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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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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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政办发[2003]63号2003年8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
辽宁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政办发[2003]63号 2003年8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实行统一比例税率,征收农业税同时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豆类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的收入;
(四)饲料作物的收入;
(五)其他农业收入。
第五条 农业税及农业税附加由农业税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征收。
第二章 计税土地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是指种植农作物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土地。具体指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进行调整的,以调整后农民认可的承包土地作为计税土地;对于一轮承包未到期的,为一轮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土地;没有承包的,为实际耕种的土地。
第七条 计税面积以纳税人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根据土地的增减变化等实际情况调整确定。
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用于生产建设以及因自然灾害损毁不能耕种的耕地,不再作为农业税计税土地,应据实核减。对未经合法审批,因长期建设占地、农村兴办公益事业占地等因素减少的耕地,应先据实核减,并由占地单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和补缴耕地占用税;因特殊情况核减确有困难的,应先登记造册,暂不纳入计税面积,另行处理。对新开垦的耕地超过免税期的应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
第三章 常年产量
第八条 常年产量以统计数据为基础,按照1997年至2001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参照正常年景的农作物产量确定,并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九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豆类、薯类和饲料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蔬菜等其他经济作物的农业收入,参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特产品收入,参照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在坑坝、河淤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地等不固定收入土地种植的农作物收入,参照其他固定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上述4项所列的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主粮”,以公斤为单位计算。全省一律以“玉米”为计税主粮。
第四章 税率
第十条 全省实行统一比例税率,税率为7%。
第十一条 征收农业税的同时征收农业税附加,附加比例为应征税额的20%。
第五章 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生荒地(荒滩)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年;依法开垦熟荒地(荒滩)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1年。
所谓生荒地(荒滩)是指没有垦种过或经批准撂荒7年以上的土地。所谓熟荒地(荒滩)是指经批准撂荒3年以上不足7年的土地。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科学研究和农业试验的土二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是良种繁殖面积占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四)农村敬老院为维持老人生活和其他福利事业所自耕自产自用的土地;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补贴期限内的退耕还林(草)的土地;
(六)在轮歇年的轮歇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因生活困难、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等原因,以及粮食主产区和种粮大户因税负偏重,当年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征收机关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省、市、县三级应建立农业税减免基金。具体按照《辽宁省农业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征收机关征收农业税及附加;应配合征收机关做好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税源调查、登记、建档工作;应协助征收机关落实税收任务、搞好税款征缴和做好税法宣传工作。对上述协税人员所需必要的、合理的经费从农业税收征收经费中列支,具体列支办法按照省财政、地税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确定的常年产量和比例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征收期划分为春夏征期和秋征期,春夏征期从当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秋征期从10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以秋征期为主,对于夏季收入较多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实行两季征收。
第十七条 主管征收机关应当根据核定后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征收农业税及附加分户台帐,并以村为单位公示。纳税人有义务在征期内主动到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后,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征收采取代金制。农业税的计算,以计税面积为基础,以常年产量为标准,按照规定的计税价格及税率折合成金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计税面积×亩常年产量×计税单价×税率
农业税应征税额=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减免税额
农业税附加=农业税应征税额×20%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食收购部门、国有农场、林场等部门代扣、代收农业税及附加。由县级征收机关统一发放委托代扣、代收证书,受委托单位按照代扣、代收证书规定的内容,履行征收义务和行使赋予的权力。
对上述代扣、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按照规定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于生产建设的计税土地,征收机关要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及调减农业税和附加征收任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仍保持税改前农业税负担水平,其计税土地、常年产量按照税改政策重新登记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面积、农业收入及采取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征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及附加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的,必须先依照征收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及附加,然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因征收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代收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及附加的,征收机关可以在3年内要求纳税人、代收义务人补缴税款及附加,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代收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及附加的,征收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及附加。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纳税人采取偷税等手段未缴、少缴税款及附加或者骗取退税款的,征收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征收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征收机关要求退还,征收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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