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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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2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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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追究
领导班子
安徽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5年12月24日皖办发〔2015〕56号中共安徽省委员会办公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安徽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15年12月24日 皖办发〔2015〕56号 中共安徽省委员会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严格责任追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党委(含党组,下同),纪委(含纪检组,下同)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依纪依法、权责一致,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教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领导班子、主要负责同志或者班子其他成员的主体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组织领导不力,落实“一岗双责”不到位,导致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的;
(二)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三十条”不到位,导致“四风”问题突出的;
(三)侵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四)领导、组织和支持查处违纪违法问题不力,对发现的问题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干预、妨碍执纪执法工作的;
(五)不配合巡视工作,对巡视意见和整改事项落实不力的;
(六)疏于教育、管理、监督,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七)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出现“带病提拔”、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突出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弄虚作假的;
(九)对源头防治腐败工作不重视,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缺失,省委“四个全覆盖”相关要求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对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不敢监督、不愿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出现区域性、系统性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对党的各项纪律执行情况和中央、省委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不力,或者对上级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落实的;
(四)落实“三转”和“把纪律挺在前面”要求不力,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执行不到位的;
(五)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省委省政府“三十条”和“四风”问题查处不力或者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曝光,导致顶风违纪问题频发,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告、处置问题线索,有案不查、瞒案不报、包庇袒护的;
(七)对同级党委及其班子成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监督不力,发现违规决策或者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提醒、报告的;
(八)落实“一案双查”不到位,执纪监督不严格,对应当追究责任的未追究或者追究不到位的;
(九)内部监督不到位,管理不严格,导致纪检监察干部出现严重违纪违法、案件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党委领导班子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七条 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或者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党委、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出现问题后,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或者被追究责任后,不吸取教训,再次发生类似问题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情节。
第九条 党委、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及时整改,成效明显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情节。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分清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追究领导责任时,按照责任追究情形发生的时间确定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具体办理。特殊情况时,上级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责任追究事宜。
第十二条 巡视机构、审计机关、司法机关等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并提出启动责任追究建议。对发现问题线索不及时移交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发现或者移交来的问题线索,认为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办理。
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办理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发生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问题需要追究责任的,不因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免于责任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应当纳入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廉政档案,作为管理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应当向同级党委、上级纪委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责任追究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责任追究典型案例适时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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