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组织防汛抗旱工作,防御和减轻水、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组织防汛抗旱工作,防御和减轻水、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汛抗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汛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抗旱工作的领导,将防汛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防汛抗旱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防汛抗旱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旱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七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防汛抗旱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是行政管理责任人,防汛抗旱工程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和协调辖区内的防汛抗旱工作;
(二)拟订防汛抗旱政策和措施,组织防汛抗旱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
(三)组织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四)建立防汛抗旱责任制,组织检查和监督工作落实情况;
(五)科学组织水量调度;
(六)组织防汛抗旱培训和演练。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办公室的设置、人员编制及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和协调昆明城市防汛排涝工作;
(二)拟定昆明城市防汛排涝政策和措施;
(三)审定重要河流、湖泊、水库防洪度汛预案和城市防汛排涝应急抢险方案;
(四)建立河道、沟渠、排水管网年度清淤除障制度;
(五)科学组织城市供水水库蓄水和水量调度。
城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合署办公。
第十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主要成员单位的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的防汛抗旱工作;
(二)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滇池及出入滇池河道的防洪安全,组织制定、实施出入滇池河道及城市排水管网年度清淤除障计划,做好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工作;
(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防洪抗旱规划纳入规划控制;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在建、已建但尚未验收移交工程的防洪排涝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危房组织防汛安全检查,并做好排险和紧急情况下的转移安置工作;
(五)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水、旱灾害防治及灾后恢复工作;
(六)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旱灾害的救助、救济工作;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旱灾害发生后的饮用水卫生监测和传染病疫情监测控制;
(八)气象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气象监测和天气预报工作,并及时将实施气象信息提供同级防汛抗旱指挥办事机构;
(九)水文管理部门负责水情预报和水文情况分析工作,并及时将信息提供同级防汛抗旱指挥办事机构。
(十)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并做好城市排水排涝的应急抢险工作。
其它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要求,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抗旱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防汛抗旱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辖区内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和抗旱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三)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水库、塘坝、河道、堤防、水闸等防汛设施及抗旱供水设施的安全负责;
(四)根据需要及时组织群众转移并进行安置;
(五)统计、核实、上报灾情等。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防汛安全,并按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安排做好防汛抗旱工作,落实管护人员和措施。
第十三条 防汛抗旱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并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雨情测报、旱情监测、通信预警等防汛抗旱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水毁、旱损工程的修复;
(三)防汛抗旱物资的购置、储备、维修和保养;
(四)防汛机动抢险队伍和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五)其他用于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的支出。
第三章 防汛抗旱准备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昆明城市防洪规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洪规划和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昆明城市排水防涝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并报本级指挥机构备案。
湖泊、水库、水电站、堤防、水闸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并建立与城市防洪建设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
第十七条 防汛抗旱工作应当建立预防和预警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防汛抗旱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做好下列防汛抗旱准备工作:
(一)落实防汛抗旱责任制;
(二)储备防汛抗旱物资;
(三)监督和组织检查防汛抗旱设施安全;
(四)逐步组建防汛抗旱抢险专业队伍,配备必要的装备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湖泊、水库、水电站、堤防、水闸、塘坝等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水务、滇池管理、发展改革、农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监管、工业和信息化、气象、水文、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汛前和汛期加强防汛基础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湖泊、水库、水电站、堤防、水闸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及机场、地铁、车站、地下设施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做好必要的防汛抗旱物资储备。
第四章 防汛与抗旱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为防汛期。情况紧急时,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进入防汛期和紧急防汛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掌握雨情、水情、工情、险情、灾情,根据不同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在防汛期和紧急防汛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和重点防洪工程管理单位、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防汛24小时值班、带班制度。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防汛期和紧急防汛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及时向公众发布水情、雨情、汛情、灾情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在防汛期和紧急防汛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水利工程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对防汛抗旱基础设施、水利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应当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报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防汛抗旱基础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出现险情的,应当立即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因抢险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用物资、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二)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三)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闸门、截污堰、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四)统一指挥调度水库、水电站、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五)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六)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受洪灾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
第二十八条 汛情缓解后,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城市防汛排涝工作实行责任区域负责制和属地负责制相结合的应急抢险机制。
第三十条 在紧急抗旱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节水、后调水,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优先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二)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三)经批准暂停洗车、洗浴等服务业用水和高耗工业用水;
(四)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建蓄水池;
(五)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六)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实行人工送水;
(八)其他应急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旱情解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三十一条 防汛抗旱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
(二)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对饮用水卫生安全、食品卫生、流行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监测、预防、报告和处置;
(三)抢修损坏的通信、电力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和水旱灾害统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三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灾后恢复和相关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洪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鼓励在洪旱灾害易发地区逐步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向受灾地区进行捐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汛期内,未按规定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应当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防汛抗旱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拒不履行抢险救灾职责的;
(五)承担防汛抗旱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的;
(六)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灾害的;
(七)虚报、瞒报旱情、汛情的;
(八)擅自向社会发布防汛抗旱信息的;
(九)截留、挪用、贪污防汛抗旱经费或者物资的;
(十)违反防汛抗旱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水量统一调度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破坏、侵占和毁损防洪工程及管护设施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范围内的防汛抗旱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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