制。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的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审批报告。
(5)《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国家计委2000年6号令)第二条: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中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第6项:重要行业、重要领域、重大项目的发展建设规划、专项建设发展规划审批;第7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第8项:借用各类国外贷款总规模及使用方向、限额以上国外贷款项目及利用外资方案审批和限额以下国外贷款项目外债规模安排;第9项:中央政府专项资金使用审批,其实施机关均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7)《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第一(一):建立三级三类规划管理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规划、省(区、市)级规划、市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第二(七):“专项规划草案由编制部门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第五: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部门规章(10件)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七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3)《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第十四条: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报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4)《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总行、银监会令第9号)第六条: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5)《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第十八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先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批准,根据隶属关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初审机构。
(6)《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第七条: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第十三条: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取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项目用款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7)《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八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委托各自的授权机构负责受理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第十二条: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申请及相关资料。
(8)《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第三章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9)《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2000年第9号)第八条: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第九条(三)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10)《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第一章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三)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四)规范性文件(7件)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第一: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切实做好备案工作;各类企业都要认真遵守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05]983号)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为注册登记初审机构,负责当地注册工程师(投资)的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3)《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3年第54号》: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授权机构。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发改投资[2005]1392号)第一、各级地方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含通过各类投资机构)或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地方各类财政性资金,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级发展改革委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级经委。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级经委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有关文件。第四:本规定范围以外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
(5)《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方案)。
(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05】22号)第一(一):建立三级三类规划管理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规划、省(区、市)级规划、市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7)《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改委关于厦门市产业布局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府【2006】120号)第二点:根据《产业指导意见》,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局确定我市产业布局重点调控区。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商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附件2: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执法依据:共10件
(一)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1)《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第七条第一款: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5件)
(1)《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2)《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3)《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4)《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5)《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第四条: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政策指导、资格认定、综合统计、协调与服务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四)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2002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名称:1、厦门市知识产权局
执法依据:共4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七十八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2)《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第三条:厦门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市专利保护行政管理工作。
2、厦门市地震局
执法依据:共10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二)行政法规(4件)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2)《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第八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323号令)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4)《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四)部门规章(2件)
(1)《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中国地震局2号令)第四条第一款: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本辖区近期内地震活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7号令)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第三条:省地震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58号)第三条: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附件3:
厦门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1、厦门市公安局及各分局
执法依据:共159件
(一)法律(43件)
(1)《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障公民权利,市、县公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是市、县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关。
(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五点: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一、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条: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9)《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三条: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八、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二、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五、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分。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四、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八条: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3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3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35)《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3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三条: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二)行政法规(55件)
(1)《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6月30日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 1951年8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发布施行)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 (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
(2)《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1958年2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58年3月29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第四条:射击场的选择, 应利用当地合适的自然地形, 尽量不占耕地,并在建筑之前,先绘制设计图与平面布置图(附详细说明),送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要由当地国防体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检验并批准开放后方可使用。
(3)《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4)《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1982年8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83)公发(治)31号发布)第三条: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
(5)《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1月6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7)《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6号)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9)《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0)《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1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12)《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1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14)《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1990年01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05月28日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第四点: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国函[1992]46号)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17)《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国务院令第127号)第十八条:对拒绝接受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18)《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函(1994)2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7号)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
(2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六条: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世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第十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23)《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批准)第一点: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24)《强制戒毒办法》(国务院令第170号)第三条: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25)《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第三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灾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2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二项: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201号)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28)《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2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0)《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31)《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第八条: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3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3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35)《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号发布)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36)《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37)《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9年4月5日经国务院同意,教外综(1999)44号)第十一条: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国外邀请函,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38)《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3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4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4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4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 1992年5月1日实施)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43)《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1996年3月8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0月15日国家旅游局发布施行)第九条:我国公民参加边境旅游的办法:……(二)边境省、自治区公民参加本地区的边境旅游,应当向本地区有关承办旅行社申请,旅行社统一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出境证件。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8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5)《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二)严格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审批工作。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地方公安机关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按照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申报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经严格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群众自愿申报、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等原则审核把关,并严格按照户口迁移程序办理落户手续。凡不符合在小城镇落户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对弄虚作假,违法违纪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46)《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47)《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发[1999]15号):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应用工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提供工作保障,搞好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要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9〕91号),认真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使用和管理工作。这项工作争取在今、明两年完成,由公安部做出具体部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人事、信息产业、卫生、工商、税务、金融、证券、保险、民航等公民身份号码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使用工作。
(48)《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1977年11月1日颁布并实施):户口迁移,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这项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向党委请示汇报;向群众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本规定的精神,充分说明严格控制市、镇人口的意义,提高群众遵守户口迁移规定的自觉性。各级领导要带头遵守并切实贯彻执行户口迁移规定。要认真负责地处理好每一件户口迁移。对于不准在市、镇落户,应该返回农村的人,各有关单位要耐心细致地讲清道理,做好动员回乡工作。农村社队应欢迎他们回乡落户,并做好对他们的安置工作。公安干警和户口管理人员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户口迁移政策。对于坚持原则,按照党的政策办事的人,要给予支持和表扬;对于破坏户口迁移政策的,要严肃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
(49)《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综合承受能力,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北京、上海等全国特大城市、大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到当地落户的,应当在制定具体政策时加以严格控制。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应根据上述精神,对干部、工人调动过程中涉及的户口迁移问题,按照部门职能分工研究调整有关政策。对于在城市落户的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费用。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积极同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产生不正之风。
(5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第二条: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51)《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5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旅游团队出入境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名单表》的查验。
(5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国务院令第191号)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54)《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55)《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二十三、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三)地方性法规 (14件)
(1)《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第六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五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辖权不明的,由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4)《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5)《福建省禁毒条例》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戒毒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6)《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7)《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第五条:台湾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行李物品进出停泊点,由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依法监管。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检查人员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8)《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公安边防部门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证件的签发及台湾渔轮、渔工的边防管理。
(9)《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10)《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11)《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二条: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12)《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修正)》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 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13)《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查禁赌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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