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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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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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
市政府
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淮府〔2014〕26号)为深化行政管理改革,明确界定行政职权和范围,公开行政权力目录、依据和运行流程,完善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体系,建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的通告
(淮府〔2014〕26号)
为深化行政管理改革,明确界定行政职权和范围,公开行政权力目录、依据和运行流程,完善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体系,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现将淮南市人民政府行政权力清单予以公布。
特此通告。
2014年7月21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行政权力清单
前 言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国务院明确要求各级政府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单,逐步建立各级政府的权力清单制度。2014年1月26日,《中共安徽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意见》下发,对安徽省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推进行政权力清单制度作出部署。2014年4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省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的通知》(皖政?z2014?{29号)对推行省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制度提出了具体要求和安排,要求在有条件的市开展试点。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明确界定行政权力事项和范围,公开行政权力流程,是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也是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基础性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举措。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淮南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清单。
第一部分 总 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淮南市人民政府的组成、法定职权和工作规则如下:
一、淮南市人民政府的组成
淮南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淮南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政府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市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是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每届任期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市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淮南市人民政府对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服从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二、淮南市人民政府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淮南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1.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2.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
3.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4.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5.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6.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7.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8.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9.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10.办理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淮南市人民政府具有地方立法权
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唐山等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国发?z1984?{76号),淮南市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淮南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徽省人民政府和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有权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四、淮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13年5月3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市委的领导下,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务实清廉。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工作例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开展外事活动。
副市长对分管领域的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廉政建设和信访稳定工作实行“一岗双责”。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和处理有关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脱产学习期间,受市长委托,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十、各局、各委员会(办公室)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顾全大局,协调配合,切实维护团结统一、政令畅通,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正确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机构职能体系,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基本均等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十二、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加强经济发展趋势研判,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加快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督体系,规范市场执法,维护市场的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制度和能力建设,完善基层社会管理服务,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十五、注重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六、市政府各部门要带头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建设法治政府。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十七、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十八、市政府要坚持科学民主立法,不断提高政府立法质量。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充分反映人民意愿,使所确立的制度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备而不繁,简明易行。
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扩大公众参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所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草案都要公开征求意见。加强立法协调,对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市政府法制机构要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及时报请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规章依法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向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要充分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或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依法报市政府批准。
严格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目录。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规定不适当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责令制定部门纠正或由市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法,健全规则,规范程序,落实责任,强化监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
第五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增强公共政策制定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二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重大规划,经济运行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市政府工作报告、重要战略协议、重大决策、重大项目投资、重大招商引资、大额资金使用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并经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合法性、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的,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在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要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及时调整完善。
二十四、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方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把公开透明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制度。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推进行政权力行使依据、过程、结果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七、凡涉及公共利益、公共权益、需要广泛知晓的事项和社会关切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淮南政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具体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审核行政职权,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和运行流程,明确行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等。及时公布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的动态管理制度,依法将审批职能和审批事项集中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开办理。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指导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法及时化解行政争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认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和改进工作。重大问题要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信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落实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畅通和规范群众信访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要坚持领导干部阅批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带案下访和包案处理信访问题等制度,督促解决重大信访问题。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绩效管理制度和行政问责制度,加强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部门职责履行、重点工作推进以及自身建设等方面的考核评估,健全纠错制度,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
三十五,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强化政务督查。对《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文件中部署安排的事项,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中央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事项进行督查。政务督查要注重实效,把握真实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准确反馈,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推进部署落实,促进决策完善。
第八章 完善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市长工作例会和市政府专题会议。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六)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开展。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市长工作例会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副市长、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出席,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沟通市政府重点工作推进情况,研究安排阶段性工作任务及推进落实措施;
(二)研究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需要决策部署的相关重大事项;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四)总结上周工作,部署本周工作。
四十、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按照工作分工召集和主持,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和审核后提出,经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后,报市长确定。会议研究的重要事项,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提出主导意见后,提请会议研究。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工作例会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和会议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的市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工作例会及市长召集和主持的专题会议,需向市长请假;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席的向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向市长报告。部门负责人不能参加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召集的专题会议,向召集会议的领导同志请假。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工作例会、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其他领导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新闻稿需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特别重要的报市长审定。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实行计划管理,由市政府办公室于年初提出年度计划安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执行。市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只开到县(区)级。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每年不超过1次,原则上不邀请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的工作会议。全市性会议能合并的尽量合并召开。
各类会议都要准备充分,提高效率和质量,重在解决问题。
第九章 规范公文审批
四十五、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省、市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必须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与相关部门负责人会签或联合报市政府审批。部门之间有分歧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与相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市政府决定。
