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省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以及与该行业有关的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并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前款规定的行业商会、同业公会。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反映行业诉求,沟通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发展。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发展的环境,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管理,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工商联等在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等职责,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对行业协会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范管理
第七条 行业协会成立的基本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应当具有所在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第八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反映所属行业的性质和特点,并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名称应当依次包括行政区域、行业性质,并以“行业协会或商会、公会”字样结束。非全省性行业协会名称中不得有“福建”“八闽”“全省”等字样。
第九条 行业协会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或者与该行业有关的个人设定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机构、人事和财务等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行业协会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应当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资产。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法人治理结构、民主机制、诚信和行业自律建设,建立会员诚信档案和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入会;
(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五)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行业协会动态评估机制,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向其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对行业协会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有关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该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扶持促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组建高新技术产业、环境保护产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兴产业以及具有地方优势特色产业的行业协会,有重点地培育和扶持一批有能力承接政府职能转移的行业协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逐步将能够由行业协会承担的服务职能以及社会管理中的技术性、事务性、辅助性职能等,通过授权、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依法转移给有关行业协会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职能范围内的职能转移至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提升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基本原则、实施范围和主体、承接对象和条件等,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行业协会加强引导、扶持、管理和监督,强化标准化建设、跟踪指导和绩效评估,推动政府购买服务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行业协会孵化基地,整合政府和社会资源,提供行业协会孵化培育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服务,支持和帮助行业协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成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一次性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管理工作,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参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信用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参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登记备案、技能资质考核、产品质量认证。
(二)依法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的调查申请,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指导、协调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调查应诉工作。
(三)组织市场开拓、行业会展、招商,开展与港澳台、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四)开展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律法规等培训。
(五)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六)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增进本行业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代表本行业或者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政策等,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或者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参加听证会,并向相关行业协会反馈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和主要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人才队伍建设,逐步推动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职业化。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依法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登记、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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