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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办法(2011修订)

河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办法(冀高科[2011]18号)各设区市科技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
河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办法
(冀高科[2011]18号)
各设区市科技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引导我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提升其管理水平与创业孵化能力,进一步营造促进我省科技型创业企业成长的良好环境,培养科技创业领军人才,2010年11月29日,科技部印发了新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参照该办法,我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河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办法(试行)》(冀科高函[2008]2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11年8月18日起施行,原办法《河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办法(试行)》(冀科高函[2008]23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办法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河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进一步加强创新服务机构和创新服务体系建设,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升管理水平与创业孵化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基地,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专业孵化器是指围绕特定技术领域或特殊人群,在孵化对象、服务内容、运行模式和技术平台上实现专业化服务的孵化器。
第三条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河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省级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
(二)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
(三)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70%以上;
(四)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达2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75%以上。孵化场地面积的扩大,依据可自主支配性和在孵企业使用性的原则确定;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五)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到2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达15家以上)。
(六)具有对在孵企业进行资金扶植的孵化资金,并有孵化资金使用案例;
(七)孵化器的实际运营时间2年以上,运营状况良好,能按规定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八)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领域的公共平台或中试平台,并具有专业化的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
(九)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明确的企业入驻条件和毕业标准。
第五条 在孵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
(二)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
(三)属迁入的企业,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或试销阶段,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四)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42个月(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60个月);
(五)企业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扣除“知识产权出资”后,现金部分一般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从事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属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六)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一般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导向,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标准;
(八)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产品),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
(九)在孵企业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留学生和大学生企业的团队主要管理者或技术带头人,由其本人担任。
第六条 申报省级孵化器的基本程序:
(一)凡符合河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条件的,申报主体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向省科技厅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三)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评审和会议答辩,并依据专家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以文件形式认定为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被认定为省级孵化器的单位,其原产权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经认定的 河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省科技厅定期对认定的省级孵化器进行考核。对连续2年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级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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