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5号)
询律网小编整理
2024-11-21 16:15
213人看过
主管部门
主管机构
气象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5号闽政法[2006]20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第5号 闽政法[2006]2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现将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气象局、福建省通信管理局、福建省邮政局、福建省地震局、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等7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7)予以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八日??
附件1: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执法依据:共34件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委托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现委托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有效期: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特此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省外经贸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闽政〔2001〕文256号):省外经贸厅:你厅闽外经贸〔2001〕资字221号文收悉。根据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2001年8月1日国务院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已由国务院授权我省人民政府审批。鉴于自对外开放以来你厅一直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审批部门,同时,2000年省级党政机构改革中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你厅“三定方案”已明确你厅担负“指导和管理全省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审批和审核转报,颁发批准证书”等职责。为完善法律程序,经研究,委托你厅在权限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颁发批准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省外经贸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闽政〔2001〕文256号):省外经贸厅:你厅闽外经贸〔2001〕资字221号文收悉。根据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2001年8月1日国务院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已由国务院授权我省人民政府审批。鉴于自对外开放以来你厅一直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审批部门,同时,2000年省级党政机构改革中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你厅“三定方案”已明确你厅担负“指导和管理全省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审批和审核转报,颁发批准证书”等职责。为完善法律程序,经研究,委托你厅在权限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颁发批准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省外经贸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闽政〔2001〕文256号):省外经贸厅:你厅闽外经贸〔2001〕资字221号文收悉。根据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2001年8月1日国务院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已由国务院授权我省人民政府审批。鉴于自对外开放以来你厅一直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审批部门,同时,2000年省级党政机构改革中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你厅“三定方案”已明确你厅担负“指导和管理全省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审批和审核转报,颁发批准证书”等职责。为完善法律程序,经研究,委托你厅在权限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颁发批准证书。
(二)行政法规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第十八条: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5)《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245号)第七条: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6)《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第95号)第十八条: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
(7)《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8)《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5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核发,由建设部、商务部实施。
(9)《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三:《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次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项: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三条: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本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20件
(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第九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具体程序是:(一)申请人向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申请人还须提交招股说明书。(二)上述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上述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核准后,发起人正式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三)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4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2)《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4号)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3)《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7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授权下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4)《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3号)第十条: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经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配额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文件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
(5)《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第24号)第七条:进口特定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核实手续。
(6)《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7)《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第25号)第六条第一款: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0号)第七条: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联网管理。
(9)《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初审工作。
(10)《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七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1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条:商务部是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审定国际招标机构资格;承担国家评标委员会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监督、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12)《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第16号)第四条: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13)《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14)《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7号)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
(15)《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8号)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
(16)《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0号)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17)《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9 号)第五条: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
(18)《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2号)第七条: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20)《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第三条第二款: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报请核定企业申请条件,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委(厅、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附件2:
福建省物价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物价局
执法依据:共18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二)行政法规2件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实施。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2)《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11件
(1)《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令第二号)第十一条:违反《价格法》和本规定,属于跨省区的低价倾销行为,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低价倾销行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六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是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3)《制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4)《价格监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5)《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第九条:对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第十条: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6)《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落实。对符合《价格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有关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落实。
(7)《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
(8)《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第四条: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9)《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第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10)《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1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省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第四条:省、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由物价、房管、土 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执行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政策、法规;(二)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审核、认证;(三)协调、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市(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附件3:
福建省气象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名称:福建省气象局、设区市气象局
执法依据: 共14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2.行政法规4件
(1)《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四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2)《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3.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气象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在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气象工作。
4.部门规章8件
(1)《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2)《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的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的管理工作。
(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5)《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施放气球活动。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6)《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第三条: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甲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
(7)《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8)《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二)名称:县(市、区)气象局
执法依据: 共14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2.行政法规4件
(1)《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四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2)《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378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3.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气象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在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气象工作。
4.部门规章8件
(1)《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2)《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的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的管理工作。
(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5)《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施放气球活动。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6)《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7)《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8)《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县(市、区)气象局
执法依据:共1件
部门规章1件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第十三条: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附件4:
福建省通信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通信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29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批转信息产业部关于地方电信管理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26号)文件:省通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电信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对本地区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实行统筹规划与行业管理。
(二)行政法规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信息产业部<关于请明确信息产业部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通信建设监督管理与执法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函〔2001〕203号)……信息产业部作为通信专业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对全国通信专业建设工程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国务院批转信息产业部关于地方电信管理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26号)文件:省通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电信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对本地区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实行统筹规划与行业管理。
(三)部门规章25件
(1)《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授权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码号资源实施管理。
(2)《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2号)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编标和评标能力;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3)《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第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4)《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5)《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7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6)《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第四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7)《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通信主管部门,是指信息产业部、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邮政(管理)局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8)《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9)《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2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10)《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以下的经营机构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11)《通信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13)《电信建设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0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参与电信建设的各方主体违反国家有关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予以处罚,已竣工验收的须在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4)《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2号)第七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15)《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23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16)《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第四条: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实行信息产业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信息产业部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通信行业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向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通信统计资料。
(17)《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18)《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4号)第五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9)《电信服务规范》(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2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1号)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2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令第27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25)《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
附件5:
福建省邮政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邮政局
执法依据:共5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条: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各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5号)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是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三)部门规章3件
(1)《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号令)第四条: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2)《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第四条: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区、市)内仿印邮票图案的管理工作。
(3)《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3号)第三条:国家邮政局负责全国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各市、县邮政局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5号)第三条: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下同)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附件6:
福建省地震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福建省地震局
执法依据: 共10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二)行政法规4件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172号令)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409号令)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323号令)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4)《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255号令)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四)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三条:省地震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五)部门规章3件
(1)《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中国地震局2号令)第四条第一款: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本辖区近期内地震活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7号令)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3)《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8号令)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部门,负责丙级资质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附件7:
福建省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福建省烟草专卖局、设区市烟草专卖局、县(市、区)烟草专卖局
执法依据:共7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二)行政法规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 号)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2)《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国函〔2000〕13号):国务院批准修改后的修改后的《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
(三)部门规章3件
(1)《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局签发。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可以按照省级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2)《烟草专卖品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和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由省级(含省级,下同)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四)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第三条第一款:省、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设区市烟草专卖局
执法依据:共2件
(一)部门规章1件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第六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局签发。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可以按照省级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第十条:省级烟草专卖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可以委托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代签国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二)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跨设区的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评论
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