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佛山市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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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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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佛山市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佛府办[2013]6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建立竞争机制,完善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佛山市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
(佛府办[2013]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建立竞争机制,完善医疗服务体系,促进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粤发〔2009〕16号)和《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佛发〔2010〕1号)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广东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粤府办〔2009〕127号)有关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坚持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按照“平等、公正、规范、有序”的原则,消除影响社会资本投向医疗卫生事业的体制机制障碍,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逐步构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医疗服务体系,增加医疗卫生资源总量,提供更多就医选择,满足群众不同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积极解决群众“看病难”问题,提升群众就医满意度和生活幸福感,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多种形式、多种渠道投资举办医疗机构。
(二)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应符合我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
(三)重点引进各种高端、具有特色和提供特需医疗服务的民营医疗机构,鼓励举办医疗资源不足的专科医疗机构。
(四)在资源配置、行政管理等方面对民营医疗机构予以大力扶持。
三、放宽社会资本举办民营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一)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民营医疗机构。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投资举办专科医院、综合性医院以及护理院、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等特色医疗机构。引导民营医疗机构错位发展,在“大专科小综合”或者“大专科不综合”的格局之下搞好特色医疗,形成特色医疗优势。积极引进国内外知名公司、优秀医疗团队和实力雄厚投资者举办各种高端的民营医疗机构,支持民营医疗机构提供各种特需医疗服务,优先设置和审批社会资本举办的我市医疗资源不足的专科医疗机构,包括儿科、康复、精神病防治和临床心理咨询、老年护理、临终关怀等特色医疗机构,并在土地供用、设备购置、人才引进等方面予以扶持,满足社会多元化医疗服务的需要。鼓励社会资本在城市新区以及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农村、城乡结合部举办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登记,分类管理。鼓励和扶持社会资本举办优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优质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调整和新增医疗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应符合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全市在制定和调整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给民营医疗机构留有足够发展空间。需要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优质医疗机构。
(三)合理确定民营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卫生部门负责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等执业范围进行审核,确保民营医疗机构执业范围与其具备的服务能力相适应。对符合申办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应予以批准并及时发放相应许可,不得无故限制民营医疗机构的执业范围。
(四)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确定公立医院改制范围。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
(五)允许境外资本举办优质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允许境外优质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市与我市的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境外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积极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在我市举办优质医疗机构提供便利,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支持政策。
(六)科学布局民营医疗机构设置。按照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科学布局民营医疗机构布点。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四、大力扶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
(一)规范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在同等资金、技术条件下,优先批准设置民营医疗机构。新设置的民营医疗机构,应面向社会公开引入投资者,实行公平竞争,促进社会资源更有效地投入医疗卫生领域。卫生部门应按规定做好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规范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流程,组织相关学科和医院管理方面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择优审批,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同时增强审批的透明度,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
(二)在工商登记、金融、土地使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扶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工商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依法给予登记。金融机构为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提供贷款便利和优惠。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发展资金。对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可采用划拨或协议出让等方式供地,对营利性医疗机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提供土地,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自用的房产、土地,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四)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民营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医保定点机构的审核条件。
(五)优化民营医疗机构用人环境。民营医疗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用工作人员,与医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民营医疗机构工作的职工,其资格认定、聘用、业务培训、职称评审、晋级、调资、评优、职龄计算等与公立医疗机构职工同等对待。民营医疗机构引进的各类人才,在大学生就业手续办理、户籍管理、人事档案管理、住房与子女入学入托等各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人才同等的待遇。公立医疗机构要为民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进修培训和技术交流等方面提供支持与条件。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和民营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医务人员可自由选择到民营医疗机构执业,原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并要保留离退休医务人员的正常待遇。医务人员在学术地位、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变化的影响。公立医疗机构在职人员辞职到民营医疗机构工作,所在单位及卫生部门应予支持,并按规定给予办理执业变更手续。按省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注册医师多点执业试点,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之间的人才交流。
(六)改善民营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民营医疗机构在技术职称考评、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以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要平等吸纳民营医疗机构参与,保证民营医疗机构占有与其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的比例,保障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机会。
