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决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询律网小编整理
2024-11-20 16:43
191人看过
审批
国务院
批准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决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巴府发〔2016〕1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决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巴府发〔2016〕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决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6〕11号)精神,结合巴中实际,现就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决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重大决策为统领,以全面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厘清政府与市场关系、建立规范统一的市场规则和公平竟争的市场秩序为目标,按照“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原则,通过推动“先证后照”为“先照后证”,理顺市场主体准入环节,促进市场主体更便利、更快捷进入市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动力。通过推动政府部门改革监管方式,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从“重事前审批”转变为“重事中事后监管”,厘清监管职责,引导市场主体自律,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二、主要任务
(一)严格执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
1.规范实施工商登记目录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法实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附件1)和省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附件2)。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对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设置或变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新增前置审批事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将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事项的,实施审批的相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工商部门对目录进行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单位:市、县(区)各审批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级工商部门配合。时限:长期。
2.规范与工商登记相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市场主体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从事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申请人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持照向相关审批部门申办行政许可证件。
各级工商部门对改为后置的审批事项,一律不再作为登记前置。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直接核发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责任单位:市、县(区)各审批部门和工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3.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审批效能。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做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审批工作。对改为后置的审批事项,要优化审批流程,科学、合理界定审批条件,明确审批时限,制订操作规范,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核发审批证件,切实提高审批效率。
责任单位:市、县(区)各审批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二)厘清市场监管职责。
1.明确监管职责和责任分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厘清部门职责,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相一致的市场监管责任机制。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对照省政府公布的《市场主体许可经营事项监管清单》(附件3)加强后续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凡法律法规明确了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由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没有明确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对不涉及审批的一般经营事项,由工商部门依法监管;对未取得行政许可而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超越行政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由相关审批部门依法查处。
审批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同一经营事项涉及2个以上审批部门的,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并按照行业监管分工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监管,其他审批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有专门执法力量的,由其牵头负责查处;没有专门执法力量或执法力量不足的,可依法提请工商部门给予协助共同查处。
行业主管部门对其监管职责范围的经营事项,原则上实行属地监管。审批事项属于国家和省级审批的,国家和省级审批部门对应的市、县(区)级审批部门为监管责任部门;审批事项属于市级审批的,市级及对应的县(区)审批部门为监管责任部门;审批事项属于县(区)级审批的,县(区)级审批部门为监管责任部门。对监管清单中未列明的行业、事项及未提及的审批、监管部门,按各自的主管行业及职能分工,对应的市、县(区)级审批部门为监管责任部门。
责任单位:市、县(区)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2.工商部门履行“双告知”职责。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各级工商部门要严格依据省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开展“双告知”工作。要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工商部门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经营项目有明确审批部门的,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及时认领涉及本部门审批事项或属于本部门主管职责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指导市场主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办理相关后置审批事项,并做好后续审批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在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未建成之前,各级工商部门可以采取纸质、电子邮件、门户网站等不同方式及时将需要办理审批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告知同级审批部门。审批部门收到工商部门传送的登记信息后,对不属于本级审批部门许可事项的,由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平台建成后,各审批部门通过平台认领需要本部门审批的事项。
责任单位:市、县(区)工商部门和审批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三)完善协同监管机制。
1.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息交换协同和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按照统一建设、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信息交换和信用信息共享公示系统,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同级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使用和运维,为全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和交换提供基础支撑,实现与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互联互通。
责任单位:市工商局、各县(区)人民政府。时限:2016年12月底前。
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建设要求,升级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并丰富工商登记、企业年报、部门监管以及司法协助等信用信息。各部门要通过巴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平台公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制订政府部门监管信息互联共享目录及建立相关信息征集、存储、交换与共享机制,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2016年12月底前。
2.建立证照管理有效衔接机制。工商部门通过市场主体信息交换和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平台及时向审批部门推送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信用信息。工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应取得相应许可而未取得的,应当向相关审批部门通报信息。审批部门接到信息后要及时督促市场主体办理许可证。审批部门要将有关资质、资格和审批信息及时反馈给工商部门,并通过巴中市市场主体信息交换和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对发现市场主体有不具备条件不予核准办理许可证的,要督促其到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向工商部门通报信息。
责任单位:市、县(区)各审批部门和工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3.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强化信用约束,对有失信记录的市场主体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实行联动响应。加快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责任单位:市、县(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4.建立风险监测防控机制。加快完善风险研判和监测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高危行业、重点工程、重要商品及生产资料、重点领域的风险评估指标及风险排查监测、研判预警、应急处理、防控联动等机制。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要针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的种类和性质,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共同参与处置。
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5.普遍推广“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的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确保监管执法的科学性、公平性。要加强随机抽查结果运用,按本部门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将随机抽查结果在巴中市市场主体信息交换和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平台和“全国一张网”公示。
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6.构建社会共治格局。各地、各部门要在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同时,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以及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要促使市场主体落实主体责任,自我约束、诚信经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对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作用。大力依靠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及时了解市场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积极发挥专业服务机构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责任单位:市工商局、市民政局。时限:长期。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全市“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统筹协调全市“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制订本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方案。各地各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形成全市上下联动、协调配合的工作格局。各地要将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和相关信息系统研发应用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工商局、市财政局。时限:长期。
(二)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大力宣传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政策措施和进展成效,做好政策解读和信息发布工作,让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市场主体全面了解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相关要求,增强市场主体法治意识和自律意识,自觉规范自身行为。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形成全社会理解、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时限:长期。
(三)加强督促检查。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实施意见落实工作的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贯彻落实本实施意见情况的检查指导,督导本地区、本部门有序推进各项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加大对设置许可项目、履行法定职责等方面的审计力度。
责任单位:市改革办、市政府目督办、市审计局、市工商局。时限 :长期。
巴中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8日
附件1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含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置事项,共5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部门
备注
1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证监会
2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3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4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5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6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三条: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公安部
7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二、严格对弩的生产、销售、进口的管理。(一)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除经批准的弩制造、进口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弩。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8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9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十九条: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华侨、港澳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业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10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8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1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额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
12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三、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的管理。(一)进一步严格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审批制度。 1、严格执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的许可证管理制度。未持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生产、销售、施工单位,不得从事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业务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13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14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15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1项: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新闻办
16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6项: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新闻办
17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20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18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19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0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1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第二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2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
中国民航局
23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105项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中国民航局
24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中国民航局
25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三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26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五)修改章程;(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银监会
27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六十二条: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条: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一)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二)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三)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银监会
2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银监会
2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银监会
30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审批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92项: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93项: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时,应当向原批准机构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证监会
31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监会
32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证监会
33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监会
34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9项: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解散审批。
保监会
35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保监会
36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29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29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37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2项: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548号):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
省政府金融办
38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9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商务部
40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41
音像制作单位、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42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43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44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45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46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47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监会
48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证监会
49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证监会
50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业务资格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以及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等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证监会
51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二)变更公司形式;(三)变更业务范围;(四)变更注册资本;(五)变更5%以上的股权;(六)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监会
52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二点: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三点: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53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三点: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54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4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附件第403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55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2项: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56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附件2
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共150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
采矿权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
3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4
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经营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5
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评论
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