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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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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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第一条为便利和规范个人跨境人民币业务,促进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第一条 为便利和规范个人跨境人民币业务,促进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云南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可按照本通知要求为个人开展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收益及经常转移等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条 本通知所称个人,是指居住在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的中国公民,以及在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第四条 个人可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的规定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者个体工商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办理人民币跨境收付。其中,外国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同时出具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有效期一年(含)以上的居留证件。
第五条 银行应建立有关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为客户办理跨境人民币跨境结算。必要时,银行可要求客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银行可参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公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等有关规定,为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包括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经营主体)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七条 银行可与依法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合作,为个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人民币结算服务。银行应与支付机构签订办理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业务协议,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银行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负责对通过支付机构办理的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支付机构应遵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发布)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条 银行应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人民币跨境收入/支出信息”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个人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等。对同一个人单笔20万元以上的个人人民币跨境收支业务,银行应自业务发生起5个工作日内逐笔报送;对同一个人单笔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个人人民币跨境收支业务,银行可按境外付款人或收款人的国别/地区于每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合并报送,也可逐笔报送。
第九条 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当地人民银行对辖区内银行办理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对不能认真履行真实性审核和数据报送业务的银行,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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