(七)支持民营医疗机构配置大型设备。支持民营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民营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由相应卫生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空间。卫生部门在审批民营医疗机构及其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执业范围内需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备。
(八)鼓励政府购买民营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鼓励采取招标采购等办法,选择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对“无主”病人、特困病人等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在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引导和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承担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并逐步扩大政府购买民营医疗服务的范围和比例。
(九)畅通民营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获取渠道。要保障民营医疗机构在政策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要提高信息透明度,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十)鼓励有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做大做强。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和特色的医疗机构。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创建品牌,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口碑。引导优质民营医疗机构向高水平的大型医疗集团的方向发展,促进医疗专业化发展和规模化经营,并分担更多份额的社会公共医疗职责。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加强临床科研和人才队伍建设。
五、规范民营医疗机构经营管理
(一)将民营医疗机构纳入日常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要将民营医疗机构纳入政府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加强监督检查和服务指导。政府部门组织开展的各项管理活动,要将民营医疗机构包括在内,切实强化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监管。
(二)引导民营医疗机构规范执业。民营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营医疗机构要遵守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提供医疗服务要获得相应许可,严禁超范围服务。有关部门要规范民营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发布行为,严禁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卫生部门要建立民营医疗机构诚信档案,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民营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卫生部门要把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和医师定期考核等手段,对民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民营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民营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三)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守法经营。民营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
(四)建立民营医疗机构会计审计制度。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民营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民营医疗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本机构上年度会计决算情况进行审计,重点审计政府投入和医保资金投入情况,出具审计报告报当地卫生、财政部门备案。
(五)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卫生等部门要按照民营医疗机构等级,将其纳入行业培训等日常指导范围。各地开展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技能人才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培训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专业人员教育培训,要考虑民营医疗机构的人才需求,统筹安排。鼓励公立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之间依据有关政策开展共建与合作。鼓励公立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在协作框架内开展医生多点执业、病人双向转诊、技术合作交流、科研联合攻关;支持公立医疗机构对民营医疗机构的委托管理;制订和实施对口帮扶计划,形成公立医疗机构与民营医疗机构齐头并进的良好局面。
(六)提高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鼓励民营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化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成本控制和质量管理,聘用职业院长负责医院管理。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的服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采用各种方式聘请或委托国内外具备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专业机构,在明确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参与医疗机构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指导民营医疗机构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七)发挥民营医疗机构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支持民营医疗机构行业协会的成立和运作,充分发挥民营医疗机构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和服务作用,通过行业协会引导民营医疗机构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民营医疗机构的信誉;组织民营医疗机构之间、民营与公立医疗机构之间开展交流合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引导民营医疗机构培育医院文化,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提高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营造和谐医患关系。
(八)培育和增强民营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民营医疗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加强医务人员执业道德建设和人文精神教育,做到诚信执业。鼓励民营医疗机构采用按规定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充分发挥民营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和维护民营医疗机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九)建立和完善民营医疗机构投诉渠道。民营医疗机构可以采取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等形式,维护自身在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权益;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正式通知投诉机构。
(十)完善民营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十一)完善民营医疗机构退出的相关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在产权转让时,除原始投资属投资者所有外,增值部分原则上归入社会公益性资金,继续用于发展公益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民营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发展壮大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确立民营医疗机构是我市医疗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理念,以发展的观念、改革的精神,合力推进民营医疗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同时,大力宣传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宣传和表彰民营医疗机构的先进典型,逐步消除群众偏见,倡导病人多到民营医疗机构看病,形成有利于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二)强化规划。卫生部门将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民营医疗机构的规模、等级、性质、技术准入、人员准入等方面制定规范要求,科学规划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目标、布局等,确保其健康有序发展。合理规划民营医疗机构建设与发展用地。
(三)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各有关部门要把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来抓。调整和完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控制公立医院建设规模。市、区两级卫生、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民政、国土规划、住建管理、地税、物价、工商等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协调配合,解决优质民营医疗机构在开办、运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优质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积极宣传民营医疗机构在构建新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形成有利于优质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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