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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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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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第16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6日自治县七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6日自治县七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县长 吕学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县住建、国土、房管、发改、财政、公安、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发改等有关部门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规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通讯、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他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商品房建设项目由投资开发者负责修建本住宅楼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七条 自治县城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含9层)以下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九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依照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经专业评审,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其他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并经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返工。如返工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无法返工的按易地建设处理,由建设单位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负责监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所需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并在施工时按规定安装到位。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战时和平时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必须服从防空或应急需要,由国家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期限进行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测、检验。禁止无证使用、未经年审超期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因故确需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必须报经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擅自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危害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或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构)筑物或堆放物料;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人防战备专项建设资金,由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严格按规定收取,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除下列情形经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予以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建筑,予以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修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总面积420平方米(含42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暂不征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批准免建、少建人防工程,擅自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从事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作业的;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用地及进出道路的;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第三十一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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