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2025-01-17 13:51
482人看过
审批
后置
行政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青政[2016]1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青政[2016]1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精神,现就我省深化“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转变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规范监管行为,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努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职责法定,依法监管。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监管理念,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厘清明确各部门的市场监管职责,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推进事中事后监管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
2.坚持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完善信用体系,建立信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实现社会信用信息的综合联动运用,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机制。
3.坚持协同监管,社会共治。完善部门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监管合力。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实现社会共同治理,推动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
(三)目标任务。
坚持依法行政、放管结合,推进行政执法机关监管工作重心由规范市场主体资格为主向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为主转变,由事前审批为主向事中事后监管为主转变,由政府单一监管为主向社会共治为主转变。着力构建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效能。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规范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监管措施
(一)推行监管职责清单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
1.建立监管职责清单和监管办法。各级政府行政审批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制定公布本地区各部门市场主体监管职责清单,以清单方式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部门和实施行业监管的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部门后续监管责任机制。各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监管职责清单,制定本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办法,明确本部门承担的监管职责、法律依据、监管措施、工作机制等。
2.实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各级政府和部门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市场主体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依法报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市场主体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以外事项的,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我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由省政府向社会公布。
(二)推进部门协同监管。
1.工商部门履行“双告知”职责。工商部门要严格依据省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开展“双告知”工作,将需要审批的经营项目及时告知申请人和相应的审批部门。
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部门依据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工商部门依据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经营项目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不涉及审批的经营项目,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由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查询认领,依据职责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2.落实部门监管职责。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均负有监管职责。对涉及行政审批的市场主体经营事项,以及不涉及行政审批但需要实施行业监管的市场主体经营事项,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清单和监管办法,履行主要监管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监管职责予以配合。
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严格依法执行。对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的事项,未取得审批文件、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查处;对已取得审批文件、证件,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有关审批部门予以配合;对不需要取得审批文件、证件,但又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涉及工商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审批文件、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查处;对未取得审批文件、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涉及两个以上审批部门的,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并相互配合。
3.形成部门监管合力。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落实市场主体经营事项监管职责的同时,要加强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管。工商部门要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严厉打击传销,严格规范直销,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物价部门要加强反垄断执法。其他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查处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形成监管合力。各监管部门要强化协同配合,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如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执法力量不足的可依法提请工商等部门协助予以共同查处;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实现后续监管无缝衔接。
(三)推动监管方式创新。
1.完善常态化监管机制。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新型的监管体系和机制,要通过信息公示、随机抽查、专项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行政指导、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加大事后监管和处置力度。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完善食品药品日常监管制度、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追踪监督目录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环境影响检查评价制度。建立以重点产品日常抽查为主,节令商品专项抽查、风险产品随机抽查为补充的抽查制度,扩大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覆盖面,及时公开抽查结果。注重抽查的科学性、有效性和系统性,并与信用记录、联合惩戒相衔接。
2.加强风险监测防范。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场行为的风险监测分析,加快建立对高危行业、重点工程、重要商品及生产资料、重点领域的风险防控机制。完善区域产品质量和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制度,重点加强对发生事故几率高、损失重大的环节和领域的监管,防范区域性、行业性和系统性风险。广泛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增强监测和预判能力,经常性研判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主动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开展跟踪检查和专项整治,提高监管针对性和有效性。
3、严格行政执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强化制度建设,细化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在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已不具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条件的,能整改的,责令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者未按期整改到位的,依法进行处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市场主体以及达不到节能环保、安全生产、食品药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等强制性标准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吊销、撤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和从业人员作出限制或禁入有关行业领域的决定。
(四)建立信用约束联合惩戒机制。
1.加快部门信息归集。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将企业申报的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信息、各部门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严重违法违规失信的“黑名单”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整归集在企业名下。
2.做好信息统一公示。加快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建设,按照“谁产生,谁公示,谁负责”原则,2016年底前初步实现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统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青海网站,依法向社会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息,并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工商部门公示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依法应公示的信息。其他部门公示涉及市场主体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依法应公示的信息。公示内容作为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3.实现信息互联共享。2016年底前,依托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开放共享和综合应用,实现监管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规范和标准,改造升级相关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公示。及时将本部门及下级部门需要实施联合惩戒的信息推送到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下载市场主体工商登记基础信息、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和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信息,有效实施各类信息的互联共享及应用。
4.建立联合惩戒机制。2016年底前,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体系完整、责任明确、高效顺畅、监督有力的政府部门联合惩戒失信主体工作机制。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发挥联动效应,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等43个部门联合下发的《青海省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青发改外资〔2015〕1050号)的要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在经营、投融资、土地供应、进出口、出入境、新公司注册、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工商部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列入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的、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检察院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以及被其他政府部门列入失信名单的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五)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1.推动市场主体自治。引导市场主体自觉肩负起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售后服务、信息公示等方面的主体责任,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诚信意识和自治水平。
2.畅通投诉渠道。拓宽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渠道与方式。建立公众举报受理网上平台,畅通投诉举报“绿色”通道,鼓励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举报电话、投诉信箱等渠道反映企业在产品和服务质量、违法经营等方面的问题,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形成监管合力。完善公众投诉受理和督办机制,设立互动式市场监管信息反馈平台,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置社会公众的投诉,建立跟踪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投诉的数据分析,对有多次投诉或不良评价的监管对象实施预警机制。
3.促进行业自律。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自律作用,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健全本行业企业信用档案,完善行业信用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政策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互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标准,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支持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进行专业调解。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自律,不得对转移到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进行变相审批,不得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行业协会商会财务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4.发挥市场专业化组织的监督作用。鼓励和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发挥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积极培育、鼓励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发展,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市场主体资信信息,为政府和社会了解市场主体提供参考。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通过裁决调解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
5.发挥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完善有奖举报制度,依法为举报人保密。发挥消费者组织调处消费纠纷的作用,提升维权成效。落实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健全信访举报工作机制。强化舆论监督,曝光典型案件,震慑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公众认知和防范能力。新闻媒体要严守职业道德,把握正确导向,严惩以有偿新闻恶意中伤生产经营者、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对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监管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6.推进政务信息公开透明。坚持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通过政务信息公开和社会信息资源共享开放,进一步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提高行政机关职能、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为新闻媒体、行业组织、利益相关主体和消费者共同参与对政府活动和市场主体的监督创造条件。充分利用政务服务网上办事大厅等线上平台,全面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环节和要点,及时公布行政机关职能和权力调整情况,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工作要求
实行“先照后证”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事中事后监管的部门多、范围广、情况复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强化问责。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落实部门分工和监管责任。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研究出台具体方案和实施办法,细化监管措施,形成上下协同的监管体系。要把加强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调整充实监管力量,保障工作经费,提高监管技术水平和能力,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改革措施有序推进、落实到位。
(二)加强宣传培训,提高综合水平。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政策措施和进展成效,让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市场主体全面了解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相关要求,增强市场主体自律意识和法治意识,自觉规范自身行为,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同时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三)完善执法体系,创新监管机制。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和调整后,各地要调整执法力量加强市场监管队伍,探索综合设置市场监管机构,消除多层多头重复执法。加强市(州)、县(市、区、行委)政府市场监管能力建设,着力解决地方政府市场监管工作量增加和监管责任增加、承接人力不足等问题。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细化并严格执行执法协作相关规定,建立有关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四)加强督促检查,强化责任追究。各地要将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纳入对各级政府部门的绩效管理。综合运用监察、审计、督查、行政复议等方式,加大对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以罚代管、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强制性标准严格监管执法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监管部门没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风险的,以及地方政府长期不能有效制止违法违规行为而引发区域性风险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行政监管部门直至政府领导的责任。因过错导致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安全等领域事故的,要倒查追责,做到有案必查,有错必究,有责必追。
