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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区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完善对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范边境贸易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2011年 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完善对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范边境贸易中的资金结算行为和账户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边境地区经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边贸企业”包括我区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边境地区银行”,系指我区边境地区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经营本、外币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五条 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时,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用易货的方式进行结算。
第六条 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结算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边贸企业初次办理进出口核销、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之前,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等材料到当地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保留相关材料。边贸企业进行边境贸易,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口收付汇核销手续。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及其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我区边境贸易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所有边境口岸地区。
第二章 边境贸易账户管理
第十条 边贸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在我区边境地区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使用和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一条 边贸企业可以在我区边境地区银行开立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境贸易账户。边贸企业在二连口岸开立的以蒙古国图格里克结算的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与蒙古国中央银行关于两国边境贸易结算问题的会议纪要》及两国毗邻地区商业银行签订的账户行协定等规定使用,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边贸企业在我区其他口岸地区开立的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境贸易账户,其收入范围为: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其他口岸地区在签定双边本币支付协定后,应当按照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规定使用,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边贸企业在开立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境贸易账户时,需持经营许可证明、边境贸易合同等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账户发生收付时,银行应审核边贸进出口合同等相关商业单证,保证账户资金收付的贸易真实性,并按月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账户资金收付情况。
第十二条 境外贸易机构可以在我区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境外贸易机构在二连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蒙古国图格里克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与蒙古国中央银行关于两国边境贸易结算问题的会议纪要》及两国毗邻地区商业银行签定的账户行协定等规定使用。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区其他口岸地区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其收入范围为:从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其他口岸地区在签定双边本币支付协定后,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以该国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在人民币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边境地区,境外贸易机构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边境贸易结算项下的资金收付,不能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区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应当持开户申请书、本国的经营许可证明(个人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边境贸易合同等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境外贸易机构办理开户手续。账户发生收付时,银行应审核边贸进出口合同等相关商业单证,保证账户资金收付的贸易真实性,并按月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账户资金收付情况。开户银行应在境外贸易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的账号作特殊标识,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对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区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其账户与境外发生的一切涉外收支交易,均须按照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边贸企业通过境内居民个人作为收款人收回出口货款的,应当凭居民个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备案申请,提前将拟接收出口货款的居民个人姓名、账号等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开户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并对此账户做出标识。该类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边境贸易出口项下的外汇货款。收款企业在办理出口货款入账后应立即向银行结汇,银行向收款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该类账户中的结汇交易为贸易项下结汇,银行在向外汇局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时,应将其统计在“101贸易收入”科目内。
第三章 边境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六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可兑换货币,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超过核定限额的,应当按照规定结汇。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收入的毗邻国家货币,可以存入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也可以根据银行自愿购买的意愿卖给银行。
第十七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项下的对外支付,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账户中支付或者到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边贸企业和个人,如发生直接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区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收付的行为,应当视同向境外收付。边贸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向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并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有关收付手续。
第四章 边境贸易收付款核销管理
第十九条 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进口项下的对外支付,如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结算,无论是向境外支付还是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支付,均应当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第二十条 边贸企业在进口时需以人民币结算的,如对方所在国已经与我国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边贸企业支付货款时,应当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第二十一条 边贸企业在进口时需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支付货款的,区分不同结算方式后,按以下规定办理。对货到付款结算方式,收款银行应当凭境外贸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边贸企业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凭证办理人民币入账手续。办妥入账手续后;对货到付款以外的其他结算方式,收款银行应当凭境外贸易机构提供的合同、商业发票等凭证办理人民币入账手续,并定期将入账信息报送当地外汇局。边贸进口企业应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第二十二条 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项下出口,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向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汇等手续,其出口收汇核销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汇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钞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银行出具的现金进账单及购货发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银行出具的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兑换水单或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以人民币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企业可以凭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或境外人民币现金进账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区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收回货款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付款银行的资金划转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六)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七)以易货贸易方式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本企业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与本企业签有合同、协议的其他边贸出口企业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向边贸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退税专用联”,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核销币种和金额。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单及出口收汇核销等手续,并按规定对其出口收汇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加强对边境贸易的统计和分析,及时汇总辖内边境贸易情况,并于每月前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上报自治区分局。
第五章 边境贸易结算及货币兑换管理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384号)、《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及《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凡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储蓄业务的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均可向当地外汇局申请办理个人结汇业务;凡经批准可以经营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的边境地区商业银行,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均可办理个人售汇业务,增加结售汇网点。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督促银行,在季节性开放口岸开关期间设立外币兑换网点,办理人民币与可兑换货币及毗邻国家货币的兑换业务,规范季节性口岸的外币兑换和进出口核销工作。
第二十八条 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规定,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协助银行依照相关规定随行就市地开展个人结售汇业务,并指导其做好外币现钞买卖价格的浮动以及风险管理和资金平衡工作。
第二十九条 边境地区银行可以加挂人民币兑毗邻国家货币的汇价,其买卖价差自行确定,收兑的毗邻国家货币自行消化。
第三十条 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币代兑点,办理人民币与可兑换货币及毗邻国家货币的兑换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银行、边贸企业和个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外汇管理事宜,按照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银行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认真履行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报告规定。如遇可疑情况,应及时地向上级行及当地人民银行、外汇局和公安部门反映,并主动配合人民银行、外汇局、公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防范和打击利用边境贸易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的外汇交易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对本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1997年4月23日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内汇管发[1997]24号)及2002年10月15日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内汇发[2002]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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