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住宅等建设施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日常管理工作。
城管、环保、公安、交通、园林、卫生计生、质检、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电力、供气、供热、给水、排水、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由建设单位总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二)编制工程概(预)算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列支,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
(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
第六条 施工单位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工作。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文明施工责任制,配备专职文明施工管理人员,落实和执行文明施工的目标、制度以及建设工程各阶段文明施工的计划和措施,按照规定投入、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检查,并作书面记录。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审查文明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建设工程相关标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审核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文明施工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工程概况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管理人员名单、监督电话牌及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应当全面、准确。
第九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大门、门卫室,建立门卫值守制度,配备门卫值守人员;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当佩戴工作卡。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围挡应当采用彩钢板等硬质材料,使用砖基础进行加固,提倡采用新型环保材料制作围挡;
(二)市区主次干道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小于2.5米的围挡,其他路段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小于1.8米的围挡,需通行车辆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置的围挡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市区范围内的围挡应当进行美化,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围挡顶部应当采取亮灯措施;
(四)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保持牢固、整洁、美观。
不能设置封闭式围挡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设置移动式围挡,并设置警示标识;房屋建筑工程进入室外配套工程施工阶段,需拆除原有围挡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施工单位设置临时围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治噪声措施:
(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三)中考、高考及重大活动日等特殊时期,禁止易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尘降尘措施:
(一)施工现场应当定期洒水降尘,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道口和工地内道路、材料加工(堆放)场地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场内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消防通道宽度不得小于4米,并保持平坦、整洁;
(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保证施工现场排水畅通,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进行冲洗,不得使废水、泥浆流到施工现场外;
(四)房屋建筑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对在建建筑物实行封闭,并保持其清洁完整;
(五)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开式易扬尘加工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空气污染预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布空气污染黄色预警时,除省、市重点工程以外,停止所有施工现场的土方作业,采取扬尘控制措施,停止建筑渣土清运工作,城区内所有施工现场采取全面覆盖、全天候洒水降尘措施;
(二)发布空气污染橙色预警时,停止所有施工现场的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渣土清运工作,城区内所有施工现场采取全面覆盖、全天候洒水降尘措施;
(三)发布空气污染红色预警时,停止所有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市区内所有施工现场采取全面覆盖、洒水降尘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物料的堆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堆放易产生扬尘工程物料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档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二)施工现场所用各种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和构件、配件等应当按照现场总平面图划定的位置或者种类、规格有序放置,并挂设标识牌;
(三)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专人保管,其使用、存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现场物料存放应当采取防火、防腐蚀、防雨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进行渣土处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抑尘网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洒落;
(三)施工现场处置工程渣土时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强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遮蔽措施,避免光照影响交通和居民生活。
第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组织方案。施工占用道路、公共空间和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需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依法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设施规范要求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诱导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停水、停电、停气等可能影响施工现场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生活时,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报有关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发布通告。因施工导致突发性停水、停电、停气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相关单位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禁止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现场,不得使用烟煤、木竹料等污染严重的燃料。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办公、生活用房不得设置在施工作业区内。办公、生活用房与施工作业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生活用房。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宿舍用房的防火等级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床铺不得超过2层,通道宽度不小于0.9米,宿舍内住宿人员人均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且不得超过16人,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等要求;
(二)宿舍内不得随意拉接电线,不得使用明火取暖;
(三)职工食堂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
(五)设立独立的淋浴室和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职工学习娱乐室或者职工学校;
(六)按照规定设立水冲或者移动式厕所,并有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七)按照规定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市政道路桥梁建设工程应当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余留物料和垃圾,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指导、培训和服务,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建设工地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确有违法行为的,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文明施工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法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编制文明施工方案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并作书面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牌及门卫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出道口和工地内道路、材料加工(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处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现场出口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排水不畅造成大面积积水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施工现场进行敞开式易扬尘加工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建设、施工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且不按照要求进行改正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工整改,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予以公布。
因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受到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停工整改处罚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和优质工程的评选。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 8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颁布的《西宁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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