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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
四川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2]1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含附加)。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坚持“据实征收”的原则,根据纳税人取得的实际农业特产计税收入征收,禁止平摊。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蚕茧、花卉(含制茶用花)、黄花、苗木、魔芋及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鱼、虾、蟹、贝、海蜇、龟、鳖、乌贼、鱿鱼等,芦苇、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及捕捞产品。
(四)林木及林产品,包括原木、原竹、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蜡(含蜡虫)、干鲜竹笋、花椒、紫胶(含紫胶虫)、五倍子(含倍蚜虫)、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
(五)食用菌,包括黑木耳、黄木耳、银耳、香菇、蘑菇、金针菇、竹荪等食用菌。
(六)药材,包括植物类、动植物类药材。
(七)牲畜产品,包括猪皮、牛皮、羊皮和羊毛、兔毛、鸭绒、鹅绒、牛绒、羊绒等牲畜产品。
(八)贵重食品。
(九)特种养殖产品。
(十)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计税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对产品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收入。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依照办法所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附加按正税的20%征收。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为计算货币单位。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实际收入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评定产量)×收购价格
第十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第十一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十二条 收购原木、原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对农业科研机构或农业院校进行经市 (州)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给予免税。
(二)对依法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3-5年内给予免税。
(三)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税或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五)对农户在宅旁隙地零星生产农业特产品取得的收入给予免税。
上述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提出减免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或出售的当天。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六条 在同一块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不重复征收。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一年生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只征收农业税;种植多年生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
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定点征收等办法。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征收(扣缴)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在收购环节运出省外,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由外省运入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查验规定的农业特产品,应附外省税收征收机关出具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按农业特产税实际入库总额的3%确定,谁征管、谁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征收经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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