省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实施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改革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切实做好对设置许可项目、履行法定职责等方面的审计工作。
四、本实施意见自2016年3月23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3月22日。
附件:青海省“先照后证”改革后相关审批项目监管职责清单
2016年2月24日
附件
青海省“先照后证”改革后相关审批项目
监管职责清单
(共计23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
部门
设定依据
监管
部门
监管依据
备注
1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2
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审批
省发展改革委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3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6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15条、第16条第(六)项、第29条、第33条、第40条、第37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3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7条、第18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9条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4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6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5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7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安全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6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2条第一款、第三款
《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省安全监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三款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7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药管理条例》第13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
《农药管理条例》第41条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8
食盐定点生产、碘盐加工企业许可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食盐专营办法》第5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7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盐业主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食盐专营办法》第19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24条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9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5条、第46条
省政府第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
10
经营食盐、碘盐批发业务许可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11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食盐专营办法》第21条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1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省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4条第一款、 第15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56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2
木里矿区勘查开发企业股权转让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四部门木里矿区企业整合重组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1〕306号)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安全监管局、海西州政府、海北州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四部门木里矿区企业整合重组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1〕306号)
省政府第104、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待木里煤田整合完成后取消)*
13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7条、第16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通信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69条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4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16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9条第三款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通信管理部门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7条第三款、第69条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5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省通信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3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41项
省通信管理部门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信息产业部37号令)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6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15条、第48条
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39条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7
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
省公安厅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32条、第33条
公安部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41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8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公安厅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9条、 第12条第一款
公安部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条、第41条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9
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
省公安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15条、第48条
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39条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20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公安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2项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公安部门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21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省公安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58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
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31条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22
营业性射击场设立审批
省公安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6条(主席令第72号)
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23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2条
公安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四款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24
公章(机构)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7项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3条《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1第41项
公安部门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6条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25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4条第一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6项
公安部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26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5项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16条、 第17条第四款
公安部门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58条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27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9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2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26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28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9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3项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26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29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省财政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5条、第27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13项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0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67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30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省财政厅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4第3项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1年第64号)
省财政厅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
国发〔2014〕50号、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31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36条第一款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第24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32
煤炭开采审批
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一款、第三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
《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国土资源厅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第一款、 第17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33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省国土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第16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5条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34
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经营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6条、第11条
交通运输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39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35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交通运输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6项
交通运输部门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第13条
(国发〔2014〕
50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36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运输部或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8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3条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第2条第二款、第27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43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海船检〔2007〕631号)第26条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37
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
海事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40条
海事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63条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38
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审批
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8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27条第四款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68项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3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39
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22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48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40
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审批
省交通运输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10条、第11条
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41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41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省交通运输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25条第一款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号公布)第13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第23项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48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42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审批
省交通运输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50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43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12项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8条、第9条、第10条、 第11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含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47条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44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40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6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45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40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6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46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40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6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47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48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5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49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款
农业部或者省农业牧业管理部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47条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50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省农牧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7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0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51
