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融机构金融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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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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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融机构金融统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履行中央银行金融统计职责,加强深圳金融统计信息管理和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
深圳市金融机构金融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履行中央银行金融统计职责,加强深圳金融统计信息管理和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深圳注册的法人金融机构和驻深圳的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分公司。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外资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业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统计,是指金融机构按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要求,报送各类金融统计资料,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意见,实现信息交流与共享,进行金融统计管理的总称。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报送以下金融统计资料:
(一)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各类常规统计报表和分析材料;
(二)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各类临时统计资料、数据和分析材料。
第五条 证券业机构应报送以下金融统计资料:
(一) 证券公司应报送以下金融统计资料:
1、常规统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受托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
2、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分析材料。
(二) 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报送的金融统计资料另行规定。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报送以下金融统计资料:
(一) 常规统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经营状况表;
(二)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分析材料。
在深圳同时拥有总公司和分公司的保险公司由在深圳注册的法人机构一并报送。
第七条 金融统计资料报送时间要求:
(一)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保险公司经营状况表应在每月月后15日内上报;
(二) 现金流量表应在每季季后15日内上报;
(三)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分析材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具体时间报送。
第八条 需要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统计报表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的,可先报送未经审计的统计报表,在审计报告出来后再上报。
属于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统计报表可参照前款执行。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金融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明确负责报送金融统计资料的具体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员。统计管理部门、部门负责人、统计人员名单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统计研究处备案。发生人事变动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备。统计人员应实行AB角制,A角外出时,由B角履行其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报送金融统计资料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上报金融统计资料应及时、准确和完整。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发现金融机构上报的金融统计资料不及时,存在瞒报、漏报现象的,将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上报金融统计资料应通过连接人民银行的专线网络报送,不具备专线网络报送的机构可通过纸质文件或其他电子文件报送,但应保证统计资料的安全性。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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