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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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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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2015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发展,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支持广西沿
广西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2015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发展,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支持广西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开展跨境金融创新试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云南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银发〔2013〕27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范围包括南宁市、钦州市、北海市、防城港市、百色市、崇左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试验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试验区注册成立并在试验区实际经营或投资的企业。
第四条 区内企业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上开展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并提供相应业务资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试验区内为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资金结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结算银行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有关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项原则的基础上开展相关业务,履行相应真实性审核责任,同时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
第六条 试验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上级人民银行机构的指导下,根据本办法对试验区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跨境人民币贷款是指区内企业从东盟和南亚国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借入人民币资金。
第八条 跨境人民币贷款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方向和产业政策导向。区内企业跨境人民币贷款应确保用于实体经济的发展,暂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房产,不得用于除借款人集团公司以外企业的委托贷款。
第九条 跨境人民币贷款利率、期限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自主确定。
第十条 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按照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从合意贷款中安排一定额度,实行余额管理。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可以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凭借款合同在境内结算银行开立一个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跨境人民币贷款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对区内企业跨境人民币贷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区内企业依法合规使用人民币资金。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区内企业提供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证明等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偿还跨境人民币贷款本息应凭贷款合同、支付命令函、纳税证明等材料到原贷款结算银行办理。
第三章 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监督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建立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台账,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第十五条 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试验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本办法对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境内结算银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暂停其办理相关跨境人民币业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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