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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赣市府发[2006]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为加快金融服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赣市府发[2006]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为加快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加大金融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支持力度,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促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第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本着“多服务、不干预、多扶持、不添乱、多引导、不设障”的原则,共同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
第二条 坚持政府指导扶持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重点扶持一批民营资本占主体、现代企业制度较完善、市场效率较高的担保机构,提高担保机构的资金实力和经营的灵活性。
第三条 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有关规定到市中小企业局登记备案,并由备案机关及时告知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市财政局、人民银行赣州市中心支行,并按规定按时报送机构情况及其他资料。
第四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组建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原则完善产权制度,对担保资金应按照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的规定运行和管理,以确保在保前、保中、保后均得到规范的运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财政预算风险补偿金的作用。根据财政部财企[2003]88号《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信用担保机构出现的代偿损失后的风险补偿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六条 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基金,每年安排一定的资本补偿额度,列入本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担保行业的发展情况逐年增加,以保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长期而稳定的资金来源。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自主确定担保项目,积极拓展担保业务。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创业小额贷款基金、科技担保基金的运作效率,充分发挥政府基金促进就业、促进创业的作用。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对担保机构公开。各级政府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信息查询程序,明确办理业务需提供的有关材料,并通过公共信息系统和办公场所显眼位置公示,为担保机构提供与担保客户相关的信息查询服务。
对担保机构开放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掌握的企业登记、年检等信息;
(二)各级金融机构掌握的企业信贷信用信息;
(三)公证机构的财产抵押登记信息;
(四)其他政府部门掌握的依法可公开的企业信息。
第八条 担保机构请求有关部门提供查询服务时,提交材料齐全的,有关部门应为担保机构提供查询服务。
担保机构请求有关部门提供查询服务时,应提交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有关担保客户的担保申请书或与客户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对担保机构的有关税收政策,与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担保机构实施动态监管和信用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和相关中介服务企业的征信管理和信用评价管理,积极牵头研究建设对中小企业信用评级的公共平台,促进担保资产科学定价机制的形成。
第十一条 各级银监部门应指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合作,共同防范金融风险,合理确定担保放大比例,简化调查资信评估等环节,避免重复劳动,逐渐达成互相认证认可,提高信用担保效率,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担保机构建立科学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二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充分认识与担保机构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与担保公司的广泛合作,并有别于一般保证人,放宽合作条件。积极发挥商业银行机构对担保公司的业务指导和担保基金的资金补充作用。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要协调配合,形成安全高效的借、保、贷、还运行机制,共同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重点扶持一批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的信用担保公司,并发挥重点扶持信用担保公司对全市担保体系的示范和辐射作用。对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积极开展担保业务,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做出突出贡献的信用担保公司实行年度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尽快成立行业协会组织,通过行业自律逐步规范业务操作、促进行业协作,树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和社会公信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开展活动应接受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会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二OO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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