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活动,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益,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活动,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益,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循“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和救急、就近、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经费投入及人员、物资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依法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公安、民政、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急救中心应当面向社区、学校、企业等单位,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进行捐助和捐赠,并依法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八条 本市建立以市急救中心为主体,由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审批和登记。
第九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和实施工作;
(二)通过“120”呼救专用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学术交流;
(五)参与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遵守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治、转送等相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保障所属急救站正常运转,对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旅游景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定期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业务培训。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每五万常住人口至少配置一辆急救车辆。
边远山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急救车辆,市急救中心应当配置特种急救车辆。
第十四条 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急救车辆,定期对急救车辆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和检验,保证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第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对急救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设置与全市院前医疗急救呼叫量相适应的“120”呼叫线路,配备急救指挥调度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服务。
第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急救站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市急救中心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
医师和护士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十九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信息后立即发出调度指令。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派出急救车辆。
市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车辆及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立即赶赴现场对伤病员进行救治。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往医疗机构,并报告市急救中心提前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抢救准备。
急救车辆到达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接诊收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纳入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报警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与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三)在禁停路段临时停放;
(四)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通道;
(五)借助BRT车道、消防车通道行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市急救中心和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开展演练,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急救车辆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急救车辆的有关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急救车辆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让行的车辆、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发现急、危、重伤病员时应当拨打“120”呼救专用电话呼救。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于在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院前医疗急救。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给予协助。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急救站或者冒用急救站名称、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擅自从事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救治转送服务;
(三)假冒急救车辆名义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故意拨打“120”呼救专用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呼救;
(五)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通行;
(六)侮辱、殴打、阻挠急救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施救工作;
(七)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
(五)擅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急救车辆,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
本办法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市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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