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保障市区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保障市区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配建、使用以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停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运输车辆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单独建设或者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和住宅区内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停车场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场管理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相关手续的办理和对停车泊位进行施划的指导以及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项目规划管理和核准工作。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制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林业绿化、人防、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规范使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区域和时段划分。具体收费分类以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市容、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本市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按照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在停车场醒目位置标明价格,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专用停车场和住宅区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公共停车场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鼓励利用广场、绿地、公园等地下和地上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八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的需要,适时提请市政府调整对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配建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林业绿化、人防、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停车场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就近置换用地,合理配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景区、住宅区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备专门场地,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市市政市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者易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以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对外窗口服务行业应当自设停车场供前来办理业务的外来人员停放车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指示标志以及监督电话;
(三)保持公共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对进入公共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收回;
(五)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市政市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第十七条 设置道路停车场应当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位置、时间设置道路停车场。
未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内设置道路停车场。
第十八条 设置道路停车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七)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告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在停车矛盾较突出的路段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区域、路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主城区;
(二)消防通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四)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五)机动车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六)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
施划停车场应当留够1.5米的人行横道通道。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市道路停车场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和配建。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将撤除道路停车场的情况在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场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和其他停车场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企业统一经营和管理。
各县(区)、柳梧管委会和经济开发区等按照属地管辖进行统一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告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道路停车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到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手续。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适量工作人员;
(二)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工作证,穿着统一制服;
(三)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取停车费;
(四)停车场内有专人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六)在醒目位置设置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收费标价牌;
(七)经营者应当保持停车场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因工作需要进入城区的大型汽车、工程机械车不得在道路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利用储备土地以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临时停车场手续,并告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临时停车场手续,并告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允许临时占用道路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申办临时停车场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设置停车场审批表;
(二)停车场设计方案、停车场设置平面示意图(经城乡规划部门确认同意);
(三)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
(四)停车场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方案或者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在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所有权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所有权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所有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四)国家对专用停车场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功能、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不按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取停车费的,由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驶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停车场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 7月15日起施行。2010年9月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停车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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