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人社、民政、财政、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民办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民办教育实行鼓励支持、科学规划、规范标准、依法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市、县区教育发展规划。
第六条 举办高中层次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报市人社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受理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及评议规则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章 管理与保障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经备案后增删内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重新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名称全称、性质、审批机关、办学层次、办学条件、招生专业、招生范围、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赠予、抵押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遗失的,民办学校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于登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依法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区教育、人社行政部门应将民办学校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助学贷款和申请获得政府提供贫困生补助等纳入统一管理,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发展资金,对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办学校在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基础上,为教师建立职业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学生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退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未在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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