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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办法(暂行)

山东省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山东省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山东省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内各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法人参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各种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山东省内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各类基金、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可投资于债券资产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进入或退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五条 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非金融机构只能通过委托结算代理人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
第六条 辖内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经上级行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
(二)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债券投资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具备以上条件的金融机构可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并经审核合格后,按规定办理交易联网手续和债券托管账户的开户手续;也可以通过结算代理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办理联网和开户手续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含分行营业管理部,下同)备案。备案材料如下: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经营金融业务范围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出具的联网通知书;
(四)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
(五)内部治理结构、财务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说明;
(六)相关业务部门情况简介(包括人员构成、岗位设置、职责划分等);
(七)有关重大事项说明(有关违法违规、行政诉讼案件等事项);
(八)申请前两年监管部门出具的年度监管意见(复印件);
(九)《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的签署文件;
(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具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格。
第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结算代理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与委托人签订的结算代理协议经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转报济南分行备案。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于取得或取消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债券承销团成员、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等特殊资质后5个工作日内,经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转报济南分行备案。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后,出现以下情形的,需于收到监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重新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机构重组;
(五)债券托管账户类型变更,或变更债券结算代理人。
第十二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金融机构,如需终止联网或注销债券托管账户,可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在终止联网或注销债券托管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备案。
第三章 交易与结算
第十三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可交易的债券为: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企业短期融资券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第十四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包括债券回购、现券买卖、债券远期交易、利率互换以及债券承销、分销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银行间债券业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法人只能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具备做市商资格或债券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必须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七条 结算代理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强买强卖,不得占压委托人资金,不得与委托人串通进行虚假交易或违规操作,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债券交易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质押式回购在回购期间,交易双方均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买断式回购在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或提前赎回。
第二十条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
第二十一条 交易资金及利息的清算,必须办理转账结算,不得收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辖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后,应自觉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金融机构要制定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备。应建立健全自我约束与风险责任机制,加强市场运作管理和风险评估,切实防范市场风险。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异常交易、重大交易纠纷等,要于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各分支机构依法对辖内金融机构从事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实施非现场监管。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金融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各金融机构应按照《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银行间市场业务非现场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济银发[2005]264号)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有权对辖内金融机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辖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暂停直至取消其债券交易资格:
(一)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二)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三)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
(四)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
(五)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
(六)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
(七)其他违反人民银行债券市场业务管理有关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依据《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25号),辖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各分支机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总行暂停直至取消结算代理人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债券结算代理业务;
(二)以开展结算代理业务名义开办债券二级托管业务,或在自营托管账户为委托人托管债券;
(三)结算代理人未签订代理协议而提供结算代理服务,或未按委托人指令进行结算代理业务操作;
(四)结算代理人擅自动用委托人债券;
(五)结算代理人误导或欺诈委托人;
(六)结算代理人与委托人串通进行虚假交易或违规操作;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它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及其他银行间债券市场规章的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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