四十六、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处理,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凡需要市长审批的公文,分管副市长都要有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七、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平行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
凡是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制发文件。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再重复发文。充分运用政务信息化系统,减少纸质公文。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再由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章 强化工作纪律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二、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各阶段的重点工作和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市政府各部门要抓好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查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淮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并抄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和透明度。市政府领导同志每周工作的预安排,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汇总后,提前通报各位领导同志。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每半个月主要工作的预安排,要提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活动服从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县(区)、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政务活动,一般应提前一周向市政府报送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出邀请。
五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第十一章 加强廉政建设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中央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以及省委30条、市委40条和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切实加强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十、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效能管理,强化监督制约措施,大力改进工作方式和手段,推进信息化管理,建立效能型机关。
六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制止奢侈浪费,严格执行住房、办公用房、车辆配备等方面的规定,严格控制差旅、会议经费等一般性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数量和规模。改革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公务接待标准按照《安徽省省直单位接待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严格控制和规范会议、论坛、庆典、节会等活动。各类会议活动经费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或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决不允许搞特权。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到基层考察调研要有明确目的,务求工作实效。坚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减轻基层负担;地方负责人不到高速公路路口或辖区边界迎送。除工作需要外,不去名胜古迹、风景区参观。
六十五、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不为部门和县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六、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二部分 淮南市人民政府行政权力分类和明细
一、行政规划(共61项)
综合性规划(共5项)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规定
组织编制和实施淮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
组织编制和实施淮南市城市总体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规定
审批淮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审批凤台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规定;《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编制淮南市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29号)规定
专项规划(共56项)
批准淮南市开发利用水资源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七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四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抗旱规划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十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八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水土保持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土地复垦专项规划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第二十二条规定
编制淮南市土地整治规划
《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中要求
编制淮南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七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十一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基础测绘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测绘法》第十二条规定
制定近期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规定
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淮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定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渔业养殖规划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六条规定
编制淮南市市政设施规划,批准凤台县市政设施规划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七条规定
组织编制淮南市出租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
《安徽省出租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三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县道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制定淮南市城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制定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规定
制定和调整淮南市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批准淮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淮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第五条规定
制定淮南市林业长远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森林防火规划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十四条规定
制定淮南市林木种子发展规划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三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环境保护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
制定淮南市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制定淮南市水污染防治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
制定淮南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制定淮南市减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编制淮南市旅游发展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七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7级(含7级)以下航道发展规划,批准专用航道发展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令545号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1995年5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一次修订 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第二次修订 2012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规定
编制淮南市城市防洪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条规定
制定淮南市清洁生产推行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八条规定
制定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三条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规定
制定实施淮南市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防震减灾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二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城市燃气发展规划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八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规划
《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规划
《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
《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七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水工程规划及规划的调整、修订
《淮南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城市绿化规划和划定的城市绿地的控制线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城市供热规划
《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饮食摊点设置规划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淮南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8年3月1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第五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地名规划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
制定淮南市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七条规定
制定淮南市农业发展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五条规定
制定淮南市种子发展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条规定
制定淮南市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
编制淮南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2012年2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38号公布)第四条规定
批准淮南市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
编制、审查和批准其他规划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行政审批(共34项)
子类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
(共11项,其中6项冻结)
供地的批准(包括出让、划拨等方式供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规定
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第十五条规定
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
开发未确定使用的国有荒山、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批准(已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
迁移古树名木批准(已冻结)
《城市绿化条例》(1991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公布)第二十五条规定
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批准(已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已冻结)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令公布
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六条规定
淮南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已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集会、游行、示威时间段的批准(已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内部审批(共23项,其中冻结1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置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2007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6号公布)第九条规定;《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2006年4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第八条规定
农用地转用、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城市批次用地报件、城镇和村庄用地报件、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用地报件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城镇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的审批
《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 国发?z1986?{11号)第六条规定
国有及国有控投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履行出资人责任的重大事项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方案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规定
批准国有企业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股权转让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
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规定
堵塞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批准(已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制定和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公布)第六条规定
事故、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审批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5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十九条规定
群体性预防接种批准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第三十一条规定
收容教育所设立的批准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7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四条规定
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审批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1995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公布)第五条规定
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审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第三十条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年度使用方案的批准
《淮南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1996年12月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2002年8月3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
