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业(系统)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履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协调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工作,组织签订行业(系统)消防安全责任书,督促检查考核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承担。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落实目标和任务,根据本行业(系统)特点,有针对性地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第五条 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构统一监管与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协同管理相结合。
市、区(市)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指导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负责。
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铁路、港口、民航等消防工作由其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化管理相结合,以属地化管理为主。
市、区(市)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管理范围指导目录(见附件)确定各自的管理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确认后并公布。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可以根据行业(系统)职责变化情况对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管理范围进行适时调整。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落实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纪行为依法依规处理。
财政、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落实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及人员保障。
国有资产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做好出资企业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的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分管负责人直接领导本部门的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其他负责人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下列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设立或者明确消防安全工作机构、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及时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与行业(系统)管理总体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
(三)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措施,督促检查(督导)推进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
(四)制定消防安全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有针对性地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整改指令、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社会投诉、举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特别是重大火灾隐患;
(六)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演练;
(七)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八)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九)督促检查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
(十)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第十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履行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领导职责;分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直接领导职责:
(一)组织拟定、实施年度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措施;
(二)组织分析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督促检查计划、措施落实情况;
(三)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及时督促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四)督促检查行业(系统)单位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演练情况;
(五)本部门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的消防安全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实施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措施、计划;
(二)核查调整、公布行业(系统)管理单位具体名录;
(三)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火灾隐患处置措施落实情况;
(四)核实有关举报投诉或者移送、批转的火灾隐患信息;
(五)统计、分析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火灾隐患情况、信息;
(六)定期向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报告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及消防安全形势;
(七)筹办组织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会议,建立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台账、档案;
(八)本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消防安全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议事制度。
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行业(系统)年度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部署、总结,研究解决消防安全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主要负责人召集会议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召开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部署阶段性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对火灾隐患提出整改要求;分管负责人召集例会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或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
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结合分管业务适时研究部署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相关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或者会议纪要,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消防安全责任目标、任务,结合本行业(系统)特点,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并于每年一季度与行业(系统)内相关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有关目标任务、工作措施、标准要求、责任人员和考核、激励办法,实施目标责任管理。
根据需要,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可以针对特定工作与相关单位签订单项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与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一次综合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制定落实相应的监督检查措施。综合分析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一)消防安全责任目标落实情况;
(二)火灾隐患、火灾事故和其他消防安全突出问题的基本情况、规律特点;
(三)火灾隐患和其他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整改情况;
(四)消防安全知识普及情况。
第十五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参照下列单位或者场所范围,确定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重点检查单位,每年予以确认、调整,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客货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卫生院所、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培训机构;
(三)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和邮政、通信、防灾枢纽等单位;
(五)发电厂、变配电站等公共输配电设施;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运输、使用、输送单位;
(七)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纺织、皮革、印染、印刷、电子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机械、冶金、卷烟、医药、造船、汽车、机车车辆、造纸等规模较大的生产企业;
(九)劳务、人才中介市场;
(十)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交易等金融服务机构;
(十一)粮、棉、油、煤炭、木材、橡胶、机动车辆、百货等可燃物资仓库或者储存场所;
(十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三)轨道交通、隧道、人防工程;
(十四)其他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单位或者场所。
第十六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检查督促行业(系统)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单位教育培训总体计划,对行业(系统)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度、教育培训经费保障、保证行业(系统)相关单位人员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行业(系统)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保障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培训的情况;
(二)火灾预防基本知识、常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种类、性能、识别和使用方法培训情况;
(三)行业(系统)和岗位火灾隐患、危险程度、火灾防范措施等知识培训情况;
(四)火警报告、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培训情况;
(五)其他需要教育培训内容的开展情况。
第十八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检查行业(系统)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落实情况:
(一)对新上岗和轮岗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二)每年至少对在岗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三)在重要节日、重大活动、重点防火时期和每年11月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消防安全活动日,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建立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在档案中载明每次教育培训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和内容,并留存相关音像资料。
第十九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业(系统)单位组织下列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电(气)焊工、电工;
(五)专兼职消防队队员;
(六)安全保卫人员;
(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二十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文广新、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各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系统综合性示范演练,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需要,组织行业年度综合性示范演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的要求,派员指导综合性消防演练。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系统)单位开展灭火、逃生疏散演练和灭火实战演练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系统)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一)根据年度计划进行日常检查抽查;
(二)结合行业(系统)特点进行专项检查抽查;
(三)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适时进行重点检查抽查;
(四)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检查抽查;
(五)根据举报、投诉或者移送、批转火灾隐患信息进行检查核查。
第二十三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和年度计划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检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其中人员密集的消防安全重点检查单位应当每半年检查一次;非人员密集的消防安全重点检查单位应当每年检查一次;对非消防安全重点检查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检查,并确定一定的检查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方案,组织落实,及时上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时,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参与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开展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并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制作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七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消防安全工作文件、许可及备案文书凭证、记录、档案等资料,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看人员岗位、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等,必要时可以要求进行性能测试;
