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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淮政发[2006]7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淮政发[2006]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现就我市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一)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切实抓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二、完善落实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就业
(二)继续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苏发[2002]15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 (苏政发〔2004〕61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淮发〔2003〕10 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淮政发〔2004〕168号)扶持对象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 、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 年。对2005 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和享受社保补贴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 万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 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 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 次,展期不超过2 年。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凡上述人员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创业项目的,由财政据实给予一次性全额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毕业生和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 %的贴息。微利项目具体界定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借鉴一些地区创建信用社区的经验,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各类创业人员在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资信评估符合条件者,还可免除反担保手续;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市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可申请小额贷款并免除反担保手续。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在城市规划和整顿市容时要合理安排下岗失业人员的经营场地,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应安排一定比例租赁给下岗失业人员,并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建设“创业示范基地”。
2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 年。对2005 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 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个人负担。对2005 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 %以上,并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人均2--5 万元的标准,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 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从事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的,凭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派往单位的用工证明和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 就业登记证》 享受与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样的优惠扶持政策。
3 、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 %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和国资监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继续援助困难群体就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4050”人员,即截止2007 年底女40 周岁以上、男50 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人员要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含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3 年。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超过3 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 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 、对吸纳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外),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50 % ,其中招用“4050”人员的,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100 %补贴。
3 、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灵活就业人员是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和劳动关系不固定的就业人员。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一定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 年。
4 、对吸纳上述“4O50”人员,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 元,最长不超过3 年。
(四)扶持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对非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市规划区(指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下同)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个被征地农民1500元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五)省部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参照地方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同等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六)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再就业优惠政策享受等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06]24号文件规定,《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持证人员在本省内异地流动就业的,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三、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强化公共就业服务
(七)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各级政府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对城乡劳动力实行相同的就业服务政策,形成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整合市场资源,加快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八)扶持新增劳动力就业。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和青年见习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各地应当制定专门的青年就业促进计划,开展就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工作见习等活动,提高青年就业能力,促进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 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要选择确定一批青年职业见习基地,建立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引导和鼓励未就业的毕业生积极参加政府组织的见习活动。
(九)扶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建立健全农村劳务输出的信息网络、技能培训、劳动力市场、政策保障和组织协调体系。紧抓“宁淮挂钩”对口合作的机遇,把握全市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大力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加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继续落实以培训促输出的激励、奖励和补贴措施。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以输出地定点培训机构为主进行就业培训。定点培训机构所在地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给予一次性免费培训补贴;对农村劳动力进城求职,由职业中介机构所在地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完善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其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凡为持《再就业优惠证》 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凭其免费提供服务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提供的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向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按规定标准享受一次性的职业介绍补贴。
(十一)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二)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街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做好劳动力调查工作。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十三)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广泛动员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开展职业培训、创业培训,提高城乡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提供免费培训的,凭其免费提供培训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提供的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经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根据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就业率拨付培训补贴资金。
(十四)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积极探索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开辟城镇失业人员和青年初次创业基地,相关部门要提供技术、信息、市场分析、政策咨询等“一站式”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免费或低价租赁方式提供创业场地。
(十五)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公共实训基地,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且享受低保补助等民政救济的生活困难对象,经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 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供一次性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所需资金从当地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十六)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开展失业调控。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稳定。
(十七)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十八)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5 %、1 年内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 %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列为裁减对象。
(十九)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部门的分割。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积极开展就业促进工作。建立职业中介和劳务服务行业自治组织,实行行业自律。定期表彰讲诚信、重服务、规范运作、实绩显著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组织,树立职业介绍先进典型。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求职、招用和中介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十)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制度。实行被征地农民就业、失业专项登记制度,单列进行统计。完善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对实现就业的新增劳动力进行就业登记,对未能就业的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和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岗位并有就业要求的大中专(技)毕业生进行失业登记,发给《就业登记证》。积极开展城乡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试点。定期开展全市城乡劳动力调查,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及动态分析监测系统,准确掌握全市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为失业调控的决策提供依据。
(二十一)加快推进就业工作法制建设。认真总结就业再就业的工作经验,抓紧研究制定促进就业的地方行政措施,明确和强化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二)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基本台帐,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四)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 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二十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对农村劳动者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按使用的城乡劳动者工资总额的2 %、劳动者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 %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持续增长,基金管理规范、基金滚存结余较充足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行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在经过省政府批准的前提下,增加失业保险基金向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方向的支出,进一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试点工作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进行规范和完善。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六)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继续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把新(净)增就业人数、控制失业率、落实就业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各级政府促进城乡就业的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督促检查,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市政府决定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市就业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调整为市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各县(区)也要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落实部门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七)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促进就业再就业的资金投入。再就业资金支出主要用于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损失代偿及贴息补贴。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十八)加强舆论宣传,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继续树立和宣传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帮助群众创业就业,广泛宣传和监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就业服务,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二十九)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 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 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政策进行调整,有关税收政策按新调整的政策执行。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国务院、省政府促进再就业政策和本意见的具体措施,确保落实。在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中央和省非税收入、不增加中央和省、市财政补助的前提下,还可制定有利于本地扩大城乡就业的其他政策。
2006年5月30日

评论

鹿屿

女朋友南方人,为了我去年来的淮安,目前教涟水某高中,教两个班,到手4000多,准备下个月辞职。

半年前

穆子晚枫

千万别信,到小城市连个工作都不好找

半年前

碧禾

思想再解放点、胆子再大点、措施再简洁明了点!

半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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