经房管部门和主管部门鉴定的危房、停止使用的房产和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的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发(1986)90号文件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六条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z2003?{37号)第一项第46点规定
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财政科技资金使用计划的批准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1995年10月1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5年12月 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一条规定
淮南市外事方面审批
外事方面有关规定
淮南市组织人事的审批
组织人事方面有关规定
淮南市财政资金使用的审批
财政管理方面有关规定
三、行政处罚(共4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对有关单位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或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2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3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停止使用或关闭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9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第八条规定
4
对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
5
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逾期不改正,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6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7
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经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8
对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9
对煤矿违反安全生产法规,依法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10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情节严重,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11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12
对违反消防安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规定
13
对违反劳动安全和卫生规定,情节严重,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14
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情节严重,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
15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规定
16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者生命健康已经造成严重损害,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17
对用人单位违反有毒作业劳动保护规定,逾期不改正,依法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52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
18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情节严重,依法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52号公布)第六十二条规定
19
对违反有毒作业分离规定,逾期不改正,依法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52号公布)第六十六条规定
20
对违反高毒作业项目申报规定,逾期不改正,依法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52号公布)第六十七条规定
21
对侵犯有毒物品作业劳动者权利,逾期不改正,依法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52号公布)第六十八条规定
22
对用人单位有毒作业场所违反有毒作业规定,逾期不改正,依法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52号公布)第六十九条规定
23
对违反自然疫源管理规定兴建的大型项目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24
对排污单位经超标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依法予以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
25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或其它严重情节,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26
对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的,情节严重,依法予以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27
对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依法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28
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等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29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依法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30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情节严重,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31
对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依法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
32
对违反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情节严重,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33
对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34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35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36
对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设备,情节严重,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37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规定
38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第三十三条规定
39
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情节严重,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第三十三条规定
40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情节严重,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第三十三条规定
41
对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规定
42
对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43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吊销校车使用许可的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第五十四条规定
44
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要求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九条规定
45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令公布 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
四、行政征收(共9项)
子类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不动产方面
征收征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第八条规定
税费方面
确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条规定;《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年2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07年10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条规定
征收水利基金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12〕54号)中规定
紧急状态调用和征用
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
执行戒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十七条规定
地质灾害应急处理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规定
因疫情控制的需要紧急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临震应急期紧急调用物资、设备、和占用场地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72号公布)第二十条规定
五、行政给付(共7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编制和执行淮南市年度财政预算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2
征收土地的补偿及安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z2012?{67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淮府?z2013?{39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淮府?z2013?{38号)规定
3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4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偿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122号)第二条、第七条规定
5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淮府办?z2011?{99号)
6
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淮府办〔2011〕104号)规定
7
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补助和塌陷区综合治理项目补贴
《关于印发<淮南市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财经建〔2012〕52号)第二条规定
8
蓄滞洪区扶持、补偿、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规定
9
廉租住房补贴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3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120号令公布)第五条规定
10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改造提升工程补贴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小型水利工程改造提升的指导意见》(皖政?z2013?{66号)中规定
11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维护资金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淮南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淮府办?z2010?{151)中规定
12
中小型泵站技改补助
《淮南市深化改革推进小型水利工程改造提升的实施意见》中规定
13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补助
《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619号)中规定
14
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财政科技资金支付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
15
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16
建设和改造畜禽污染防治设施财政资金扶持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17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扶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条规定
18
义务教育经费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19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20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的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21
社会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规定
22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抚恤或者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23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抚恤和优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24
现役、残疾、退役的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优待、抚恤、安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
25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人员的医疗和抚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
26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非国家职工,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给予的医疗、抚恤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27
淮南市见义勇为专项基金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28
公共客运企业成本费用财政补贴或者补偿
《淮南市公共客运管理规定》(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第六条规定
29
大学生就学就业万人计划资金扶持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淮南市大学生就学就业万人计划的实施意见》(淮府〔2013〕64号)中规定
30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31
淮南市民生工程资金支付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淮府〔2014〕8号)中规定
32
美好乡村建设奖补
《关于印发<淮南建设美好乡村公共服务体系奖补实施办法>的通知》(淮美好办〔2013〕4号)第四条规定
33
淮南市工业强市发展专项资金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提升工业化水平的实施意见》(淮府〔2010〕1号)中规定
34
淮南市高龄津贴发放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淮府〔2012〕120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十二五老龄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淮府办〔2012〕112号)中规定
35
困难群众殡葬救助资金拨付
《淮南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暂行办法》(淮府办〔2011〕122号)第九条规定
36
商贸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商贸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淮府办〔2012〕80号)中规定
37
外贸发展专项资金扶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中规定
38
电子商务专项资金扶持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实施意见》(淮府办〔2012〕82号)中规定
39
物流业专项资金扶持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物流业的实施意见》中规定
40
会展业专项资金扶持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会展业的实施意见》(淮府办〔2012〕79号)中规定
41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
42
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43
菜蓝子风险资金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98号)
4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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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通告(泰政发〔2017〕48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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