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开办、经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有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从事现货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的规划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依法监督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规模和治安、消防需要,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职责。
质监部门负责市场计量监督工作,管理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工作,依法查处市场内的计量违法行为。
食药部门负责市场内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督促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向消费者公示食品、药品安全信息。
价格部门负责督促市场落实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制度;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安监部门依法落实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市场周边占道经营、店外店等违法行为;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商会、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市场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营性土地政策和市场建设规范。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九条 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职务分工、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拟定并推荐入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市场开办者通过租赁商业用房开办市场的,场内商位租赁期不得超过商业用房的租赁期。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保卫等设施,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订市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治安、公共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计量、重要商品备案等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调查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的复检计量器具;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
(三)制止市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及流动经营行为;(四)保证市场内通道畅通,场内外周边环境整洁;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经营者予以清退;
(六)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部门报送;
(七)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倡导诚信、文明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可能影响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重大事项时,必须及时向市场所属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切实保障市场经营秩序的稳定。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场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用于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的场所,做好检测工作并协助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告牌,对场内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根据与市场开办者的合同转让或者转租商位的,受让人或者承租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 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 对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四) 拒绝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五) 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六)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并建立进销货台帐。
场内经营者销售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还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工商、质监、食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市场内公示。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或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举报、投诉,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账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物流园区,以租赁柜台为主的商场、商贸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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