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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贯彻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贯彻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津经劳[2003]2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推进
天津市贯彻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
(津经劳[2003]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制定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天津市贯彻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贯彻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总工会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天津市贯彻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一)总体思路
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十六大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产权多元化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遵循原则
1、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社会的承受能力,统筹兼顾,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2、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力于加快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制后创办的经济实体要做到产权清晰、劳动关系清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改制分流的范围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精干主业、减员增销、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按照以下条件,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1、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企业实施战略转移后的剩余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2、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
3、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能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四)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
三、改制分流的形式
(五)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范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通过合资、合作、出售、建立职工持股会吸收职工入股、社会法人入股、自然人入股等方式,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在吸引职工入股的同时,鼓励经营者持大股。
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直接改为非国有控股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控股的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
(六)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受股东权利。
(七)改制企业要建立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必须建立新的运营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生产程序合法性。防止恶意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改制企业享受的扶持政策和条件
(八)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天津市《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党发[2003]2号)规定的有关免税政策。
1、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3%(含)以上;
4、改制企业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资产处置
(九)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改制改建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津政发[2003]9号)办法。
(十)改制过程中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十一)改制过程中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
改制分流工作完成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登记手续。企业改制中出让、受让国有、集体产(股)权的,要按规定通过天津市产权交易市场依法办理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
天津市产权交易市场对产权交易过程中的场内咨询服务费、签证手续费和交易佣金不收取。
(十二)按国家和我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改制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标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上缴财政后,扣除土地部门的收益,其余部分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用于支付企业改制成本。
六、债权债务关系
(十三)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权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同时征求金融机构及人民银行的意见,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避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的债权债务;从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四)改制企业的所欠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实际可行的还款合同,按期偿还;富余人员分流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清偿拖欠职工的集资、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七、劳动关系处理
(十五)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主体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劳动关系。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原主体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在自愿的基础上可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务。改制企业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其在改制企业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七)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主体企业富余人员,改制企业要依法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职工在企业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职工在企业改制前的工作年限部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可冲减国有股份或利润。
(十八)原主体企业变现资金不足的,企业应集中资金先进行改制分流,在改制过程中原主体企业历史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能一次性补偿的,按照进入改制企业的职工实际人数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缴。原主体企业因变现资金不足不能补偿的,转移到改制企业,有改制企业负责补偿。
对经市确认的困难企业,原主体企业变现资金不足的,企业应集中资金先进行改制分流,在改制过程中原主体企业历史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能一次性补偿的,按照进入改制企业的职工实际人数可采取中断缴费的办法,待原主体企业或改制企业将来有条件后再偿还。
对破产企业,破产变现的资金优先补缴社会保险费,破产变现资金不足的,再补缴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失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后,其余欠费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市财政局审核批准,予以核销。
改制后的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十九)改制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含五年)的职工,确实无岗位安排的,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原进入再就业中心期满或者提前出中心,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不能再回原单位参加改制。
(二十)对原主体企业职工改制后不再由改制企业安置的,原主体企业也可按劳动法二十六条三款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八、改制分流的操作程序
(二十二)“三类资产”的界定与审核
主体企业依照前述“三类资产”的标准对有关资产进行界定;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主体对所属企业界定的“三类资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分别报主管委和财政局备案。
(二十三)改制分流方案的制定与批准
1、提出改制方案主体,主体企业提出改制分流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拟改制企业基本情况、资产处置情况、改制形式、股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和职工安置办法等。
2、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主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的,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
3、资产清查与财务审计。由主体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对拟改制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全面核实改制分流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
4、资产评估。企业进行改制分流,其主体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当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制分流所涉及的资产,按照《固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5、方案的批准。改制分流方案经投资主体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委,主管委会同市有关综合部门对方案进行审查批复。各部门在正式受理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二十四)注册登记
改制企业接到批复文件后,要按照财政、工商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新企业的资产变动、工商登记等手续。
(二十五)申请减免税
1、“富余人员”的界定与审核。
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和续接各项劳动保险等事项,由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并出具证明。
2、办理减免税。
改制企业申请减免税可凭改制分流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津地税所[2003]2号)执行。
九、其他有关问题
(二十六)市政府各部门要主动做好服务、简化有关的审批手续,对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收费,应按照市物价局等七部门联合下发的《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的通知》(津价费[1998]371号)予以减免,为企业改制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七)企业在改制分流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发挥企业党团员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引导职工和分流富余人员增强改制意识和承受能力,转变就业观念,使职工理解、支持改革并主动参与改革。
(二十八)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对于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固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依法给与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九)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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