设立饲料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省农牧厅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1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38条第一款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52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7条、75条、76条、77条、79条、80条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53
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2条、第22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62条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54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第11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41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第70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55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省农牧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一款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22条、第25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56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第22条第二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第70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57
从事动物诊疗机构设立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51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81条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58
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养殖和捕捞
省农牧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0条、第16条、第23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0条、第41条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59
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资格认定
省农牧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4项
省农业牧业管理部门
农业部《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可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17条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60
生鲜乳收购(奶站)
省农牧厅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18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32条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61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省农牧厅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2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第44条
省政府第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
62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0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77条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63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8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64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40条第二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9项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2015年修改)第3条第二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4条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65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12条第三款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15年修改)第11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1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66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40条第二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8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15年修改)第47条第一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4条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67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6项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2015年修改)第8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2号,2015年修改)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33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16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68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57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3条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69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6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6条、第7条、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部门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13条、第14条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3条第一款、 第9条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70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9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0条第三款
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直销管理条例》第39条、第41条
后置审批
71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
商务部或者省商务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3项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5条、第27条
商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72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茧丝绸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5项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28号)第3条、第8条、第18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73
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省商务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3项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6条
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4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74
拍卖企业设立许可
省商务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11条
省商务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5条、第60条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75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省商务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1项
商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典当管理办法》第58条
国发〔2015〕11号,省政府第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
76
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限制类)
省商务厅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号)第7条、第9条
商务部门、其他行业主管部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号)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77
外商投资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省商务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11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55条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78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审批
省商务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3项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商务部门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79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
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39条
后置审批
80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2项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8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10条
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35条
《工商总局、商务部、财政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工商市字〔2009〕212号)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81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核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部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6条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14日批准)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24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82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1条第三款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83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8条第一款、第11条第三款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84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第43条第一款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61条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85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第12条、第15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61条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86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8条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87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5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8条
后置审批
88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3条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第254号)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10条第三款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89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者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37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电影管理条例》第55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90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2条第一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0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91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2条第二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2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92
设立内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7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93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附件第193项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第37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21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94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8条第一款,第12条第一款、第三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1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95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8条第一款,第12条第二款,第12条第三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3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96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9条第一款、第11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0条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97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附件10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附件10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98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20项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4条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99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9条第一款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1第84项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4条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00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一款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57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01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1条第一款,第49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1项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57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02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一款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9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03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1条第一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0项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9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04
设立可录光盘生产企业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2004年第2号公告(关于公布就复制管理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有关问题)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中宣发〔1996〕7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22项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38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05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许可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35条第一款、第三款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61条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06
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9条第一款、第10条、第12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32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电影管理条例》第55条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内资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审批)
107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16条
评论
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