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合理利用供热资源,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合理利用供热资源,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以下简称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是,属于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集中供热除外。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安全生产监督、机关事务等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集中供热遵循区域集中、新区先行、热源多元、市场运作、规范管理、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 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投诉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辖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下列要求:
(一)重点发展城市综合体、大型公共建筑、城市新区和国家机关办公、医院、学校、托幼机构等建筑以及20万平方米以上大型住宅小区,逐步发展其他住宅小区;
(二)合理配置热源、热网;
(三)优先利用浅层地热能、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节能环保的供热技术。
鼓励采用冷热电三联供的分布式能源方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既有建筑可以按照自愿自费原则逐步改造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满足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集中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依法约定。
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成本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属于供热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成本计入供热服务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供热企业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供热设施建设费用。
商品房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供热设施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建设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应当征得涉及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依法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按照依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供热企业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条件,不得强制用热。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信息查询服务。
供热企业应当自供用热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该合同报送工商部门备案。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供用热合同的指导服务、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等职责。
第十八条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供热启动条件、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时间、退还热费条件及标准、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用热合同签订现场公示拟约定内容。
供热企业或者热用户对合同内容另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签订。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热用户档案。
第十九条 供热期为每年第四季度至次年第一季度的3至4个月,具体时间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开始的5日前进行供热试运行,并且通知热用户做好相应准备。
第二十条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的供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供热标准和履行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二)除因突发性供热事件或者热用户责任影响供热等情形外,保证住宅热用户在进出水阀全开状态下,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达到18±2摄氏度,其他部位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三)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四)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非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约定。
供热企业未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时间、温度等供热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退还热费。
第二十一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通知热用户,需要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按照合法、公平、公开、诚信的原则自主定价,依法进行收费公示,不得擅自调整,并且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的,应当实行热量计量表计收热费。
既有供热设施未安装用热计量装置的,可先行暂时采用房屋建筑面积计收热费,供热企业应当逐步改造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实行热量计量表计收热费。
第二十四条 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应当依法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对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准确性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并向社会公开供热服务内容、标准、程序、电话等,在供热期实行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诉求。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向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养护、维修、更新,并承担相应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维护。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设施运行、养护、维修、更新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履行养护、维修、更新义务,及时消除隐患,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条 因紧急抢修供热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且迅速组织抢修,在24小时内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处理供热故障或者检查、养护、维修、更新供热设施需要配合的,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养护、维修、更新供热设施的,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室内供热设施;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的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安装循环水泵、改变用热性质;
(四)取用、排放供热循环水;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六)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改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改建、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抢修,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未将供用热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向社会公布未备案的企业名称、合同名称、内容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供热设施运行、养护、维修、更新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未定期检查,或者未履行养护、维修、更新义务的;
(二)未制定本企业的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的;
(三)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供热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抢修,或者不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供热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或者未及时消除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性供热事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供热企业在供热经营活动中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室内供热设施的,依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的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循环水泵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二)取用、排放供热循环水的;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因工程施工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区域性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者多个热源,以蒸汽或者热水为介质,通过热网向局部区域热用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活动;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户内管道、散热等设施、设备及其相关附件;
(三)城市综合体,是指将城市中的商业、办公、居住、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交通枢纽等城市功能在空间上进行组合,并且在各功能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复杂统一的综合体;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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