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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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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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2011年12月24日中共河北省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保证中央和我省关于反腐倡廉建设决策部署
河北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2011年12月24日 中共河北省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保证中央和我省关于反腐倡廉建设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反腐倡廉战略方针,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以实际成效为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提供有力保障。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置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之中,作为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党要管党、从严治党。
(二) 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
(三) 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治有机结合。
(四) 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
(五) 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严格实施责任追究。第二章 责任内容与分解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 贯彻落实上级党委 (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 (党组会议)、政府廉政工作会议,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反腐倡廉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工作计划、目标和落实措施,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 加强对党员干部的党性党风党纪、廉洁从政和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 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 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深入推进廉政风险评估防范机制、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机制、权力运行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建设。
(五) 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 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 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 领导、组织并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党委和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要承担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部署的反腐倡廉专项工作任务。
第八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党组除执行第六条的规定外,还要根据工作职能分别承担以下责任:
(一) 凡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机关党组要组织、协调和引导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党风廉政方面的立法工作,依法对本地区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监督。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发现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干部有严重不廉洁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质询,直至依法罢免。
(二) 政协机关党组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民主监督的重要内容,收集、转送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支持或参与组织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民主评议。
(三)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与纪检监察机关密切配合,积极参与本地区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对涉及党政纪处理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协助做好相关材料的复制移交事宜。
第九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责任内容包括:
(一) 负责落实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 组织召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明确班子成员抓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听取班子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汇报。
(三) 监督检查领导班子成员廉洁从政情况,对班子成员加强教育,从严要求,强化管理,严格监督。切实担负起开好民主生活会的责任,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努力提高民主生活会的质量。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早提醒或采取必要措施;对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党委 (党组)、纪委 (纪检组)报告,对上级的调查和处理,要积极配合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 亲自批办案件。对重大案件的查处要认真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办案中遇到的困难;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要结果的案件,认真组织力量查处;积极支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查办重大案件。
(五) 带头履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管好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切实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条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 发挥好参谋助手作用,协助主要负责人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及时报告分管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二) 对分管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亲自谋划,切实加强指导与监督,对业务工作中涉及党风廉政的事项要严格审核、严格把关;
(三) 对发现分管部门、单位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督促纠正,防止发生严重的不正之风和重大违纪违法问题;
(四) 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加强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每年第一季度,各级各部门要结合自身实际,对上级党委 (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以党委 (党组)文件形式印发并进行动员部署。责任分解情况要报上一级党委 (党组)、纪委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 听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情况汇报,提出加强责任制工作的指导意见,不断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分解、责任履行、责任检查、责任述职、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的机制和制度。
(二) 对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提出分解意见,明确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经党委、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 向党委、政府报告本地区、本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情况。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委(纪检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按照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分工意见,承担任务的牵头单位要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 根据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主要工作任务,制定落实计划,明确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确定具体目标、工作措施和完成时限,并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 将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纳入本部门、本行业的业务工作之中,进行自查和组织监督检查,汇总落实情况,积极主动地向分管领导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有关工作,并根据领导意见抓好贯彻落实。
(三) 与参与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参与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完成承担的分工任务。
第十四条 按照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分工意见,承担任务的参与单位要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 明确承担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确定责任领导、责
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制定具体措施,抓好工作落实。
(二) 加强与牵头部门联系,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开展工作,按牵头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工作情况。第三章 责任检查与监督
第十五条 党委 (党组)要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制度,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责任履行贯穿始终。
(一)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党委、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对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本办法第二章“责任内容与分解”中的规定。
(三) 责任检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既可以单独组织,也可以与年中专题汇报、纪检监察业务工作等相结合,形成常态化的监督检查机制。
(四)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问题,属于同级党委 (党组)的,要提出纠正建议,必要时向上级党委 (党组)、纪委报告;属于下级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的问题,可以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进行函询并限期纠正;属于下级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问题,责成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与本人谈话并限期报告纠正情况,必要时也可进行函询或诫勉谈话。对发现的严重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要组织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 责任检查的结果作为年度责任制考核结果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每年年中,县 (市、区)以上党委 (党组)要专门召开会议,组织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责任分工,专题汇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分析形势,总结工作,查找问题和不足,研究改进措施,确保责任履行到位。
第十七条 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向同级党委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建立和完善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向上级纪委全委会报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度。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九条 巡视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并将被巡视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情况作为巡视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 (党组)每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纪委专题报告年度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制度和机制,制定科学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明确考核的具体内容、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由同级党委、政府党员领导干部带队,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考核前的情况收集整理工作,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了解被考核单位的有关情况,重要情况应提前告知考核组。
第二十四条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一般情况下应进行专项考核,也可以与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考核等工作结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考核内容为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主要包括: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完成情况、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和执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情况、案件查办和责任追究情况,以及人民群众对反腐倡廉工作的满意度等。各级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有所侧重。
第二十六条 考核主要采取述职述廉、民主测评、民意调查、个别谈话、查阅资料、情况反馈等方法进行。在进行述职述廉和民主测评时,要吸收一定范围相应数量的人员参加。
(一) 考核应引入社会评价机制,在一定范围内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从政情况开展民意调查。参加民意调查的行业、部门和人员要有广泛代表性,并不断扩大领域和范围。
(二) 对考核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由考核组向被考核的地方、部门或单位提出,并限期向考核组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纠正情况;对因不认真履行责任制规定发生严重问题,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要向同级党委和纪委报告,由党委责成纪委牵头调查处理。
(三) 考核结束后,考核组应将考核情况向被考核单位党委(党组)反馈,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汇报考核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汇总各考核组情况,结合责任检查和平时掌握的情况,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对被考核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于部作出总体评价,按优秀、较好、一般、较差相应确定考核档次,并向领导小组报告。党委 (党组)应当将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委 (党组)要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 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四) 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 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 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 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要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 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 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三十五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或者有关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制度。查办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时,既要查清和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又要查清和追究有关领导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完善督查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 (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应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要及时督促纠正。坚持和完善责任追究案件专项报告制度,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每半年要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有关责任追究的实施情况。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县级以上党委(党组)要结合实际制定或完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0月发布的《河北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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