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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等7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等7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厦法制监[2006]14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等7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法制监[2006] 14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厦府办[2006]26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授权,现将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教育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水利局、厦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厦门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等7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7)予以公布。
厦门市法制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1: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执法依据:共47件
(一)法律(1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自动进口许可分级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二)行政法规(12件)
(1)《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二条: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经济发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五) 研究和规划工业行业投资布局,定期公布项目投资引导目录,指导企业投资方向;进行项目的登记备案和监督,对限制类项目进行审批;提出工业企业利用国外贷款的投向;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利用外资政策,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3)《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国发[2005]40号)第十七条:对鼓励类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应按照信贷原则提供信贷支持;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所列商品外,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国家出台不予免税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对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三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6)《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5号)第十九条: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7)《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第196号令)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8)《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第七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审核后,向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推荐。
(9)《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十九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自动进口许可分级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1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1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183项:项目名称: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三)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三十四条: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四)部门规章(22件)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2)《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第二十五条:各省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开展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3]261号)第5条:企业(集团)申请其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的申办程序:…按企业(集团)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对企业(集团)的申请进行初审后,将所推荐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一式三份,报国家经贸委。
(3)《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1年第10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自动进口许可分级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5)《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6)《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7)《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8)《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9)《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 环保总局令第16号)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管理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10)《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号)第十七条: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11)《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 财政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第三款: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12)《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13)《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4号)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本地区创新计划的组织与实施;部分中央企业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创新计划中本企业(集团)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1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 )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15)《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3号)第五条: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机构,各级调度机构分别由本级电网管理部门直接领导。调度机构既是生产运行单位,又是电网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代表本级电网管理部门在电网运行中行使调度权。
(16)《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7)《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7号)第六条: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 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18)《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第五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19)《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监督、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2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1、厦门市节能监测技术服务中心
委托单位: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节能监测技术服务中心
执法依据:共1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2、厦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委托单位: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2件
(一)部门规章(1件)
(1)《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第三款: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 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附件2:
厦门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教育局
执法依据:54件
(一)法律(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教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四)综合管理本市的高等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以及幼儿教育等工作。依法加强对全市各级各类学校(不含党校、干校,下同)的检查和评估,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二)行政法规(12件)
(1)《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国务院第122号令)第三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2)《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3)《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九条第二款: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7)《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第六条第二款: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8)《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第11号发布)第六条: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9)《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发布)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1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务院1993年11月21日发布)第五点:各级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配合同级人大常委会,对《教师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国发[1988]15号发布施行) 第九条第三款: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三)地方性法规(8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义务教育的经常性工作。
(2)《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教师工作。
(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6)《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成员由承担终身教育相关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主要职能为协调、指导、推动和评估终身教育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终身教育的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具体事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7)《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修订)第四条第一款: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8)《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学校用地行使管理职能。 其他学校的用地由其主管单位进行管理。
(四)部门规章(27件)
(1)《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国家教委令第3号)第二条:各地教育电视台、站,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2)《电视师范教育管理办法》(国家教委令第5号)第四条:电视师范教育的有关招生、教学组织、管理工作,由各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落实。
(3)《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教委令第6号)第四条:高校档案工作由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同时接受国家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4)《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第14号)第六条: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5)《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第15号)第十三条: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6)《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第16号)第六条第三款:地市考委有关中专自学考试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7)《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公安部令第17号)第四条:学校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不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刻制印章。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8)《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第18号)第五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主管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办理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的日常具体工作。地方的考试管理处罚,由地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负责。
(9)《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委令第26号) 第十条第二款:小学应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组织服务区内的适龄儿童按时就近免试入学。小学的服务区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10)《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11)《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教育部令第1号)第八条: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12)《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5号)第十一条: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国外邀请函,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13)《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教育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1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15)《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的权利。中小学校长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其接受培训权利的,有权按有关程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16)《〈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17)《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14号)第三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18)《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1986年5月19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第十七条: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
(21)《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1986年5月19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第十五条: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
(22)《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88〕教计字063号)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属高等学校,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指导。
(23)《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教成〔1990〕023号)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指导和管理,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部门应协助地方做好对所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24)《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第十六条:学校每年应将教职人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25)《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第十一条: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批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6)《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第十四条: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7)《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第十四条: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12号)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附件3: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1、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64件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十五条第一款: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18件)
(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3)《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令第19号)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八条第三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8)《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宽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10)《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1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1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1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17)《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0项: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12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2)《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3)《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4)《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5)《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6)《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省测绘局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专业部门的测绘工作在省测绘局指导下,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7)《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破坏地上附着物。
(8)《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9)《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10)《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第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砂、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11)《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12)《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19件)
(1)《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2)《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1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3)《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仿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5)《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6)《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7)《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8)《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0号)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9)《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10)《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2 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设立接待场所,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1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1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13)《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1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5)《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第九条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16)《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17)《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8)《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19)《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7 号)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五)政府规章(11件)
(1)《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事务。
(2)《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3)《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招标、拍卖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批准使用土地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的组织管理工作。
(5)《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矿管部门应当按照年检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检查。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册手续。
(6)《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第四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现更名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
(7)《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0号)第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房地权籍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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