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中国人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以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名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跨地区或者重大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负责仲裁员、调解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等。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大中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小微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推举的代表和单位指定的人员等组成。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单位职工代表推举的人员担任。人数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小组或者指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预防和调解管辖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九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自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条 调解员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参加庭审时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的组成,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授权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设首席仲裁员:
(一)10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组成仲裁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人事争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争议发生单位相应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除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外,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2个或者2个以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管辖权不再变更。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按照《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1名或者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后,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决定。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或者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员或者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设立临时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的有关证据为争议双方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有关单位收集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有关单位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或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依法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期限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争议案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对裁决持不同观点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疑难案件,可以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救济权利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救济。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记录人员应当客观记录案件庭审情况,不得故意涂改庭审记录,不得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事项泄漏给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记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保障依照《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具体事项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04年9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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