(三)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限期消除。
第二十八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被检查单位名录、检查记录等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信息台账,存档备查,并根据要求及时上报有关信息。对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汇总、统计、分析和通报。
第二十九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进行日常抽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证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有关资料文件;
(四)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记录;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维修保养记录以及自动消防系统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全面检测和维护保养记录;
(六)仓库、变配电室、集中用电设备用房、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厨房操作间、燃气(油)用房、易燃易爆危险品储罐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确定以及设置明显标志情况;
(七)电器线路、燃气管路、厨房排油烟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记录;
(八)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及防火间距维护情况;
(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厂房和仓库,地下建筑,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与居住场所是否分离设置;
(十)人员密集场所外墙门窗可逃生和灭火救援畅通情况;
(十一)选用的金属夹芯板材等建筑材料以及建筑外保温、室内外装修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等;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火灾高危单位进行日常检查,除检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三层以上按规定配置救生缓降器、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情况;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情况;
(三)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查验公安机关颁发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文件;
(二)消防安全责任分工、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名录及现场防火巡查人员名录;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记录;
(四)现场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是否按照要求配备;
(五)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现场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配备;
(七)现场易燃易爆危险品、明火等禁用限用提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名录和监理单位、人员名录;
(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有关资料文件;
(三)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场所是否隔离设置;
(四)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器材、应急照明等是否设置;
(五)施工现场消防车通道是否设置及畅通;
(六)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记录;
(七)电焊、气焊等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检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对未落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整改,并在行业(系统)内通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成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并将有关信息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理。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判断是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
(一)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厂房和仓库,地下建筑,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在人员密集场所、地下建筑内违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且不能立即改正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严重影响人员安全疏散,且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未设置建筑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严重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的;
(六)其他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报告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组织进行判定,对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督促、协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现和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有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等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接到上级下达的火灾隐患整改督察指令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立即组织实施、督促落实行业(系统)单位按期完成火灾隐患整改任务;对其他部门移交、通报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并督促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在组织落实督察指令时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派员、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家参加。
第三十九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组织落实督察指令时,应当督促、指导行业(系统)相关单位制定火灾隐患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期间的防范措施。行业(系统)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报送整改方案,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对有可能发生火灾现实危险的,应当及时采取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停营业或者使用等措施。
火灾隐患整改周期超过1个月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每周了解掌握整改进展情况;对整改周期超过6个月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每月检查整改进度,并指导、协调解决整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对难以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督促、指导隐患单位采取临时应对措施,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组织落实督察指令时,应当根据火灾隐患整改单位报告的整改情况,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火灾隐患整改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形成记录,经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并按照规定将整改情况和专家论证意见,一并报上级销案。
第四十一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被检查单位的火灾隐患整改情况、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对不按要求整改火灾隐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投资主管部门以及证券、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业(系统)相关单位进行一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成绩较差的单位、个人,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责任制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初完成对上年度工作的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核定,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四十四条 对年度考核优秀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消防安全工作机构相关人员,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对因未履行职责导致本部门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按规定完成行业(系统)年度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任务的;
(二)未完成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安排部署的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责任目标的;
(三)未完成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任务的;
(四)发现本行业(系统)有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督促单位整改的;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约谈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处罚,其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由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履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发生火灾容易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以及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客房、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经营地下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歌舞娱乐放映游艺项目的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地下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三)床位数超过200个的宾馆、饭店、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1000个的寄宿制学校,座位数超过3万个的体育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四)单个厂房或者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且同一工时用工人数超过100人的从事纺织、鞋帽、玩具、食品、药品、电子、家具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五)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财贸金融楼等的使用单位;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收藏全国或者省重点保护文物的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七)设计规模中型以上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液体的生产企业,总容量超过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或者总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烃储存企业,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3级以上重大危险源企业。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二)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三)火灾隐患,是指由于引火源、可燃物和用于灭火、逃生的设施、器材、通道、出口、分隔、间距以及其他事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可能引发火灾、导致火灾蔓延、妨碍火灾扑救、造成疏散困难的危险状态;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指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机械防烟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防火楼梯间等安全疏散设施,灭火器、应急照明灯等消防器材。
第五十一条 经济功能区内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按照本办法执行,并由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对其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因职能转变、机构改革等原因,被调整撤并的,相应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由承接其职能的部门履行。
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内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职责范围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根据机构设置和部门职责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完善明确。
驻青单位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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